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购买伪造的货币,或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问题 |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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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条文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构成要件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货币不是商品,不能出售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在现实生活中更不可能存在用低于货币面值出售某一货币的情况。只有伪造的货币,才能有以低于货币面值出售或者购买的可能,因此,无论是出售者还是购买者,其主观上想牟取非法利益,发不义之财的目的不言自明。至于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在主观上也有故意。如果托运人并未向承运人如实告知所运货物的真实情况,因受蒙骗等原因不知道所运输的是伪造的货币的,不构成犯罪。 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出售伪造的货币”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以各种方式或途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的货币的行为。“购买伪造的货币”,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用货币买入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明知道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汽车、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伪造的货币从一地运往另外一地的行为。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区分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注意以下两点: (1)行为人是否“明知”。如果行为人因为上当受骗或出于过失不知其所出售、购买或者运输的是伪造的货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程度。如果行为人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未达到较大程度的,即使有其他严重情节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既遂与未遂本罪属于行为犯,并不要求有特定结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之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构成既遂。由于本罪展选择性罪名,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其中任何一种行为而不是三种行为实施完毕都可构成既遂。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行为也存在一个过程,因此也存在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把行为实施完毕的可能。如行为人在出售或购买伪造货币当中正讨价还价时被抓获的,或者行为人在运输伪造的货币途中被截获的等,都展于犯罪未遂。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一实施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就都构成既遂。 立案标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8日) 第二条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条 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处罚 对于出售、购买、运输伪造货币罪的处罚,刑法规定了三档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罪处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8 法释〔2000〕26号) 第二条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条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全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ZI 法[2001]8号) 出售假币被查获部分的处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案例分析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荣花(又名王花),女,1951年1月12日出生。1994年2月3日因涉嫌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被遂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994年8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撤销监视居住转为取保候审后外逃,1996年4月8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1日被告人王荣花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转取保候审后外逃。2009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伪造货币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购买、出售假币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花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花及其辩护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1月份的一天,刘仲三、孟照宏(均已判刑)携带假人民币与阮华昌(另案审理)一起,从安徽省界首市陶庙镇到被告人王荣花家,按照真、假币1 :4的比例,出售给被告人王荣花6.5万元假人民币,王付给刘、孟二人部分人民币。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荣花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荣花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且数额巨大,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荣花辩称,其行为构成了犯罪,其没购买假币,只是转交给刘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荣花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着联系和介绍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王荣花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3、被告人王荣花认罪。综上,应对被告人王荣花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份的一天,安徽省界首市陶庙镇的刘仲三、孟照宏(均已判刑)和阮华昌(另案处理)携带假币到遂平县玉山镇被告人王荣花家,按照真、假币1 :4的比例出售给王荣花6.5万元假人民币,王付给刘、孟部分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荣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993年其村的刘文让其代他购买假币。其通过遂平县常庄乡杜赵村的阮华昌认识了安徽的刘仲三、孟照宏。1993年 11月份的一天,阮、刘、孟三人到其家,刘仲三给其6.5万元假币,其中6万元是一百元面额、5千元是五十元面额,其把假币情况给刘文说了,并让他看了假币,叫他想办法处理,刘文同意兑换,后刘文分几次把6.5万元假币全部拿走了,一直也没给其钱,阮华昌、刘仲三、孟照宏按1 :4的比例向其索要真钱,其只给孟照宏3千元现金。 2、同案人刘仲三、孟照宏的供述。1993年11月份,其二人共携带8.5万元假币,同阮华昌等人从安徽乘车到遂平县玉山乡王荣花家把6.5万元槽版的假币按1 :4给了王荣花,其中6万元是一百元面额、5千元是五十元面额,当时王没给钱,后来王给了部分现金的事实。 3、证人阮XX的供述。证明1993年种麦时,通过刘仲三介绍认识孟照宏,后其同刘、孟从刘仲三家出来乘车到驻马店。刘说:“带有8.5万元假币”。其与刘、孟到遂平县玉山镇王荣花家,刘掏出6.5万元假币交给王荣花。后来王给孟钱的事实。 4、证人孙X的证言。证明1993年11月的一天,有两个陌生人到过其家与其妻子王荣花搞过假币的事实。 5、证人刘XX的供述。证明1993年11月的一天,王荣花到其家说:“人家弄假钱都发财了,咱也试试。”其就和王荣花一起到她家看样品并商量着一起购买假钱,后来其没去,王荣花自己去的安徽。其第一次给王荣花1千元真钱,王给其换回3千元假钱,第二次其用2千元现金换了7千元假钱,第三次是其对王说有人打算要10万元假钱,人家不敢掂着钱来。后其到王家拿了5.5万元假钱,其用2.7万元假钱在许昌购买了俸皇大曲酒拉到驻马店市,后在驻马店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剩下的2.8万元假币被公安人员搜走了。其三次共在王家拿了6.5万元假钱,其中6万元是一百面额、5千元是五十元面额。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任遂平县公安局预审股长期间,大约在1993年底的一天,其安排王荣花寻找刘文的下落,后根据王荣花的举报线索,在驻马店市将刘文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荣花当庭对其购买假币的供述予以否认,但无证据证实,不能推翻其本人及同案人相互印证的多次供述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遂平县人民法院(1996)遂刑初字第56号、(2007)遂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批捕决定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监视居住、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花伙同他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荣花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辩称其未购买假币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不符,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王荣花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王荣花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荣花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该案发生于1993年,依照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定罪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荣花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参考资料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2 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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