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百科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法律知识:

 

问题 盗窃罪
分类
解答

一、罪名变迁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盗窃罪是人们最熟悉的犯罪,几乎每个人都被偷盗行为侵害过。盗窃罪的发案数量总是占据各类案件发案数量排名的首位,经常达到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总数的20%~30%,甚至更多。因此,立法和司法机关历来把盗窃罪作为关注的重点,并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不断进行刑事政策的调整,仅自1979年第一部刑法颁布实施以来,有关盗窃罪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就有将近30个。回顾一下盗窃罪的变迁,可以加深对盗窃罪犯罪构成的理解和司法实务中对盗窃行为定罪量刑的把握。
盗窃罪的立案数额。以经济比较发达地区为例,七十年代末,盗窃罪的立案数额起点为200元,约为普通工人3~4个月工资;到了八十年代中期调整到400元;九十年代初调整为500元;九十年代后期调整到1000元;到了二0一0年调整到1500元~2000元,约为工资收入较少的工人一个月工资。可见,盗窃罪立案数额起点的调整远远落后于物价上涨水平,无形中,盗窃罪的门槛明显降低了,对盗窃行为的处罚比过去严厉多了。但是,盗窃案件的数量却有增无减,据统计,1981年盗窃案件立案数量为74万余件,而到了2004年上升为321万余件。盗窃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的主要原因是,在经济高速发展时期,诱发盗窃行为的因素大量增加,而社会的教育和治安管理能力相对滞后。
构成盗窃罪的法定情节。在1979年刑法盗窃罪的法律条文中,构成条件只有数额较大的规定,而不论盗窃次数,对于盗窃次数多,但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也不作犯罪追究。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多次扒窃和入室盗窃的,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的刑法条文中,增加了“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法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多次盗窃”解释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条文中的法定情节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从上述变化看,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越来越细化了,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草案(八)第三十七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表述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此可以看出此次修正案对盗窃罪的几个显著变化:一、取消了现行刑法关于盗窃罪中特别加重情节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八)取消了现行刑法关于盗窃罪中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两个可以判处死刑的情节。这无疑是立法的进步,是符合人权保护精神的。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权类型犯罪,侵犯的客体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权益,不涉及人身身体健康等其他相关权利,刑罚的目的既要依法打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二者不可偏废,立法机关应寻求合理的制衡点。如果仅仅因为侵犯财产权,不论侵犯程度多么严重,就动用刑法剥夺行为人的生命权来惩罚和修复被破坏的财产关系,难免有本末倒置的嫌疑,违背罪行相适应的处罚原则。生命权和财产权相比,显然生命权的价值远远大于财产权,即使造成的财产损失特别严重,也不能和生命权划等号。二、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两种行为方式。现行刑法只列举了多次盗窃的行为方式,修正案草案(八)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两种方式,至此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有三种: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方式,与同是侵犯财产类型犯罪的抢劫罪、抢夺罪的行为方式相对应,完善了盗窃罪的立法体系。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罪中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行为方式之一;携带凶器抢夺是抢夺罪的法定行为方式。为此,在盗窃罪中的表述上也应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行为方式与之相对应。修正案草案(八)增加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两种行为方式只是盗窃罪的一般处罚情节,不是加重处罚情节或者转化罪名的情节。在抢劫罪中,入户抢劫是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在抢夺罪中,携带凶器抢夺是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定情节。三、保留了盗窃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八)并没有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进行修正。为此,在盗窃罪中,出现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三种行为方式时,仍发生罪名的转化,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而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法定刑上有死刑的规定。
盗窃罪的刑罚。在1979年刑法中,盗窃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盗窃罪的最高刑罚提升到死刑。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虽然保留了死刑,但仅限于两种情形,即:(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司法实践中,因这两种情形被判处死刑的很少。2011年2月25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彻底废除了盗窃罪的死刑。即便盗窃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相比,仍然是比较高的。如德国、日本最高为10年监禁或劳役,英国为7年监禁。

二、盗窃罪构成要件

3.1 本罪的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对主体的修改是对本罪修改的重要内容。依原刑法,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少年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法取消了此规定。

3.2 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如放在宿舍外的自行车,河中一群暂时无人看管的鸭子,客车行李架上的行李等。如果行为人过失地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取走,在发现之后予以返还的,由于缺少故意的内容和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成立盗窃罪。

对盗窃后果的预见。如进入银行偷保险柜,就意图盗窃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进入博物馆就意图偷文物。这样的犯意,表明了盗窃犯意图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大小,也就表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对非法窃取并占为己有的财物,随后又将其毁弃、赠予他人或者又被他人非法占有的,系案犯对财物的处理问题,改变不了其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用后准备归还的,不能构成盗窃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将这一情况作为情节考虑。有一些偷汽车的案件即属此种情况。

3.3 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公私财物的特征是:

(1)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依据五官的功能可以认识的有形的东西。控制和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这种支配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有时占有可以说是一种社会观念,必须考虑到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等,要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某物有没有被占有。有时即使在物理的或有形的支配达不到的场合,从社会观念上也可以认为是占有。例如,在自己住宅的范围内一时找不到的手表、戒指,仍没有失去占有。如没有回到主人住所和主人身边习惯的牲畜即使离开了主人的住所,仍属主人占有。震灾发生时,为了暂时避难而搬出去放置在路边的财物,仍归主人所有。放养在养殖场的鱼和珍珠贝归养殖人所有。这里所说的手表、戒指、牲畜、鱼等仍可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无形物也能够被人们所控制,也就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电力、煤气、手机号码等。不能被人们控制的阳光、风力、空气、电波、磁力等就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

(2)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如有价证券等。具有主观价值(如有纪念意义的信件)及几乎无价值的东西就不能成为中国盗窃罪侵犯的对象。盗窃行为人如果将这些无价值的财物偷出去后,通过出售或交换,获得了有价值的财物 (相当于销赃数额),且数额较大,则应定盗窃罪。

(3)能够被移动。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上的附着物都可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开采出来的石头,从自然状态下运回的放在一定范围内的砂子,放在盐厂的海水,地上的树等。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盗卖不动产,是非所有人处理所有权,买卖关系无效,属于民事上的房地产纠纷,不能按盗窃罪处理。

(4)他人的财物。盗窃犯不可能盗窃自己的财物,他所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如寄售、托运、租借的物品。但有时也有这种情况,由自己合法所有、使用、处分的财物,也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如在主人的店里出售物品的雇员在现实中监视、控制、出售的物品,仓库管理员领取的库存品,旅客借用旅馆的电视等。遗忘物是遗忘人丢失但知其所在的财物,大多处于遗忘人支配力所及的范围内,其所有权或占有权仍属于遗忘人,亦视为“他人的财物”,遗失物是失主丢失而又不知其所在的财物。行为人拾得遗失物,应按《民法通则》处理,一般不构成犯罪,无主物是被所有人抛弃的财物、无人继承的遗产等。占有无主物,不构成犯罪。被人抛弃的财物归先占者所有。占有无人继承的遗产应退还给国家或集体。埋藏物、隐藏物不是无主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盗掘墓葬,盗取财物数额较大,以盗窃罪论处。《文物保护法》规定:“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5)一些特殊的财物尽管具备上述四个特征,仍不能成为盗窃对象。如枪支、弹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等。不同的财物或同一财物处于不同的位置、状态,它所表现的社会关系不同,作为犯罪对象时,它所代表的犯罪客体也不同。如盗窃通讯线路上的电线构成破坏通讯设施罪,盗窃仓库中的电线则构成盗窃罪。因为前者的直接客体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而后者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盗窃枪支、弹药则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不构成盗窃罪。因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6)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根据《解释》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盗窃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即包括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盗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家庭成员勾结外人盗窃自己家里的或近亲属的财物,属于共同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对家庭成员也要与社会上其他同案犯区别对待。

3.4 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包括:扒窃,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多次盗窃。

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窃取,但盗窃不能限定在秘密窃取上,否则会造成处罚的不公正。我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为“盗窃公私财物”,并没有说是“秘密”,而且一、行为人的“自认为”是属于主观内容,不属于客观要件。二、完全有可能有行为人非常大胆地到案发地“光明正大”地拿东西,但是没有任何人出来阻止的情况,按照通说很难定罪。三、仅凭行为人“自认为”秘密或公开决定犯罪性质,也难以定罪。四、在现实生活中“公然”盗窃的事件非常多。所以,窃取不需要“秘密”进行。

(2)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如果只是单纯地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则不是盗窃。窃取的手段与方法没有限制,即使用了欺骗方法,但是没有到达让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程度,也是盗窃。

(3)窃取是一种通过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第三人占有的过程,如果手段中含有暴力成分,就不能定盗窃。

(4)要成立盗窃,需要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需要根据各地的经济不同而定。多次盗窃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这太绝对化,需要综合多方面得因素认定“多次盗窃”。

扒窃:也就是人们平常说的小偷。不仅仅局限于“掏兜”,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不要求必须盗窃贴身携带的财物才构成犯罪。

入户盗窃:对于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界定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

多次盗窃:过去的司法解释将其明确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新司法解释将其调整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

  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行为的定罪处罚,不能“唯数额论”,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后果较严重的,定罪的数额标准可以降低,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偷开机动车丢失视为盗窃罪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4.1 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从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定义可以看出两个罪的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

盗窃行为仅指向财物,而抢劫行为不仅指向财物,还危害到了抢劫对象的人身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盗窃采取的是秘密窃取手段,抢劫则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3、社会危害性不同

抢劫罪比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相应刑法也更重,其定罪不受抢劫数额的限制,而构成盗窃罪是由数额限制的。

4.2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客观方面特征不同

盗窃罪是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财产。诈骗罪是采取欺诈的方法取得财产,是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产所有人或者持有人陷于错误,“自愿”将财产交给行为人。

4.3 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夺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客观方面不同

在取得财物的方式上,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而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是秘密窃取。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最本质区别就在于客观方面行为的隐蔽性和公然性。盗窃罪的隐蔽性是指行为人自以为行为时其行为不被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发觉,抢夺罪的公然性是指行为人不计较行为时其行为是否会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发觉。

4.4 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1、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盗窃罪是在财物控制人不备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其财物拿走,因而表现出行为的秘密性;而抢劫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直接从财物控制人手中劫取财物,所以表现出行为的强制性、公开性和当场性。对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则应特别强调抢劫犯罪的“当场性”,即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方法的当时、当地就劫走或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两个行为当场完成,一般没有时间间隔。因为抢劫行为是同时地、不可分割地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这两个客体。但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持续一段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时间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当然,就具体的案例还得对“当场性”进行深入的分析。

4.5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即行为人只是基于不法所有的意图将原已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领得的行为;而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犯罪。换言之,以“自己占有”为“不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将“他人占有”改变为“自己占有”则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

1、主观方面产生时间不同

侵占罪犯罪故意多产生于持有他人财产之后或之时,而盗窃罪的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控制他人财物之前。

2、犯罪对象不同

侵占罪的对象是“自己持有的他人之物”,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持有的他人之物”。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侵占罪非法占有财物时,被占有的财物已在行为人持有和控制之下。而盗窃并没有在行为人持有和控制之下。

4.6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主体不同

盗窃罪是一般主体。

职务侵占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

盗窃罪相关词条

  • 虚开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虚假的手段,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 妨害秩序犯罪

    妨害秩序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交通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等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应该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

  • 知识产权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指犯罪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 计算机犯罪

    计算机犯罪,就是在信息活动领域中,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知识作为手段,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国家、团体或个人造成危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 性犯罪

    性犯罪,是指侵犯他人性自由的权利的犯罪,性犯罪是全世界范围内非常普遍的犯罪形态。

  • 危害安全犯罪

    危害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以故意伤害、威胁、投毒、爆炸等手段危害他人财产或生命安全或社会安全的犯罪。

  • 盗窃集团

    盗窃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 暴力犯罪

    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法惩罚的行为。

  • 盗窃尸体罪

    盗窃尸体罪,是指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形式把控制、转移、运输、掩藏实体的行为。

  • 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秘密窃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包括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国家机关印章罪。

随便看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

 

Copyright © 2002-2024 lawask.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4/11 3:3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