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延期交房有什么通知吗 |
分类 | 房产纠纷-二手房纠纷 |
解答 |
律师解析:
并无法律上的硬性要求,具体事宜须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个别规定而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明确指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若出卖方延迟交付房屋或买方延迟支付购房款项,经过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未能履行义务,则解除权人有权请求解除该合同,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若法律对此未作规定或当事人之间并无特别约定,那么在经过对方当事人催告之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设定为三个月。如果对方当事人并未进行催告,则解除权人自得知或应当得知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行使其权利。如逾期不行使,则解除权将自动失效。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若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降低,应当以违约金超出实际损失的30%作为衡量标准;反之,若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为由请求予以提高,则应当以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违约金的具体金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第十二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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