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本息
债权本息即指债权的本金及利息。
问题 | 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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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债权概述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上权利。属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司 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债权是一个地地道道的法律术语,是从外国传过来的,与我们平常所理解的含义有所不同。它在法律上的定义是,“债权”是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通俗地说,债权就是你可以要求他人做某件事,或者要求他人不做某件事的权利。提出要求的一方就是“债权人”,被要求的一方就是“债务人”。 需要 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债权和我们常说的欠债是有区别的。欠债仅仅指欠钱,就是所谓的欠债还钱。而你对某人享有债权,则这种债权不仅可以是别人欠了你的钱, 而且还可以是别人欠了你的房子等财产,还可以是别人欠了为你提供劳动,甚至还可以是别人欠了向你赔礼道歉等等,所以你有权要求他们去做这些事。由此可见, 债权的意思包含了欠债的意思。 二、债权产生的原因1、合同。合同是债权产生最主要的原因。 2、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当事人一方只有因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时,才负赔偿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需负赔偿责任。而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只要造成了他人的损失,就算你自己不存在过错,你仍要负赔偿责任。 3、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没有合同上的原因,取得了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受到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不当利益。 4、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含义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支付必要的费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合同之债”是市场交易的常态,“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侵权之债”是市场交易的变态。在计划经济条件之下,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包括生产、流通、分配、消费均通过行政手段、指令性计划和票证安排,因此没有“债权”概念存在的基础。我国在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之间也签订所谓“经济合同”,但这种合同的实质是“计划”而不是“债”。可见,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差异不在合同,而在“债权”,“债权”是民法与市场经济的“连接点”。 三、债权分类1、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根据发生原因及债的内容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决定) 法定之债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及缔约过失之债;意定之债主要是指合同之债。 2、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标的物属性得不同) 3、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债的主体双方人数) 4、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各方各自享有得权利或承担得义务及相互间关系) 按份之债的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责任,债权人物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 在连带责任中,连带债权人在任何一任接受了全部履行,或者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任清偿了全部债务时,虽然原债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 5、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 6、债与从债。(两个债之间的关系) 主债是从债存在的依据,从债的效力决定于主债的效力,主债消灭从债也随之消灭。 7、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债务人的义务是提供财物还是提供劳务) 四、债权的性质债权和物权一样同属“财产权”之一种。 债权为一种“相对权”,仅能于特定人间发生效力,故又称为“对人权”。相对于此的是物权,物权得对不特定任何人主张,故又称为“绝对权”、“对世权”。 债权平等原则:对于同一人的多数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彼此间的地位均先等,无先后顺序。 五、债权物权化债权基于债之相对性,原则上仅能对特定人主张。但是有某部分的债权,亦具有对抗一般不特定人的效力,此即为“债权物权化”。 在台湾,债权物权化的种类主要有“买卖不破租赁”、“分管契约”、“预告登记”这三种。 (一)买卖不破租赁中华民国民法425 条第1项规定:“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一般称此为“买卖不破租赁”,为债 权物权化的表现之一。但所有权之移转,并非只有在买卖契约会发生,故更精确的讲法应称为“所有权移转不破租赁”。譬如说,今天甲把房子租给乙,后来甲将房 子卖给丙,并移转该屋之所有权予丙,此时,甲、乙间的买卖契约仍会在乙、丙间继续存在,而不会因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变动而受到影响。而所以如此规定乃是基于 保护承租人之立场而设。 (二)分管契约民国98年1月23日增订民法第826条之1: 1.不动产共有人间关于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约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决定,于登记后,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 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经登记后,亦同。(第1项) 2.动产共有人间就共有物为前项之约定、决定或法院所为之裁定,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以受让或取得时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为限,亦具有效力。(第2项) 3.共有物应有部分让与时,受让人对让与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负担连带负清偿责任。(第3项) 最高法院于48年台上字1065号判例中认为:“共有人于与其他共有人订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约后,纵将应有部分让与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此亦为债权物权化的表 现之一,因为共有人间自己定力的分管契约仅为一种“债权”契约而已,对于第三人并不具效力,但在此却使其对于受让人,益及契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效 力,是为物权化的表现。不过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亦于释字349号解释中特别强调,此判例的适用范围必须限制在受让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该分管契约的存在,此时期才受分管契约之拘束。倘若第三人无从得知,则该分管契约仍对其不生拘束力。 (三)预告登记土地法第79条之1第2项规定:“前项预告登记未涂销前,登记名义人就其土地所为之处分,对于所登记之请求权有妨碍者无效。”预告登记乃是指预为保全对于他人不动产权利之取得、丧失、变更请求权所为之登记,其目的乃在防止登记名义人对其不动产有妨碍保全请求权所为之处分,以保护请求权人之权益。譬如甲赠与某地给乙,乙就其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请求权为预告登记后,若甲再就该地设定抵押权给第三人时,其处分将因为妨碍乙所登记之请求权,所以无效。 六、债权的效力债权一般具有下列的效力: 受领保持力: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提出之给付将因该“债权”而保有该等给付。此时“债权”即成为债权人保有该给付的“法律上原因”而不会成立不当得利。 诉请履行力:债权人于债务人未依债之本旨而提出给付时,得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 强制执行力:当债权人取得法院的执行名义后,可以依据强制执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 七、债的保全基于债之相对性,债权人原则上仅能对债之关系之当事人主张其权利。但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却可能透过积极或消极的方式使其财产减少,进而导致债权人 之债权无法受到清偿,此时,为了确保债权能够受到清偿,债权人能行使特定的权利,保全债务人之财产,使其免于受到损害,而债权人行使这些权利,通常必须向 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行使,故又有称为是“债权之对外效力”。就债权之保全,民法中设有两种规定:“代位权”及“撤销权”。 八、债的移转债之移转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债权的移转,即“债权让与”;另一种则为债务的移转,即“债务承担”。债之移转发生的原因,有基于法律规定(如继承),也有基于意思表示而发生,前者称为“法定债之移转”;后者则称为“意定债之移转”。然而不论是法定或意定的债之移转,都仅为债之主体的变更,债之关系本身仍具有同一性,亦即债之关系的内容不会因为主体的改变而发生变化。 九、债的消灭债的消灭原因民法债编中则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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