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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组织越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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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越狱罪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组织越狱罪的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任务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为了保证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国家对罪犯的出狱(包括出劳改队、看守所等)作了严格的规定。组织越狱就是违反监管规定,企图有计划、有组织地逃往狱外,使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受到侵扰。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2、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在监狱、劳改队等关押场所的罪犯构成。其他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对于个别监管人员为越狱的罪犯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的,而按组织越狱罪的共犯处理。

3、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通过组织越狱的行为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本罪为必要共同犯罪,但其不要求行为人都出于相同的动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一起共同实行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逃跑越狱行为而仍决意实施的,即可构成本罪。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被关押的罪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和秘密策划下有组织、有计划地逃往狱外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狱”,是指包括监狱、劳改队等场所。在押解罪犯的路途中,罪犯有组织、有计划地逃跑的,也属于组织越狱的行为。越狱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冲闯狱门、翻越狱墙、挖掘地道等。只要是多名在押罪犯有组织越狱行为,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在越狱的过程中可能出现抢劫、抢夺看守人员枪支弹药、绑架、杀害监管人员等其他犯罪行为。对于这种行为一般不按数罪并罚处理,而视为本罪从重处罚的情况。但对于越狱后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仍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组织越狱罪的认定

立案标准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越狱的行为,就可以立案追究。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1、与脱逃罪的界限

适用本罪时应区分组织越狱罪与脱逃罪的界限。本罪与脱逃罪在形式上都表现为在押的犯罪分子逃离监管、羁押场所。两者的区别是:

1: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并且一般是使用暴力手段,公开与国家专政机关对抗;而脱逃罪在客观方面往往采取秘密逃跑的方式。

2:本罪是多数在押犯勾结在一起,在首要分子的指挥、策划下,有组织、有计划地集体逃跑越狱的行为。而脱逃罪一般只是个别犯罪分子单独的逃跑行为。

2、与暴动越狱罪的界限

371条二款是暴动越狱罪,不要把其现解为组织越狱的加重情况,在组织越狱中个别人没有打算使用集体的暴力,但由于个别人受到别人的阻碍而使用了暴力,还不能认为是暴动越狱。

犯罪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组织越狱罪案例分析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1961年2月21日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回族,原籍贵州省威宁县,小学文化,农民。因贩卖毒品嫌疑于199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璐,(贵阳)何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8月29日作出(2000)六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4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董某携带从云南省昭通市购买的150克海洛因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教场秦义芬家,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海洛因150克。被告人董某在被关押期间,于1999年9月与姚良华(已枪决)等人共谋组织越狱,并让其妹在接见时带钢锯片进入看守所交与董,准备于同年10月10日前越狱,后因被举报,越狱未成。查获钢锯片6片。

  认定董某贩毒的证据有董某供述:“1999年4月22日姓秦的(秦义芬)打传呼给我,我去她家,她给我说她要150克海洛因,定于4月24日交货。23日我坐车到昭通,找人买了150克海洛因,24日晚10点半钟到水城,去姓秦这家交易时被抓”。秦义芬证实:“1999年4月见亚日,董某交5克海洛因给罗碧玉(秦之夫)叫罗帮找要大货的买主,后罗因发零包被查获。为立功,我打传呼给董。4月22日董来家里,我说货主已找到,可能量要得大。他说要多少都有,但现在手上的货已卖完,过两天送150克来。24日晚11点多钟,董携带150克海洛因来我家交易时被抓。”有六盘水市公安局扣押150克海洛因清单、贵州省禁毒委员会收到六盘水市公安局上交的本案150克海洛因的收据、贵州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查获的海洛因的照片等证据证实。

  认定董某组织越狱的证据有李崇云(同监在押人员)证实:得知同监的董某、姚良华、范承勇等几人预谋越狱,董在中秋节前后将作案工具锯片带入监室,李在了解情况后将此事报告了看守所管教干部,后经清查监室,收缴了锯片。董某供述:1999年9月与姚良华、范承勇等人商量准备在10月10日前逃跑,准备用钢锯片将窃条锯下,再用窗条撬厕所里的砖,或用枪干掉干部、挟持干部好逃跑。9月26日让其妹在接见时带了锯片进监室,准备逃跑。罪犯姚良华供述:越狱逃跑是董某出的主意,锯片是董某的妹在接见董时拿进来的。另有范承勇、陈胜(同监关押人员)的交待和六盘水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出具的移送案件报告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董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组织越狱罪,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董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以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董某以“组织越狱中本人不是主谋,且是准备阶段,不构成组织越狱罪”,“只贩卖150克海洛因,之前未贩卖过毒品”,“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董某的辩护人以“在破获董某贩卖150克海洛因案中,采用了诱惑的手段,另本案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结果,属未遂,建议对董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由为董某进行二审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贩卖150克海洛因和组织越狱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上诉人董某关于贩毒和组织越狱的供述,同监室关押人员李崇云关于董某等人组织越狱的举报材料及陈述,同监室关押人员姚良华、范承勇、陈胜关于组织越狱的供述,证人秦义芬关于董某贩毒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童在华、缴获150克海洛因的经过情况说明,六盘水市公安局扣押海洛因清单,贵州省禁毒委员会收到六盘水市公安局上交的本案海洛因150克的收据,贵州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查获的海洛因的照片等。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董某上诉所提“组织越狱中本人不是主谋,不构成组织越狱罪”的理由,经查,董在组织越狱中积极出谋划策、提供作案工具,起主要作用,该犯罪虽处于预备阶段,但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理应依据刑法相关条款以犯罪论处,其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董某上诉所提“只贩卖150克海洛因,之前未贩卖过毒品”,经查,原判仅认定董某1999年4月24日贩卖的150克海洛因,并未认定其他贩卖毒品的事实。董某的辩护人所提“在破获董某贩卖150克海洛因的过程中,采用了诱惑的手段”的辩护意见无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贩卖150克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本应依法从严惩处,但鉴于此次海洛因交易是在他人实际提议下进行的等具体情节,对董某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董某组织越狱的行为,还构成组织越狱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属犯罪预备阶段,亦应依法处罚。董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结果,属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人民法院对董某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董某组织越狱罪的量刑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六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对董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和组织越狱罪的定罪处刑部分,撤销原判对董某贩卖毒品罪的处刑部分;

  二、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组织越狱罪相关词条

  • 监狱

    监狱,指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的犯人进行关押人的场所,包括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

  • 越狱罪

    越狱罪,是指狱中的罪犯为了逃往狱外,而进行的有组织、有计划地逃跑行为。

  • 监狱管理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其对监狱内的被关押的罪犯以及狱警的工作进行管理和分配。

  • 暴动越狱罪

    暴动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以有组织或者聚众的形式集体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越狱的行为。

  • 聚众持械劫狱罪

    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狱外的人聚众持械劫夺被监禁在狱中的罪犯的行为。

  • 脱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6条的规定,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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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7:2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