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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放纵走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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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放纵走私罪基本释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11条的规定,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放纵走私罪罪名变迁

走私放纵罪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设立的。

三、放纵走私罪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海关工作人员。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徇私,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

3、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海关监管制度。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它依照中国《海关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主要从事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等海关业务。加强海关的管理,对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不仅纵容走私违法犯罪行为,破坏了海关监督秩序,使国家海关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还损害了国家机关特别是海关的威信。《海关法》第56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放纵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首先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四、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本罪与走私罪共犯的界限。

海关人员与走私犯罪分子事先通谋,故意使走私行为得逞,其实质上是海关人员和走私犯罪分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只不过分工不同,故应当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事先有无通谋”是区分本罪与走私罪共犯的界限。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事前已相互通谋并互相勾结实施走私行为的,则构成走私罪的共犯。

(二)放纵走私过程中的受贿行为的性质界定。

对于海关工作人员在放纵走私过程中,收受或者索取走私人财物,但并无走私之共同故意和行为,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构成放纵走私罪和受贿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但另有人认为,这属于牵连问题,应该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按刑罚较重的罪来定罪处罚。理由是收受或索取走私人财物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放纵走私,也就是说收受或索取贿赂是放纵走私的一个客观要件,所以,对放纵走私的这一客观行为只能作出一次评价,而不能作出重复评价。

(三)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海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发现的走私行为没有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玩忽职守罪处罚。两罪主要区别在于: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海关工作人员,而后罪的主体不仅包括海关工作人员,而且包括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而后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四)本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明知走私行为构成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而是枉法处理,以罚代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实质上也是一种“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犯罪行为。但其与本罪的“放纵走私”又有一定的不同。本罪的“放纵”行为是对走私行为不作任何处理,而后罪的“放纵”行为,则可能是行政执法人对走私行为的降格处理,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刑事责任等,从社会危害性上讲,比本罪的“放纵”行为要轻一些。因而在实践中,应当按照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来定罪处罚。

(五)本罪与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界限。

本罪与后罪的主体都可以是海关工作人员,主观上都是故意,且有明确的徇私动机,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把非法出入境行为作为合法行为予以放纵。但本罪的客体是海关监管活动,而后罪的客体则主要是国(边)境管理秩序;本罪放纵的是走私行为,而后罪放纵的则是非法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五、此罪与非罪的界限

放纵走私,是指海关工作人员为贪图财物、袒护亲友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对明知是走私行为而予以放纵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海关工作人员,出于徇私情、图私利的动机,有法不依,有章不循,利用职权,对具有走私行为和走私犯罪的人故意包庇、放纵,对应该查处的不予查处、应该处罚的不予处罚、应该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的行为。徇私舞弊的方法,通常表现为搜集、制造提供假证据材料,篡改、毁灭证实真相的证据材料,歪曲事实,或者通风报信、私放、窝藏走私分子或者私放走私货物进出国(边)境等方法,纵容走私违法犯罪活动。需要注意的是,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行为,一般只能发生在侦查或者查处阶段。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多次放纵走私;放纵多名走私行为人;放纵走私犯罪分子;放纵走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3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六、放纵走私罪立案标准

《立案标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十万元以上的;

3、三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三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重特大案件立案标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规定:

(一)重大案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放纵走私罪量刑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放纵重大的走私犯罪分子;放纵走私给国家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等。

八、放纵走私罪相关法律法规

1、《刑法》有关放纵走私罪的条文规定:第四百一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海关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第九十六条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二十一)放纵走私案(第411条)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3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九、放纵走私罪辩护词推荐

放纵走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被告的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庭审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认真阅读了相关的案卷材料,现根据本案事实及庭审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并不否认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和不影响其自首的情节的前提下发表如下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人的受贿行为只应定受贿罪,不应数罪并罚。

  (一)被告人不构成放纵走私罪。

  1.被告人的积极行为不符合放纵走私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犯罪四要件说,主体、行为、对象和结果缺一不可。行为符合不作为犯罪的上述条件,并不直接成立犯罪,只有当某种不作为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并具有违法性与有责性时,才成立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6条第1款规定:“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 但与不作为相反,被告人在审核报价过程中积极搜寻电渗析模板的参照价格,无奈在海关价格资料库中没有找到相应的价格资料。在主体、对象和结果都清楚的本案,被告人的积极询价行为并不是消极不作为。且这种积极行为不符合放纵走私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故不能成立放纵走私罪。

  2.被告人不可能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故意。

  在对进口货物估价过程中,因没实质性的材料支持,低估或高估都可能存在,在这样的情况下,明知或应知都不可能存在。

  又在讯问笔录中所说的“尽量关照”并不就意味着是对“电渗析模板”进行低价审批,更可能是其他“方便”,如快速审批等。

  (二)被告人的受贿行为是想象竞合犯,只应以受贿罪一罪处罚。

  本案中,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放纵走私。放纵他人走私行为既是受贿罪的必备条件,又是放纵走私罪的客观要件;潘兴赞的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法条,是一种想象竞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应从一重罪处断。本案涉及了放纵走私罪条款和受贿罪条款,其中放纵走私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而受贿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上,可见受贿罪的法定刑重于放纵走私罪,故应以受贿罪处罚。

  (三)被告人放纵走私在前,受贿在后,不应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除刑法第399条规定外,应当认定为数罪,实行并罚。另《意见》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

  以上两个条文均规定的是受贿后实施放纵行为,而对放纵走私行为先于受贿行为的并无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被告人不应被认定为放纵走私罪、受贿罪数罪并罚。

  二、 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减轻、从轻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理。

  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于2009年3月5日主动向所在单位(湛江海关)如实供述其违法违纪行为,属于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此,对被告人应予减轻处罚。

  (二) 被告人存在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

  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公诉阶段还是法庭审理阶段,其都能主动,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侦查、讯问,毫无保留的陈述案件的来龙去脉。

  2.被告人主观恶性轻微,且国家损失已追回。

  被告人在审核价格时,并无干扰海关正常工作秩序,依然严格遵循三级审批制度。其事前并无明示或暗示下级经办员低价通过审批,而是在经办员对此进口货物的价格无异议的情况下,予以审批的。

  另外,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偷逃税款也已顺利追回,有效地挽回了国家的损失,并未造成过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初犯,犯此罪前无前科,一惯表现较好。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法律意识的淡薄,所以才受到个别领导不良作风影响而误入歧途,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但只要社会给予正确的指导和教育,其可塑性还是很大的。同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一再深表悔过,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改过自新。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数罪并罚,其只构成受贿罪。又鉴于被告人有自首行为,且退还全部赃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悔罪真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应适用缓刑。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存在法定和酌定的罪轻情节,故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对本案进行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茂港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号

放纵走私罪相关词条

  • 走私

    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为。

  • 走私罪

    有些企、事业单位或是个体在进行国际进出口贸易时,经常性非法携带、运输或邮寄我国海关法法律严禁进出口的货物,或是躲避货物进出国境时产生的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这种严重犯罪行为被称之为走私罪。

  •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 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走私罪罪种

    走私罪罪种是指走私犯罪具体可以划分的种类。罪种的划分标准,是指罪种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来划分。

  • 走私犯罪案件

    走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进行走私活动,破坏国家海关监督管理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走私,就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进而危害国家主权和利益的行为。走私犯罪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犯罪类型,该类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海关对进出口活动的监管,侵害了国家的经济利益,会受到刑法的严厉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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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3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