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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枉法仲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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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仲裁罪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枉法仲裁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应当是正常的仲裁活动和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主体要件

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1)何谓“依法”?既然是枉法仲裁罪,那么依据的应该是仲裁法,但是仲裁法却没有“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的配套规定。

(2)何谓“仲裁职责”?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关系不同于法官与法院,仲裁员不是仲裁机构的常驻工作人员,仲裁庭独立于仲裁机构,主导仲裁程序的进行,独立作出裁决,不受仲裁机构的干预;同时,根据中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有权就仲裁管辖权、仲裁员指定、回避、延长裁决期限等作出决定;另外,在必要时仲裁机构的核稿人员、专家委员会成员可以研讨仲裁案件并向仲裁庭提出修改建议。以上种种活动,是否都属于“仲裁职责”呢?

建立在以上两个模糊概念上,枉法仲裁罪草案对于主体的规定自然也是模糊不清。当然,如果参照草案的下文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作狭义解释,似乎只有“作裁决”的人员才可以构成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而实际上仲裁裁决仅是以仲裁庭名义作出的。但是既然草案没有明确的将主体限为仲裁员,自然有扩大解释“作裁决”的人员的考虑,所以无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工作人员、核稿人、专家委员会成员,甚至参与仲裁工作的翻译、鉴定人员、证人等均有被入罪的危险。

主观要件

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却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科学、明确的判断标准,因而枉法仲裁罪有被滥用于仲裁人过失情况的巨大风险。

客观要件

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这项规定决定了枉法仲裁罪会成为一个口袋罪,对仲裁人的权利和安全构成巨大的威胁。首先,由于事实无法完全重现,仲裁实现的只能是法律上的公平,所以“违背事实”可能是情非得已,自由心证也是仲裁员的合理权利。其次,法律纷繁复杂,还有那么多冲突的法、过时的法、恶法,法官或者仲裁员通过判例来突破、衡平甚至造法一直是法制和司法进步的巨大动力,这是否也要被禁止呢?仲裁员是否必须要噤若寒蝉以放弃创新和实体公正的代价来自保呢?再次,“情节严重的”,无话可说,生杀予夺听天由命了。

根据《刑法》第399条之一和《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枉法仲裁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

对于枉法仲裁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把握对枉法仲裁情节是否严重的认定。笔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对此作出司法解释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目前司法解释中对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以及滥用职权罪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予以掌握。一般来说,应当理解为包括枉法仲裁,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财产损失、枉法仲裁引起当事人及其家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伪造有关材料、证据以及造成企业倒闭,群众上访等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后果等情形。同时,应当注意把握刑法的谦抑原则,对于情节并不严重的枉法仲裁行为,如枉法仲裁未造成当事人严重损失,行为人并没有从枉法仲裁中牟取私利等情形,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情节严重这一定罪情节的虚置。

立案标准

1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仲裁的;

2.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故意丢失证据或者篡改仲裁笔录而枉法仲裁的;

3.枉法仲裁,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仲裁的;.

5.枉法仲裁,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枉法仲裁,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8.枉法仲裁,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9.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情节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枉法仲裁罪与枉法裁判罪的比较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经文字对比,可以发现枉法仲裁罪草案与枉法裁判罪法条在罪行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规定如出一辙。但是,这种“平等待遇”恰恰反映了问题的严重性和仲裁法草案的根源所在。

司法审判权是一种强制性的公权力,这种权利不以当事人选择为前提,有被滥用的巨大风险,需要严密的制度设计予以制约。

罪数的认定

枉法仲裁罪与受贿罪、商业贿赂罪的竞合。《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在规定枉法仲裁罪时,还规定:“同时,前款规定人员收受贿赂,有前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是参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补充的。但该修正案在正式通过时,删掉了上述补充规定。对于行为人枉法仲裁,同时又收受贿赂的行为,仍然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断,而不能定两罪予以并罚。

犯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构成枉法仲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完善措施

《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为规范和制约仲裁秩序并且对性质严重的枉法仲裁行为进行制裁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这条规定还存在着两处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第一,《刑法修正案(六)》把枉法仲裁罪归入《刑法》第399条似乎与刑法分则的体系不协调。《刑法》第399条属于渎职犯罪的内容,众所周知,渎职罪的本质是国家机关内部成员的腐败行为和侵犯国家作用的行为。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方面也是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实施的违法行为;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责活动。枉法仲裁罪的本质是对仲裁活动公正性的歪曲。各种类型的仲裁委员会是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仲裁员也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各种仲裁活动体现了自治性和民间性的特征,并不属于公务活动的范围;客观方面表现为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实施的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决行为。对二者加以比较很容易看出仲裁活动渎职犯罪的罪质和构成要件与枉法裁判罪的罪质和构成要件有诸多不同之处,二者难以兼容。现代仲裁制度是市场经济发生、发展的必然产物,它在本质上是市场主体在没有国家干预的情况下自主了结争议的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在市场经济里,仲裁是一种法律服务,这就是仲裁活动的基本定位。枉法仲裁行为归根到底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笔者以为,按照枉法仲裁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把枉法仲裁犯罪纳入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更为恰当。

第二,《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把“情节严重”作为把枉法仲裁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定标准。一方面,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司法认定中缺乏统一客观的标准。因为不同地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价值判断标准的差异会造成类似的枉法仲裁行为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容易造成理解和适用该罪的分歧。从另一方面来讲,“情节犯自身表述上的模糊性不可避免,书不尽言,言不尽意是整个人类社会普遍存在而且无法解决的问题。刑法明确性的要求不能过分,模糊性的法律语言同样具有刑事法治价值内涵。”

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把握枉法仲裁罪的情节严重的标准,需要平衡明确性原则和模糊性原则,还需要在调节法律局限性和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之间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枉法仲裁的数额与非法所得、对仲裁秩序的扰乱程度、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否造成恶劣影响、是否经常违背事实和法律裁断纠纷等内容。同时,司法人员还要根据枉法仲裁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形式、对象等因素作出情节是否严重的综合判断。总之,“情节严重”的要求是随着社会变化而被赋予不断变化的内涵,因此,不能就事论事的作出简单判断。情节犯的模糊性要求司法者根据法律的基本精神对枉法仲裁行为情节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作出相对合理的解释和判断,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

枉法仲裁罪问题讨论

如何认定枉法仲裁罪的故意

枉法仲裁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在查清行为人实施了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的行为后,对该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将会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罪的关键。对犯罪故意的判断,在理论上有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主张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认识和预见能力,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行为人有无罪过,而客观标准说则主张应当依据社会一般人的认识和预见能力来判断罪过,不能因为行为人在特殊情形下没有预见而免除其罪责。

在认定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故意时,应当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并充分考虑到仲裁员专业水平和资格的特殊性进行综合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行为人枉法仲裁的行为是否明显违反仲裁员对法律和仲裁规则的注意义务,违反仲裁员职业所要求其具备的认知常识上进行判断,对于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了上述基本注意义务,进行枉法仲裁的,即使其否认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也应当予以推定认定。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把握仲裁活动的特殊性,对于没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实施了收受贿赂、伪造、毁灭证据等明显违背法律的行为,而是由于证据的采信以及对法律的理解上出现偏差而导致仲裁裁决出现错误的,应当不以枉法仲裁罪论处。

我国《刑法修正案(六)》枉法仲裁罪的确立,对于完善仲裁人员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确保仲裁活动的公正性,保障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将产生积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该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本着刑法的谦抑原则,在认定本罪时予以从严掌握,以避免刑法对于仲裁活动的过度干预,确保我国仲裁工作和仲裁事业的良性发展。

枉法仲裁罪案例分析

租金纠纷撩开房屋产权谜团

  已是2008年国庆过后好些天了,街道上仍然熙熙攘攘,似乎节日的气氛还没有消退。这对于商家来说,确实是个收获的好季节。然而,在衡阳市中山北路金滔大厦103号门面经营生意的周某却怎么也高兴不起来。

  原来,就在半个小时前,一名自称向某的中年妇女径直走进店里,环视一圈后,把门面产权证摆在桌上,盛气凌人地说:“我是代我儿子王某来收门面租金的。从下个月起,你店里租金就交给我,要不然你就从这儿搬出去。”

  这个门面是周某两年前从房主凌某处承租下来的,每年租金都是自己亲自一次性付给凌某。现在半路杀出个程咬金,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交还是不交?为揭开谜团,周某立刻找到凌某询问详情。

  “不可能,绝对不可能,肯定是诈骗犯。金滔大厦的房产产权证还没办下来呢!我们所有的户主都没产权证!不信你随便去问!”凌某激动地说。这下,把本来就糊涂的周某弄得更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了。

  然而,向某确实是拿着产权证来要房租的,上面的印章怎么看也不像是假的。可是,与凌某这么多年的承租关系再加上多方打听,周某确认凌某说的也是实情。难道真的遇上诈骗犯了?

  房产开发7年了,产权证一直没办下来,如今又出现了一个“诈骗犯”!这个消息像一颗炸弹,炸得金滔大厦其他户主和门面承租人都很闹心。

  此时,正在辖区开展检务宣传的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干警们,凭着敏锐的办案直觉捕捉到此事应该不是诈骗这么简单。提前一个月要“下个月”的租金不太合乎一个诈骗犯的智商,这里面极有可能存在一种新型的犯罪。

  为揭开谜团,石鼓区检察院反渎局立刻组织干警开始了解情况,进行外围初查。很快,一起由开发商与仲裁员相互勾结枉法仲裁的案子浮出水面……

  虚假仲裁让违规房合法

  2001年5月,开发商刘某以90万元的价格从别处购得金滔大厦的开发权。因前期开发,刘某就拆迁赔偿问题与凌某兄妹达成补偿协议书,明确通过原地安置12平方米,卖108.7平方米,再以36.27平方米抵偿安置费的方式,将中山北路45号金滔大厦103号门面(合计158.77平方米)转让给凌某兄妹。

  后在开发中,由于资金紧缺,刘某陆续找大学同学王某借款100余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期一年、金额139万元的借条,明确以中山北路45号金滔大厦103号门面作抵押,将产权办理到王某母亲名下,待借款还清后,再将产权转回。

  然而,借款期满后,刘某只还了少量借款。2007年5月,刘某再次给王某出具了一张为期两年、金额102.7万元的借条,并在该借条中明确以“抵押门面”作“抵债”,将产权办理到王某名下。然而,因刘某开发的金滔大厦项目拖欠国土使用费,未取得国土使用权证,且未通过竣工验收,该项目通过正规途径根本无法办理产权证。

  正当刘某在为如何办理产权一事一筹莫展时,其父的好友、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刘国后告诉他:“通过仲裁可以办理产权证。”

  身为仲裁员的刘国后让开发商刘某以购房户或他人的名义伪造相关资料申请仲裁,刘国后、张平(系书记员)则根据刘某需要制作仲裁调解书。之后,购房者亲自或委托刘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再凭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书到房产局办理产权。

  由于经仲裁后,法院和房产局一般不再对项目是否符合办理产权条件进行实质审查。2007年以来,刘国后、张平通过虚假仲裁的形式为开发商刘某办理了8套住宅(门面)的产权证,其中5套已经办成,3套在案发时手续尚未办完。

  8起仲裁案均未经任何形式审理

  开发商刘某仲裁的最终目的是办理产权证,仲裁只是办理产权证的一个手段。所以,在这里,仲裁从一开始就不是那么严肃而公正,而更像是一场没有规则的“游戏”……

  2007年7月的一天,仲裁员刘国后带开发商刘某到书记员张平的办公室,对张平说:“这是我老同事、好朋友的儿子,他就像我亲侄儿一样,在仲裁方面有什么问题你关照一下。”张平心领神会。此后的仲裁过程中,刘国后和张平对刘某申请的仲裁都是一路“绿灯”。

  根据张平的要求,同年9月18日,刘某伪造了仲裁申请书、购房合同等相关资料,申请人是王某(系上文债权人),刘某以金滔大厦103号门面作抵押,并约定将该门面过户到王某名下,待债务清偿后再将产权转回。可笑的是,此时申请人王某在长沙某监狱服刑,他没有委托任何人申请仲裁,而被申请人正是开发商刘某。

  伪造申请仲裁的全部证据材料,由被申请人代替申请人“一手操办”。但是,就是这种情况,仲裁员刘国后和书记员张平还是进行了仲裁。2007年9月28日,未经任何形式的审理,张平就将仲裁调解书发给了刘某。更滑稽的是,此时因刘国后在外地出差,该调解书没有经过仲裁员的签发就送达了。次年3月,金滔大厦103号门面产权正式登记到王某的名下。

  在刘国后、张平为开发商刘某办理的8起仲裁案件中,有7起仲裁案件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没有到场,8起仲裁案件均无商品房购房销售发票,均未经任何形式的审理,甚至有两起案件仲裁员刘国后都不知道,全程由书记员张平一人操办。

  首例枉法仲裁案曾面临重重困难

  刘某以“门面”抵债,并通过仲裁取得该门面的所有权登记到债权人王某名下。然而,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书,凌某兄妹获得了金滔大厦103号门面,其中的108.7平方米还是其用33万元购买所得。但由于无法办理产权证,他们却成了房产的“黑户”。

  2008年11月17日,石鼓区人民检察院对仲裁员刘国后以涉嫌枉法仲裁罪正式立案侦查。然而,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以来,枉法仲裁罪作为一个全新的罪名被明确提出,相关的法律并没有就立案标准作详细、规范的确定。在全国范围内,对该罪名的查处也是寥寥无几,就湖南省而言更是首例。作为基层检察院,在没有任何相关经验可供借鉴的基础上,要实现“零”的突破,石鼓区检察院碰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

  为全面了解案情,多方巩固证据,石鼓区检察院检察长贺晓斌亲自挂帅,反渎职侵权局专案组前后走访了40余户金滔大厦的购房户,数十次向省、市两级检察院作案件专题汇报,反复研讨案情,补充证据材料,最终给该案画上了一个完美的句号。

  据介绍,此案的突破,填补了湖南省多年来枉法仲裁案的空白。而且,通过检察机关的有力查处,不仅及时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也沉重打击了那些怀有侥幸心理、企图通过枉法仲裁谋取私利的不法分子。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全文)

枉法仲裁罪相关词条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 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刑法规定,犯该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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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