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问题 | 妨害公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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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妨害公务罪罪名变迁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7年刑法修订后,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1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明确该条为“妨害公务罪”。 二、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1.本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2.本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便其不能执行职务。行为人的动机,往往多种多样。比如:事关行为人的利益;为了维护他人;与该工作人员有私怨,乘机发泄,进行报复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考虑。但是,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加以阻挠的,不构成犯罪。 3.本罪客体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成为本罪侵害对象的,第一,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执行职务”,既包括在国家机关工作时间和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也包括根据特定的命令在其他场所的公务活动。比如,公安人员,不论在何时何地抓捕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依法执行职务。但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所谓人大代表,是指依照我国宪法与选举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当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所谓红十字会,是指一种国际性的志愿救济团体,主要是救护战时伤、病军人和平民,也救济其他灾害的受难者。上述人员只有在其依法履行职务、职责时才能构成本罪。 4.本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 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进行自己的公务活动。例如交通警察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等。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针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尚未开始执行公务或者执行公务已经完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施以暴力,不再具有阻碍执行公务的性质。这里的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他的合法职务正在从事公务。无论对人施加暴力,还是对物进行破坏,只要足以达到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都构成本罪。威胁,包括采用书面、口头等方法以进行杀害、伤害、毁容、劫夺财产相胁迫,不包括一般性的吵闹与谩骂。如果吵闹、谩骂为人身侮辱性语言,直接侵犯他人人格名誉,而且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侮辱罪。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根据1992年4月3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6条的规定,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如与选民联系、检查、视察等,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对此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止的,构成犯罪。 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具体包含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方面,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威胁方法。另一方面,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必须是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这一点又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首先,行为人的行为针对的是人民共和国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其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在认定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为时,应从以下三方面来考察:(1)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胁的行为。构成本罪的,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采用了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而是采取吵闹、指责、谩骂或其他的不积极、不配合的方法来影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但可给予治安处罚。(2)行为人的阻碍行为是否发生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这是构成本罪的时空方面的要求。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有关阻碍行为,但并不是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而是平常状态,则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3)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即出现了危险状态,反之,就是没有出现危险状态。 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的阻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方式来进行的,在整个阻碍行为实施过程中没有暴力、威胁的因素,即不包含对有关机关进行围攻、冲击,对有关人员进行人身杀害、伤害、捆绑、殴打等,或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胁迫使用的非暴力、威胁的阻碍方法,可以是静坐、谩骂、绝食等。行为人在客观上阻碍的对象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正在依法执行的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此外,构成本罪的必须在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所谓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活动受到严重妨害,如严重妨害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破,或者造成严重的政治影响等。本罪的成立之所以不要求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为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国家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要是行为人故意实施阻碍行为,尽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的非暴力、威胁行为在客观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能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本罪在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情形下属于实害犯,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行为人虽然故意以非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了有关阻碍行为,但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也不构成本罪。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二罪的犯罪形态非常相近,都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范围,所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主观上均属故意,但二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一、犯罪主体不同:妨害公务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l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司法解释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二、犯罪客体不同:妨害公务罪指向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及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具体而言侵犯了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并已生效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侵犯的的客体是国家的审判制度和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 三、犯罪客观表现不同: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1)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以上可以看出,妨害公务罪通常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且行为人侵害公务人员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其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不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可以是能够损害法院裁判约束力、权威性的任何方法,比如欺骗隐瞒、消极抵制、无理取闹等等。 妨害公务罪与抗税罪的区别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有着许多区别: 一、犯罪主体不同。抗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均可以成为其主体。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身份,而是以第三者的身份,以暴力、威胁方法参与抗税,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而不是抗税罪。但需要注意的是,不具备抗税罪主体资格的人员如果唆使、煽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抗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抗税的,可以抗税罪的共犯论处。 二、犯罪客体不同。抗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以及执行税收征管活动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两罪侵犯的客体之间存在竞合部分,按法条竞合理论,如果侵犯的是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一般适用特殊法条,即以抗税论处。如果侵犯的是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则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三、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抗税罪和妨害公务罪主观方面都属于故意,但两者之间的故意内容却不相同。抗税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纳税,却有意针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以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妨害公务罪的故意则是指,行为人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依法执行职务,却为了使其不能依法执行职务而对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进行阻碍。因此,一般来说,在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或威胁手段的场合,如果行为人是出于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应以抗税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则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妨害公务罪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指纠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二者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有: 一、犯罪的客体不同。前者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通常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聚众不聚众均无不可;后者则只能是以聚众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至于犯罪方法,则不以暴力、威胁为必要,以非强制手段进行的,也可构成犯罪。对于少数人(3人以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应依照本法第242条第l款和第277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三、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该罪;后者则是特殊主体,只有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才能成为其主体。对于其他参与阻碍活动,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应依法不认定为犯罪;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则应根据本法第242条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此外,二者在犯罪主观方面也有一些差别。 妨害公务罪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别妨害公务罪与窝藏、包庇罪在许多方面均存在相似之处,常容易发生混淆。比如,妨害公务罪与窝藏、包庇罪都有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造成妨害的危害性;主体都是一般客体;主观方面均出于故意等。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侵害的直接客体不同。妨害公务罪侵害的主要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窝藏、包庇罪侵害的则是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正常活动。在范围上妨害公务罪较之窝藏、包庇罪广。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窝藏、包庇罪则表现为向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场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这一行为有时是发生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期间,也有可能是在其他时候,对均须是以非强制的方式实施,如果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则只能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妨害公务罪要求行为人对其侵害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及上述人员处于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这一事实有明知;窝藏、包庇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其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 妨害公务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界限二者具有某些共同点,如都危害了国家利益,都必然会对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干扰和破坏;在行为方式、行为指向上有一些交叉;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出自故意。二者的区别点在于: 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是国家安全。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首先在行为指向上,前者的行为指向往往具有特定性,即是某个具体的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后者的行为指向则是整个国家政权,就具体的侵害对象而言,通常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在犯罪方法上,前者通常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后者则不限于此,以和平演变等方式危害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也构成犯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除外)。最后,从犯罪的危害结看,前者系刑法理论中的抽象危险犯或实害犯,对于后一情形,必须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达严重之程度为必要;后者则系行为犯,即一经实施即达既遂,并不要求发生现实的危害结果,也不需要考察行为是否已引致危害国家安全的危险。 3、从犯罪主体来看,二者虽都可由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但在实践中,后者的主体特别是其中的首要分子多是那些窃据国家重要职位,具有较大政治影响力的人;而前者的主体多见为普通公民。 4、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这是二者最本质、最关键的区别。前者在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间接故意,行为人通常有妨害公务执行的目的,但不限于此;后者则只能出自直接故意,且行为人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在实践中,会遇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这是妨害公务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等罪的法规竞合犯,对之应按法规竞合犯的基本法律适用规则――重法优于轻法,以后者论处。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但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暴力、威胁”的程度作明确的规定。 对于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一般违法行为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较容易认定,但对处于罪与非罪临界点上,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公检法之间、不同的办案人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在司法实践中,妨害公务犯罪案件中有大量是处于临界点的案件。这时该怎么办?有没有一个公平正义的标准?这里有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在过去,刑法作为阶级斗争的专政工具,以镇压犯罪为目的,强化了刑法的社会保护职能,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常常被忽视。当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发生冲突时,秩序优于自由。因此,基于树立行政执法权威,维护国家机关管理秩序等因素,对阻碍公务执行的行为即便情节较轻往往也作犯罪处理。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在法治社会里,犯罪则被认为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一种纠纷与冲突,刑法的目的也由单纯的打击犯罪变为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目的。按照现代法治刑法的价值观,刑法应当体现一种宽容的精神,这种精神给人类带来仁慈和进步,促进人类文明的发展,这种宽容的精神就是刑法的谦抑原则。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将其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因此,运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二是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而所谓无可避免性则指对于危害行为,如不以刑罚予以制裁,就不足以有效地维持社会秩序。依照谦抑性原则处理临界点的案件时,就是要有利于被告人,当重罪与轻罪界限模糊时按轻罪处理,当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时按非罪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的行为人有预谋地要与国家政府机关作对,要抗拒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相当少,大多数案件当事人均是临时起意,多因在管理与被管理、处罚与被处罚中矛盾对立激化而发案。有的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妨害公务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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