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犯罪
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法惩罚的行为。
问题 | 犯罪 |
分类 | |
解答 |
![]() 一、犯罪的形式概念即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为何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即只说明“其然”,而不说明“其所以然”。具体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表述有所不同。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形式定义犯罪概念的形式化,是随着资产阶级近代刑事立法活动而提出的。犯罪的形式定义,主张刑法典中的犯罪定义仅限于对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描述,从形式方面即以刑事违法性界定犯罪。 1810 年《法国刑法典》第1 条规定:“法律以违警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处罚之犯罪,称重罪。”这是最早出现在刑法典中的形式化的犯罪定义。 随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纷纷采纳此种模式。例如,1871 年《德国刑法典》第1条之规定:“(一) 重罪,指处死刑、重惩役、或超过5 年城堡监禁的行为。(二) 轻罪,指处5 年以下城堡监禁、轻惩役、超过150 马克罚金(法律如未规定罚金的一定数额时,或任何数额罚金的行为) 。(三) 违警罪,指处拘留或150 马克以下罚金的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者往往也会给犯罪下形式的定义,在具体表述上又有两种方式其一,认为犯罪就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如德国刑法学家宾丁认为,犯罪即违反刑事制裁法律的行为。贝林格认为,犯罪是用法律类型化了的行为。 其二,进一步以犯罪的成立条件来概括犯罪的概念。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和有责的行为。”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形式定义总体上说,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未规定犯罪的定义,但英美刑法理论则结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犯罪表述为能够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例如,格兰威尔•威廉斯关于犯罪的定义是:“犯罪是指能够引起具有刑事后果的刑事程序的行为(act) ,而该程序或者后果是否具有刑事性,将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刑事性标志的某些特征。在刑 事案件中,存在着标示程序的刑事性及非刑事性的两种特征,法庭将可能更看重前一特征。”他在《刑法教科书》中确定的犯罪概念更是直截了当地说:“犯罪是一种可以提起刑事诉讼并导致刑罚的违法行 为”。从其观点中可以看出,英美学者关于犯罪的定义,与其说是对犯罪本质的概括(综合) ,不如说是对犯罪现象的法律描述(分析) 。 二、犯罪的实质概念即仅从犯罪的实质特征,亦即从立法者为何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列举犯罪的法律特征。 (一)英美法系的实质的犯罪概念1、公共危害说 这种犯罪观是以强调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自由主义观点为其基础的。最早是由19世纪的著名思想家密尔在其《论自由》一书中提出的, 后来在1957年由沃尔芬敦委员会予以继承。密尔认为: 这个原则就是, 只有为了自我保护才允许人们( 个人或集体) 干涉他人的行动自由。违背文明社会的某个成员的意志而对他合理地加以控制的惟一目的在于防止损害他人。在此, 自由主义认为刑法的任务是保护个人自由, 不干涉个人道德问题, 犯罪的本质在于危害他人, 即这种观点认为在构成犯罪的行为中普遍存在着通常是对于公共利益有危害的行为。 2、道德危害说 犯罪概念的公共危害说在英美刑法理论界受到严重的批判, 这是因为并非所有的犯罪都具有危害性, 有些犯罪显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但却侮辱了社会的道德情感,因而应视作犯罪行为。也就是说, 犯罪是对社会道德的违反, 行为无论有无危害, 只要违反道德, 就是犯罪, 犯罪的本质在于对道德的违反。这种犯罪概念的基本内容最早是由19世纪的思想家斯蒂芬在其《自由、 平等、 博爱》一书中提出来的, 他认为: 除了出于自卫的以外, 有一些邪恶行为也是如此地严重和令人不能忍受, 因此, 必须不惜任何代价, 尽一切可能来防止罪犯实施这些行为。如果这些行为发生了, 就应该对人施加严厉的刑罚, 以儆效尤。在20世纪这一思想被德夫林法官所继承与发扬, 他在批评沃尔芬登委员会报告时指出: 惩治邪恶行为如同镇压颠覆活动一样, 是刑法当然的任务。 (二)大陆法系的实质的犯罪概念1、权利侵害说 在19世纪初期, 主要的犯罪概念认为犯罪是对权利的侵害, 这是以启蒙主义的人权思想为背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所创立的思想。这种观点认为犯罪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 国家也具有人格、享有权利, 对国家的犯罪也是对权利的侵害。但是用权利的观念并不能完全说明实体法所规定的犯罪, 即有些犯罪并不是侵害了权利,如对宗教的犯罪、对伦理秩序的犯罪就没有侵害权利。此外, 对权利只构成威胁的行为也是犯罪。 2、法益侵害说 由于权利侵害说存在致命的弱点, 它最终在法实证主义观念中被德国刑法学者毕恩鲍姆所倡导的法益侵害说所取代。他在1834年发表的#论犯罪概念中法益侵害的必要性∃一文中提出, 犯罪的实质不是侵害权利, 而是对国家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侵害或者招致危险。这一观点后来得到德国学者宾丁和李斯特等人的继承与发展。李斯特认为: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我们称之为法益。法益就是合法的利益。所有的法益, 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集体的利益, 都是生活利益, 这些利益的存在并非是法制的产物,而是社会本身的产物。但是, 法律的保护将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所以, 犯罪是侵害由法律所保护的生活利益的行为。法益侵害说在现今德国和日本刑法理论中受到充分的重视, 例如德国刑法学家耶赛克就明确指出, 刑法有保护法益的任务。所有刑法规范均是以对重要法益的积极评价为基础的, 它们是人类社会在共同生活中必不可少的, 因此, 要通过国家强制力, 借助刑罚来加以保护。在日本, 法益侵害说受到了大谷实、平野龙一、前田雅英等著名学者的支持, 成为刑法理论的通说。 3、义务侵害说 这是在德国纳粹时代由学者夏弗斯坦因提出的主张,他认为犯罪的本质不是法益的侵害而是义务的违反。这种观点与当时的特殊社会背景是密切相关的。在当时, 纳粹德国特别强调国家主义, 犯罪是对国家、社会共同体的侵害, 所以即使没有侵害各个法益, 但只要违反了对社会共同体所承担的义务的行为就被认为是犯罪。这一理论由于纳粹政权的崩溃而为人们所抛弃, 当然这一观点本身也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正如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大冢仁教授所指出的那样, 义务违反的观念, 乍见把握了所有犯罪共通的本质, 但是, 它过于模糊, 与法益侵害的观念相比, 缺乏具体性, 不能充分发挥作为认识各个罪的具体性质的机能。 4、社会伦理规范违反说 这是由德国学者M. E. 迈耶首倡的文化规范论的理论观点所提出的犯罪本质概念。他认为: 支配人们日常生活的是“文化规范”, 即宗教、道德、风俗、习惯、买卖规则、职业规则等决定人们行为的命令及禁止。! 没有文化规范上的要求, 行为人便不能被科处刑罚。因此, 犯罪是对文化规范的违反。这一观点后来为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所继承与发展, 他认为: 犯罪不仅是侵害国家的危险性的行为, 实质上, 也是国民道义所不允许的行为, 即是反道义、反文化的行为。犯罪的本质应当是对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 三、犯罪的混合概念从刑事立法上看,前苏联在批判资产阶级关于犯罪的形式概念的基础上,在刑事立法中最早确立了犯罪的实质概念。典型体现在1926 年的《苏俄刑法典》中。该法典规定:“目的在于反对苏维埃制度或者破坏工农政权在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作为或不作为,都认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形式上虽然符合本法分则任何条文所规定的要件,但因为显著轻微,并且缺乏损害结果,而失去危害社会的性质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行为。” 最初,苏联刑法中关于犯罪的实质概念被认为是社会主义刑法典区别于资产阶级刑法典的根本标志。但这一立法模式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在认定犯罪上只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完全忽视了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在这种情况下,随着社会主义国家法制的加强,出现了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相统一的犯罪概念,主张犯罪概念的规定应兼顾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 这就是所谓“犯罪的混合定义”,或者称为“犯罪的综合定义” ———也就是既从犯罪的实质上,又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 1960 年《苏俄刑法典》第7 条规定:“凡本法典分则所规定的侵害苏维埃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侵害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所有制,侵害公民人身权、政治权、劳动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危害社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 ,以及本法典分则所规定的其他各种侵害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危害社会行为,都认为是犯罪。”该规定就是典型的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该规定是对反映法律虚无主义的犯罪实质概念的扬弃的结果。此种立法模式得到了许多社会主义国家的认同。 我国1979 年刑法第10 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也是采用与前苏联完全相同的立法模式,1997 年修订的刑法即现行刑法第13 条基本上承袭了该定义。我国刑法第13 条规定的内容是:“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典中的犯罪概念是犯罪的形式特征(刑事违法性) 与实质特征(社会危害性) 的统一。对于犯罪的混合定义(综合定义) ,如何给予定位,也即它是不是一种完全独立于实质定义之外的犯罪概念,笔者在这里作些分析:在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相统一的犯罪概念中,实质特征处于主导地位。苏联学者认为,法律关于实质和形式特征兼有的犯罪定义,不仅没有摒弃实质特征,而且还使立法有了改进和发展。换言之,犯罪概念作为矛盾的存在物,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既对立又统一,其中的实质特征又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主导地位,而形式特征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处在从属地位。因此,社会危害性在刑法典规定的犯罪概念中处于决定性的地位,而刑事违法性只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反映,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犯罪的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发生冲突时,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不统一时,应以社会危害性为最高的标准。可见,所谓“犯罪的混合定义”或者“犯罪的综合定义”,实质上强调和主张的仍然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特征、实质内容,故而其与犯罪的实质概念并无多大差别———至少本质上是一样的。所以 ,笔者认为“, 犯罪的混合定义” ( “综合定义”)仍然应当归入犯罪实质定义的范畴。 犯罪相关词条
|
随便看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