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贪污罪与受贿罪是牵连犯吗 |
分类 | 刑事辩护-贪污受贿辩护 |
解答 |
律师解析:
对于实施滥用职权犯罪的同时又涉及受贿以及贪污等方式进行违法所得获取的罪犯,其涉嫌的数项罪名应当被合并审理作为惩罚依据。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可以清晰地观察到,滥用职权罪行通常仅仅是犯罪者用于实现其贪腐目的的一种手段性行为,而受贿及贪污犯罪才是其真正意图达到的目标性行为。换句话说,这三种行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牵连关系。
然而,对于这种牵连犯的处理方式,并不应该简单地采用“从一重”的原则来进行裁决。因为滥用职权行为、受贿行为以及贪污行为各自侵害了不同的法益,如果仅对其中一项最严重的罪行进行惩罚,那么就会违反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全面评价原则。因此,为了确保法律公正,我们必须将这些罪行视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并根据每一个罪行的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量刑判决。
法律依据:
《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
随便看 |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