问题 | 任意之债与选择之债的区别 |
分类 | 债权债务-债务债权 |
解答 |
律师解析:
任意之债与选择之债的差异主要集中于以下几大领域:
首先,在定义层面上,任意之债是由债务方或债权方拥有权利,可选择进行原定给付以外的其他形式支付来取代原先所约定的报酬,它的显著特征就在于已经明确规定了一种特定的标的物; 然而,选择之债则在债务关系确立之时,便对法定标的物设定出许多种可能性,让参与方有权利去选择其中一个进行履行。 其次,在具体特点上看,在任意之债的框架下,债务方或债权方都具有决定是否通过超越原定给付内容的其他形式支付来取代原始的报酬的自由选择权;而针对选择之债,它赋予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有义务从一系列既定的标的物中选出适合自己的那一种。 最后,在适用范围的这一角度来看,任意之债在使用过程中,一般会针对那些参与各方能够提供较高的支付方式灵活性的类型; 同时,选择之债也能应用到所有参与各方都能有多元选择可能性的情形。 简而言之,任意之债和选择之债虽然同样都是债的分类体系中较为特殊的两项,但主要差别在于前者更加强调替代性质的报酬提供,而后者则更加凸显了在众多的报酬标的物里面做出最终决定的选择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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