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重庆市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七条涉及哪些内容 |
分类 | 损害赔偿-名誉毁谤 |
解答 |
律师解析:
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可以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
首先,如果受害者因遭受精神伤害而导致不幸离世、身体残疾或是积重难返的病情,那么这种情况将无疑属于精神损害所带来的严重后果; 其次,若受害者被长时间拘留一年及以上或者被判处并且实际执行了一年以上的刑事处罚(不过,缓期执行的情况除外),也同样可以视为精神损害所引发的严重后果; 再者,当受害者的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了严重侵害,并因此给他们的家庭、日常生活或职业生涯带来了严重且不可逆转的负面影响时,也应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所带来的严重后果; 最后,如果还有其他任何可能导致受害者产生严重生理痛苦和心理折磨的情况出现,都应当被视为精神损害所带来的严重后果。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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