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问题 | 滥用职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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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滥用职权罪特征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方式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没有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 2、一擅权妄为,即行为人不正当地行使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对有关事项作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决定或处理。二超越职权。即行为人超越其职务权限,处理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三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即表现为职务上的不作为。 3、滥用职权行为,一是表现为不正确行使职权;二是表现为超越职权。 4、一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二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 从以上的各种观点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在:一超越职权即行为人超越其职务权限,处理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二玩弄职权或者擅权妄为既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不正当地行使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三不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2、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多见。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还是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展于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六)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三、滥用职权罪的认定1、本罪与非罪根据本条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不能为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而扩大行为人的具体的职权范围;也不能以属于官僚主义为由开脱行为人的罪责,官僚主义不是法律用语,但官僚主义行为中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而包括了犯罪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对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重大损失”,不能单纯理解为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 本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条,此外,本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特别法条时,也可能同时触犯本条的普通法条。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犯罪,即认定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而不认定为本罪。例如,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由于本法第407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犯罪,故对该行为适用本法第407条,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2、立案标准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3、与其他罪名的界限与受贿罪相区别: 行为人接受他人的贿赂后又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受贿罪。这时,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是受贿得以实现的条件,因此,只要能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对之应以受贿罪从重论处。如果收受的贿赂不大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则应依本罪治罪,而不能不以犯罪论处,从而轻纵犯罪。 与贪污罪相区别: 行为人利用职权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从本质上讲亦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如果因其贪污行为又致使其他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贪污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宜择一重罪以后者等处罚。 4、罪数的认定受贿型滥用职权的罪数认定 对于受贿型滥用职权罪数认定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贿行为与滥用职权行为之间存在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行为,非法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索取贿赂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两罪牵连,根据牵连一罪论,应以行为人所牵连触犯的数个罪名中的重罪也就是受贿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贿犯罪主体范围包涵了渎职犯罪主体,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包涵了渎职行为要件,也就是说,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是全部法包容部分法的法规竞合关系,应该从一重罪也就是受贿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同时也符合滥用职权罪客观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根据想象竞合原理从一重罪论处。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以实质一罪论。此种观点认为,对于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而言,该种行为类型在两罪构成要件的法律评价上应当具有重合性,应当属于实质的一罪。受贿犯罪中的收受贿赂要件实际上与滥用职权罪中的徇私行为重合。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特别是谋取非法利益)与滥用职权的行为要件重合。受贿且滥用职权行为虽然涉及两个罪名,但只符合一罪的犯罪构成,并没有出现犯罪构成数量上的复数特征。从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视角分析,收受他人财物,实施具有倾向性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是受贿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应有内容。刻意肢解受贿罪的部分行为并置于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刑法判断,显然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受贿型滥用职权罪应当数罪并罚 (一)受贿行为和滥用职权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 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刑法理论大多认为,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牵连犯。根据上述理论,在收受他人财物又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索取贿赂的情况下,虽然存在受贿的目的行为和滥用职权的手段行为,但根据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滥用职权并非受贿的通常手段行为,也就是说滥用职权行为与受贿行为之间只是一种偶然的手段与目的关系而并非通常的手段与目的关系,因此不存在类型化的牵连关系,不应认定为牵连犯。 (二)受贿型滥用职权并非法规竞合关系 法规竞合定罪的原则,一般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因而对于法规竞合一般要使用法律规定的特别法,而受贿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之间很难说何者为普通法条何者为特殊法条,所以不存在法规竞合关系。 (三)受贿型滥用职权非想象竞合关系 想象竞合是一个危害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但由于基于数个罪过的该危害行为所犯数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部分的交叉和重叠,故其形式上并非完整的数罪。从形式上来看,行为人为请托人非法谋利行为虽既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又是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行为,受贿且滥用职权行为同时且完全符合受贿犯罪和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备想象竞合犯的上述特征。 (四)收受型受贿罪中的“徇私”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滥用职权行为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 根据“动机说”观点,徇私型滥用职权中的徇私是指犯罪动机,行为人主观上的徇私动机和客观上的受贿行为之间并不存在重合关系。根据新客观要件说,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阶段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也就是说,实施和实现行为并非受贿罪的必备要件,所以受贿后在实施滥用职权行为,也不存在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问题。 (五)对受贿型滥用职权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对牵连犯究竟是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罪处断,需要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目的行为、手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比较大时,采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只按重罪处断,而对轻罪不处罚,可能导致重罪轻判,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就受贿罪而言,一方面,它是比较严重的犯罪,而受贿罪的法定刑主要是根据受贿数额设定的,各种情节只能在相应的数额范围内起作用;另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都属于性质严重的渎职犯罪。如果对构成犯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另外认定为犯罪实行并罚,往往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这有悖于刑法的正义要求。 四、滥用职权罪的处罚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五、滥用职权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监察工作,严肃人民法院纪律,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及人民法院内设其他部门的干涉。 第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严格执行纪律与维护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靠群众,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监察部门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监察局。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监察处。 60人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监察科,30人以上不足60人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专职监察员,不足30人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兼职监察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主管全国法院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基层人民法院专职或者兼职监察员在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局设局长一名,按照有关规定设副局长若干名;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处(科)设处(科)长一名,副处(科)长一至二名。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人一般应当从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任。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人、基层人民法院专职或者兼职监察员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需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内设机构,负责信访举报、案件查处、监督检查、审务督察、综合调研等工作。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参照设立。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可以设局级监察专员,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局以及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处可以设处级监察专员,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处可以设科级监察专员。 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应当按照本院中层正职配备,兼职监察员应当由院级副职领导兼任。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选派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监察专员、专职或者兼职监察员。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审判执行等部门选任专职或者兼职廉政监察员。专职廉政监察员应当由具有部门同级正职或者副职非领导职务的资深法官担任,兼职廉政监察员应当由部门副职领导兼任。 专职或者兼职廉政监察员在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本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纪,遵纪守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定和完善人民法院廉政制度,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廉政制度的情况; (三)受理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调查处理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审判纪律、执行纪律及其他纪律的行为; (五)受理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服纪律处分的复议和申诉; (六)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改进作风等情况开展实地督察,对正在发生的损害群众利益和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行为进行现场查究; (七)组织协调、检查指导预防腐败工作,开展对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司法廉洁和遵纪守法的教育。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局局长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局和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处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专职监察员。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科或者专职、兼职监察员对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四章 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案卷材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有权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有权责令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可以证明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毁损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批准,可以责令有违反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嫌疑的人员执行公务; (五)经批准,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查询; (七)列席被监察单位、部门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采取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措施时,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并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纪律,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四)需要完善制度、堵塞漏洞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二条 监察建议应当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并书面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 重要的监察建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监察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作出监察建议的人民法院提出。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 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于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违纪人员纪律处分的,监察部门应当依照纪律处分程序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根据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指示或者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可组织本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参加检查; (三)向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四)根据检查结果,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监察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按照管辖范围,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或者控告检举的违纪线索,或者有关机关、部门移送的违纪线索,经初步核实,认为有关人员构成违纪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后立案并组织调查。 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查办违纪案件时,应当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分别进行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参加案件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案件审理。 监察部门人员不足以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的,可以由监察部门报经本院分管院领导同意后从本院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抽调人员参加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对违纪案件调查时,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监察人员与所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该监察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三十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纪事 滥用职权罪 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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