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区分邻权和地役权 |
分类 | 损害赔偿-其他侵权 |
解答 |
律师解析:
两者之间的根本差异在于它们所源自的基础法律制度不同。
相邻权源于立法机构针对特定状况而制定的法律条款,是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而衍生出来的; 反观地役权,它是由需役地权益人和供役地权益人双方协商后确立的,是约定产生的权利,表现为法定与约定两种形式的明显区分,正是它们的本质区别所在。 尽管如此,地役权也可以通过继承或基于法律有效期满的结果获得。 其次,从法律属性来看,相邻权的规定旨在明确所有权或其他使用权的使用范围,以限制相邻义务人权利的不当运用,但相邻权本身并非一项独立存在的权利,只是包含在所有权或其他使用权中,并未形成新的、独立的财产权; 反之,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却是一项纯粹的用益物权,作为一个典型的物权类型,具有自身独特的法律地位和功能。 再者,相邻权和地役权在法律效力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相邻权主要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事实产生的,它是服务于特定土地或与其密切关联的权利,其对象是“地”而非“人”。 对于相邻权人而言,这是基于不动产固有的天然特点而产生的法定权利,无论是否经过登记都可以自然且直接的生效; 然而地役权则主要依据协议,即双方需达成合意才能获得,因此属于约定的权利,相关当事人必须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后,才具备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其他人的干涉。 如果未经合法登记,地役权就仅仅是一种意向或合同权利,不具备任何物权的特征。 此外,从调节领域或具体内容上看,相邻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最低限度调控,并未超越不动产权利的范围,其范围由法律精细规范; 对相邻权人来说,适当的权利延伸乃是适当之举; 对相邻义务人来说,必要的限制确属必要; 与此相对,地役权则是在这一既有限制又有弹性的双重规则基础之上更具广度和深度的一种调整方式,主要遵从当事人之间的共通意愿而设立,赋予了相当程度的私法自治,具备私法自治的特性能有效改善相邻关系使用权内容有限的不足之处。 最后,在偿转让性以及存续期间上,也存在着明显差异。 相邻权中的相邻权人行使权利通常是无偿的,而相邻义务人则负有容忍职责; 地役权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支付费用,也完全取决于双方的协商结果,通常情况下应该支付一定的对价。 至于存续期间,相邻关系的本质决定了其存续期间只能是法定的,随着不动产权利的存在而存在; 而地役权的存续期间则完全由当事人在需役地与供役地权利的存续期限内自行约定。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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