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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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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是国家的安全和发展。国家安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主权的完整与安全。当今世界仍存在许多的矛盾和不稳定因素,因此,保证国家秘密的安全,不仅关系到我国的长治久安,而且有可能影响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此外,国家秘密还关系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尤其是在全球"技术战"、"贸易战"日趋激烈的今天,获取他国秘密已成为国际科技竞争、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二是国家保密制度。我国一系列保密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保密的范围、事项,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行为违反我国的保密法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普通公民,或者是华侨以及港、澳、台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通常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却故意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主观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为了金钱,也可能是出于对国家政府某领导人的不满,或者是为了出国。但动机不影响构成此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认定

立案标准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对象都是国家秘密,客观上都违反了保密法规。但是二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应注意区分。它们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主体要件方面,泄露国家秘密罪是职务犯罪,其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客观要件不同,泄露国家秘密罪表现为"泄露",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表现为"获取"。

3、在主观方面,泄露国家秘密罪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必须是故意。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2条的规定,违反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司法解释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问题讨论

一、国家秘密的范围:

该法第8条对国家秘密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

(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3)外交和外要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二、窃取、刺探、非法获取的含义

所谓窃取,是指采取秘密的方式,偷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行为,窃取的形式包括:直接窃取国家秘密文件,用计算机窃取国家秘密;通过电磁波窃取国家秘密;采用照相的形式偷拍国家秘密。

所谓刺探,是指行为人暗中对掌有国家秘密的人,采取各种手段探听、侦察、了解国家秘密的行为。探听的方式主要包括:利用与知密者的特殊身份关系向知密者探询国家秘密;利用社交手段打通关系,向知密者探问国家秘密;利用公开合法形式,例如贸易洽谈会、学术交流会等探听国家秘密。侦察的方式主要包括:使用窃听装置侦察国家秘密;使用电子监控及远红外线扫描等高科技手段侦察国家秘密;采用色情引诱、向有关部门渗透等形式侦察国家秘密。

所谓收买,是指用金钱、物质、色情以及其他方法,向掌有国家秘密的人交换国家秘密的行为。收买的形式有采用小恩小惠、低价收买的,也有采用重金收买、高价拉拢的。

所谓非法获取,是指依法不应知悉、取得某项国家秘密的人从知悉、取得某项国家秘密的人那里知悉、取得该项国家秘密或者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未经办理手续取得该项国家秘密。

只有以窃取、刺探、收买这三种法定方法之一“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本罪才可成立。另外,应注意本罪不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掇、收买国家秘密,否则,就以本法第11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留根,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 2009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尹大如,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 2009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2009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留根、尹大如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留根、尹大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初,被告人王留根、尹大如二人预谋从网上下载高考答案发送给学生,并由尹大如购买发送设备,王留根在西华县三高联系考生。设备买回后二人进行测试,并以每支四千元的价格卖出六支信号笔。6月7日上午九时许,二人来到箕城高中对面楼上,在进行调试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留根、尹大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尹XX、赵XX、赵XX、唐XX、王XX、张X、南XX、陈X、胡XX、郭XX、李XX的证言,提取笔式智能呼叫接收机笔录两份、扣押物品清单、设备照片、尹大如查询网站记录、设备验收单,笔式智能接收机使用学生名单,王留根收取笔式智能呼叫系统六人每人4000元汇款清单,王留根与李新生通话查询清单以及被告人王留根、尹大如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留根、尹大如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留根、尹大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留根、尹大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留根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预备),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尹大如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预备),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陈某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庭调查,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陈某帮助参加高考的考生在考试开始后作弊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公诉人所要求的适应法律有不同意见。在此提出以下观点,与公诉人研讨,并请合议庭予以充分的考虑。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点:

1、“在考试开始后,被获取的高考试卷,是否属于国家秘密?”;

2、“教育部下发的教密函[2005]1号,对保密期限――启用之前,所作的解释是否有法律效力”;

3、“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第六条授权教育部解释该规定,是否合法”。

首先,我们研究一下《规定》第六条授权教育部对该《规定》进行解释是否合法?辩护人认为《规定》第六条转授权给教育部与法不符,至少该授权不能包含授权教育部对属于国家的绝密材料及其保密期限进行解释。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条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时,应当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由此可以看出,对于保密范围、密级及其保密期限的具体规定,法律的授权是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在确定保密范围、密级时也应当同时确定保密期限。作为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如将该项权力转让给教育部,则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也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既然《保密法》已经将保密的范围、密级及其保密期限的确定授权给国家保密工作部门“那么,依《立法法》的规定,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就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它机关。我们从实际、从工作需要来考虑。《规定》授权教育部对该《规定》中一些原则事项作出具体解释是合法的。那么从以上分析来看,对于绝密级的国家秘密及其保密期限的问题也不能在其授权解释之列。况且,《规定》对于教育工作中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及其保密期限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试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及其评分标准,在启用之前属于国家绝密材料”。并不需要对其解释。

第二点,辩护人认为“教密函[2005]1号”对于《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中的保密期限“启用之前”中的启用所作的解释,与法不符。属于无权解释,即属于非法解释,没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首先,教密函[2005]1号,对《规定》中已经确定的保密期限“启用之前”中的“启用”一词,所作的解释是“启封并使用完毕,特指考生考试结束离开考场”。而按这一解释,则是将《规定》原来保密期限“启用之前”这一确定的时间点,变更为“使用完毕”这一不确定的时间点。“使用完毕”是一种条件,而条件与期限在根本是不同的。

根据《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应该是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在本案中,如果确需变更保密期限,也应该是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教育部共同进行变更,而不是教育部单方变更。教育部单方无权对保密期限予以变更。其次,我们从现实生活中来看,在2004年高考时以及以前的高考中,对于在考场中的作弊行为――也就是考试开始之后的考生的作弊,处理方法是依《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规定,对考生给予行政处理。而根据“教密函[2005]1号”的规定,在今年,对于这种同样的在考场中的作弊行为就转化成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在事实上,“教密函[2005]1号”是将现实生活中的考生作弊这一违规违纪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起到了刑事立法的作用。显然,教育部是没有刑事立法权的,更没有将考试作弊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的立法权。再次,“教密函[2005]1号”,是一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从立法上分析认为,一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是无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因为合法的法律的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规定》是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与教育部共同制定的法律――即规章。即便教育部有解释权,则其也应当通过规章来解释,而不能用“函”这种部门规范性文件来进行解释。至少,依《立法法》规定,目前“函”尚没有法律的效力。

因此,辩护人认为“教密函[2005]1号没有法律效力。

第三点,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获取的高考试卷,依法不属于国家秘密。理由如下:《保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也就是说,构成国家秘密的要件是:1、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2、依照法定程序确定,3、在一定的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规定》第三条,将“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试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及其评分标准确定在启用之前为国家绝密文件”。其立法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就是要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保证国家选拔到优秀的人才。其保密的根本对象是参加高考的考生。在考前对社会保密,目的仍然是为了对考生保密,对社会保密只是为了对考生保密所采取的方法,是为了避免通过社会让考生知悉。按照“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的法律规定,在保密期内,考生是无权知悉试题的。但试题是为了给考生使用的,考试开始,必然要将试卷分发给考生使用。因此,《规定》将“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试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的保密期限确定在“启用之前”。之所以确定保密期限为“启用之前”,也就是因为一旦“启用”,最根本的保密对象――考生,就已经知悉,保密目的已经达到,保密任务也已经完成。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在继续进行保密。故,“启用”也就是“考试开始之时”。

如按教密函[2005]1号的规定,将保密期限延长到使用完毕,考生离开考场时。则在保密期限内,保密的范围将发生了巨大变化――原本不应知悉试题的考生,知悉了试题。对这一接触范围的巨大变化,作为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在立法时能考虑不到吗?显然不会考虑不到。再者,在根本的保密对象考生已经知悉保密事项的情况下,继续对其它人保密也就失去了保密立法的应有之意。本应该保密的考生没有保密,而无所谓的社会公众却成了保密的对象。此解释完全是本末倒置。也与立法本意不符。考试作弊一种社会问题,是考试的通病。但也不能因为高考重要,就将考试作弊这一违纪、违规问题上升为刑法问题,上升为犯罪问题。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在考试开始后获取的试卷,并不是国家秘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要求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追究在考试中作弊的考生及帮助考生作弊的人员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2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相关词条

  • 盗窃、抢夺国有档案罪

    故意损毁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而予以故意损毁的行为。

  •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军事秘密法规,利用职务之便或以非法手段,非法获取有关国家军事秘密的情况、文件、资料和实物等行为。

  •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泄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罪的罪状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

  • 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情报罪

    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情报罪是选择性罪名: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中的一个罪名,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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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1:3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