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百科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法律知识:

 

问题 非法经营罪
分类
解答

一、非法经营罪罪名变迁

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中分解而来的。原《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是指违反国家对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金融和工商业管理活动,破坏国家金融和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机倒把作为刑事犯罪被设置到刑事法律之中,始于前苏联在其实行集体农庄、消灭富农经济时期,其后的各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纷纷予以效仿,规定了内容大同小异的投机倒把罪名。当时设立投机倒把罪名的背景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刚刚建立,同时又面临因敌对势力的封锁而产生的物资匮乏之严重经济困难,为打破这一局面,设置了投机倒把罪。这一罪名的设置,是同国家统一配置生产和生活资料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在上述危险局面下自我保护的一种严厉的刑法措施,对当时保护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基础起到了积极作用。 

投机倒把的罪名,在我国始见于1950年11月由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发布的《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示》中,其后国务院在不同时期先后做出过关于打击投机倒把的多次指示和通知,并最终被纳入到我国1979年刑法典当中。该法第117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于该条文规定为空白罪状,没有具体对投机倒把行为的种类做出明确规定,因此该罪一直随着有关行政法规的变化而变化。70年代以前,国家确定的投机倒把行为不超过8类,1981年增至12类。1985年7月8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举了8类,1987年国务院制定的《投机倒把活动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中规定了11类,其范围涉及工商业、知识产权、金融、外汇、交通管理、出版管理、环保等诸领域,并对未尽事项以“其他”一词概括,从而使投机倒把罪逐渐成为一个外延庞杂、界限模糊的“口袋罪”。尽管国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试图明确投机倒把行为的种类,但是,一方面,由于所列举的种类已经盘根错节,纠缠不清,把握不准,另一方面也难以穷尽得明白准确,因此,1979年刑法在实施的17年中,认定惩治犯罪最大的困惑莫过于办理投机倒把罪案件。

由于投机倒把罪所包含的许多内容过于原则、笼统,就好像一个“口袋”。该罪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依赖于司法解释,不利于法律的严肃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投机倒把罪更加难以认定,以致司法实际部门把一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违法活动都作为该罪处理,而这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此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什么是投机倒把行为已很难准确界定。 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的转换,跨进20世纪90年代以后,全国极少有以投机倒把罪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的案例,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关于废除投机倒把罪名,分解投机倒把罪的呼声越来越高。

1997年修改刑法时,充分考虑了上述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向八届人大五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刑法对投机倒把罪的规定比较笼统,界限不太清楚,造成执行的随意性。这次修改,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对需要规定的犯罪行为,尽量分解作出具体规定。草案根据十几年来按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行为作出规定,有些已经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作了规定。这次修订,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增加了合同诈骗、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等犯罪行为的规定。不再笼统规定投机倒把罪,这样有利于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因此,1997年修订《刑法》时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将其分解和细化在相关的各章中。投机倒把罪被分解以后,其基本内容被分别规定到刑法的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一节、第六节、第七节、第八节中。但是,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却是投机倒把罪的最基本的内容,反映了投机倒把罪的本质内容。可以说,从投机倒把罪到非法经营罪,是刑法的一大进步,也反映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需要。

二、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随着所有制形式的变革,国家政策的调整,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非法经营行为的主体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改革开放初期,由于非法经营行为主要集中在流通领域,因此参与人员主要是社会上的闲散和无业人员。而近年来,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的放宽,经营主体大大增加,经营范围也逐步放宽,非法经营行为已不仅仅限于流通领域,生产加工领域、矿产开发领域等也都出现了大量的非法经营现象。以单位为主的各种经营实体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

2、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非法经营行为而故意实施。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本罪必须以谋利为目的,但一般认为,本罪是典型的商业犯罪,因而在主观上谋取商业利益的目的尤为明显。

3、本罪的客体

由于本罪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中,因此,本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可以确定的。所以,如果行为没有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同时,在这一同类客体的基础上,我国刑法将非法经营罪规定在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因此,其更进一步的同类客体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当中的市场秩序。

4、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必须违反国家规定。按照刑法第96条的解释,“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当然,国家管理市场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经济政策的调整而变化的。
(2)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这具体包括: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主要是指相关立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类型的非法经营行为。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4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4月10日公布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等规定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
(3)行为人的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何谓“情节严重”,有赖于法律规定和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如《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个人实施本解释第11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经营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三)经营报纸 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 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第13条规定:“单位实施本解释第11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经营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 10万元以上的;(三)经营报纸1万5千份或者期刊1万5千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非法经营罪与走私罪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
非法经营罪是违反国内市场交易管理法规,在国内市场上进行倒买、倒卖特定物品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为了保证限制买卖物品和进出口物品市场,国家实行限制物品的经营许可制度。其中进出口许可制度是经营许可制度的重要内容,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和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的行为除侵犯市场秩序外,还侵犯了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为了保证按照上述规定发展对外贸易,国家要求进出口货物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对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可以免领许可证的以外还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因此,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不允许进行伪造、变造。同时,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是针对特定进出口人的特定进出口贸易而使用的,不允许进行买卖。。
走私罪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和边防检查,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外贸易的管制。
在国内市场上倒卖走私物品的,如果属于其他条文明文规定的物品,其行为涉及的问题则属于走私罪与该罪的牵连问题。如果属于非法经营罪规定的物品,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贩卖走私物品人事先与走私犯通谋的情况下,应当将这种在国内市场上销售走私物品的行为视为走私罪共犯规定的“其他方便的”行为,这种非法经营者均构成走私罪的共犯,而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除此之外,行为人间接或从走私人(包括其共犯)以外的人那里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而贩卖,或者在内海、领海以外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行为,一般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犯罪对象不同。
非法经营罪的对象,基本上可以概括为限制买卖的物品。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扰乱市场秩序至非法经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许可经营的物,而不仅仅是限制买卖的物品或者限制流通物。
(2)扰乱金融市场管理秩序至非法经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3)扰乱外汇市场管理秩序之非法经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外汇。
(4)扰乱著作权管理秩序之非法经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出版物。
(5)扰乱国家经济管理制度之非法经营行为的犯罪对象主要是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走私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外汇在内的一切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货物与物品或者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及物品。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非法经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走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国 (边)境的行为。

(二)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该罪与非法经营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
2、犯罪对象不同。
非法经营罪的对象为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为伪劣商品。伪劣商品是指生产、经销的商品,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质量、性能指标达不到我国已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所规定的要求,甚至是无标生产的产品。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非法经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一般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关于产品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业标准规则等。关于伪劣产品的界定标准,在上述产品质量法规中有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行为:(1)掺杂、掺假。这是指行为人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杂物或假的物品。(2)以假充真。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产品冒充真产品,表现为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行为。(3)以次充好。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行为。(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述四种行为属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应视为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情节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
关于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通说认为二者构成法条竞合关系。也有论者认为,“两罪可能形成牵连关系(如行为人非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并且在这种物品中掺杂、掺假等)或想象竞合关系(如行为人销售他人‘制造’的伪劣的专营、专卖物品),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即从一重从重处断,并区别不同情形按二者之一从重处断”。[30]事实上,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上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完全被非法经营罪所包含,是法条竞合形式之一,即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特别法,非法经营罪是普通法,对这种情况,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条文,即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行为人本身的经营行为就属于非法,而其又在经营的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即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不同罪名的情形。对此,理论上一般从一重处断。“两高”的《伪劣商品司法解释》也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处罚较重,不是指某一罪的法定最高刑或法定最低刑较重,也不是指某一行为根据某一犯罪处罚的量刑较重,而是某一行为适用某一罪的某一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较重。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比较,轻罪,非法经营罪处罚较重;重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较重。所以,如果情节轻,就应定非法经营罪;如果情节重,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非法经营罪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区别

组织领导传销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行为。该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主要有:
1、侵犯的客体不同。
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传销常伴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为了保证限制买卖物品和进出口物品市场,国家实行限制物品的经营许可制度。其中进出口许可制度是经营许可制度的重要内容,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和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的行为除侵犯市场秩序外,还侵犯了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为了保证按照上述规定发展对外贸易,国家要求进出口货物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对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可以免领许可证的以外还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因此,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不允许进行伪造、变造。同时,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是针对特定进出口人的特定进出口贸易而使用的,不允许进行买卖。
2、犯罪对象不同。
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
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罪。
非法经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同。
首先,非法经营罪是情节犯(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或者结果犯,根据2000年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要求达到一定的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才可构成非法经营罪。而组织、领导传销罪是行为犯,构成该罪不要求经营数额,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就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论处。“情节严重的”,则在较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第二,非法经营罪与组织、领导传销罪在两档法定刑上相比较,主刑基本相同,但是非法经营罪采用的是倍数罚金,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由于传销行为交易的隐蔽性特点,违法所得和经营数额可能无法查清,以此为依据确定罚金数额是比较困难的。组织、领导传销罪则采取抽象罚金制的规定。非法经营罪的第二档法定刑规定上有没收财产的规定,而组织、领导传销罪只有罚金刑的规定,没有没收财产的规定。
第三,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非法经营罪可以由单位主体构成,对单位犯本罪的,采取双罚制。而组织、领导传销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能由单位主体构成。因此,组织、领导传销不应当包括单位犯罪的情形。然而,现实生活中,传销活动往往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操控的。既然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罪并没有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而非法经营罪则可以由单位构成。那么,对于单位非法传销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人员(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何种罪名认定呢?笔者认为,不可能存在对单位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而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组织、领导传销罪定罪处罚。因此,如果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之下实施的传销行为,就应当按照作为独立主体的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以上单位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应当对组织、领导者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组织、领导传销罪定罪处罚。而对于组织、领导者以外的实施非法传销经营的行为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四)非法经营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

中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方面:
1、侵犯的客体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根据中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不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还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
2、犯罪对象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
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目前理论上通常作以下解释: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如个人私设银行、钱庄,企事业单位私设银行、储蓄所等,非法办理存款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行为人虽然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但采取非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有些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为了争揽客户,违反关于利率的规定,以擅自提高利率或在存款时先支付利息等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是以存款的名义而是以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目的。
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

非法经营罪相关词条

  • 虚开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虚假的手段,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 妨害秩序犯罪

    妨害秩序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交通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等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应该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

  • 知识产权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指犯罪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 计算机犯罪

    计算机犯罪,就是在信息活动领域中,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知识作为手段,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国家、团体或个人造成危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 性犯罪

    性犯罪,是指侵犯他人性自由的权利的犯罪,性犯罪是全世界范围内非常普遍的犯罪形态。

  • 危害安全犯罪

    危害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以故意伤害、威胁、投毒、爆炸等手段危害他人财产或生命安全或社会安全的犯罪。

  • 暴力犯罪

    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法惩罚的行为。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国家损失税收的行为。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 保险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随便看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

 

Copyright © 2002-2024 lawask.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4/7 8:1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