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自由权
通信自由权,是指行为人有给他人发送信件、传递口信、发送传真、电报、发送电子邮件、电子短信的自由和权利。
问题 | 侵犯通信自由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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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通信自由罪刑法条文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侵犯通信自由罪构成要件客体要件侵犯通信自由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民的信件,可以包括电报、信函等文字邮件,但不包括汇款、包裹、书籍纸包等邮件,作为犯罪对象的信件,不仅包括私人间的信件,而且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发给公民个人的信函。非法隐匿、毁弃、开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之间来往函件的,不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主体要件侵犯通信自由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成为侵犯通信自由罪主体。 主观要件侵犯通信自由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动机,可能包括泄愤报复、嫉妒心理、窃取秘密、好奇心理、流氓动机、集邮需要等,无论何种动机,不影响侵犯通信自由罪成立。 客观要件侵犯通信自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所谓隐匿,是指把被害人的信件扣留,在一定的地点加以隐藏,不交给被害人的行为。 所谓毁弃,是指故意丢弃、撕毁、焚毁信件的行为,以上两种行为的结果,都是使收信人无法收到信件。而行为人并不意图知晓信件内容,没有直接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权利,但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非法开拆是指擅自开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信件内容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影响收信人收到信件,但侵犯了他人的通信秘密。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三种行为表现往往同时具有。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对于行为人无意中遗失、积压、毁弃他人信件,或者误把他人信件当作自己的信件开拆的,不构成犯罪。侵犯通信自由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划清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中国邮政法第36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49条(即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立案标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 2.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 3.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 4.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行为在犯罪方法和侵害对象上是基本相同的,在主观方面都由故意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主体不同,后者是特殊主体;犯罪的客体不同;构成犯罪的情节要求不同,后者行为构成犯罪不要求“情节严重”。 罪数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取案件立案标准的决定中一些问题的说明第7条规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非法开拆或者隐匿毁弃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的根据以下不同情节分别处理 1 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并从中窃取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第49条即本条有关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2 非邮电通信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3 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的并从中窃取汇票或汇款支票冒名骗取汇兑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诈骗罪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处罚《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侵犯通信自由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读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89.11.30[1989]高检发(法)字第41号)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 2.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 3.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 4.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完善措施刑法对通信自由和秘密权的保护并没有良好的领会宪法的精神,有学者就提出来应该效仿外国的做法,对现代社会所引起的各种现象进行不同条文的规定,如德国刑法典从第201条至206条规定了侵害语言的秘密的、侵害信件秘密的、探知数据的、侵害私人秘密的、侵害邮政或者电信秘密的等侵害个人秘密的情形。意大利刑法典从第616条至623条分别规定了侵犯、窃取或者隐匿信件、非法获知、中断或者阻碍电报或电话联系、安装足以截获或者阻碍电报或电话联系的器材、伪造、变造或者删除电报或电话联系的内容、非法截获、阻碍或者中断电报或电话联系、安装足以截获、阻碍或者中断信息或通讯系统的设备、伪造、篡改或者删除信息或通讯联系的内容、泄漏通信内容、邮政、电报或电话工作人员侵犯、窃取和隐匿信件、邮政、电报或电话工作人员泄漏信件内容、泄漏秘密文件内容、泄漏职业秘密等情形等等。 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过于精细的列举和说明只会加强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更多新鲜事物所带来的尴尬,当人们一遇到有争议的情况时,就会诉诸法律的不完善,要求重新完善法律,那么法律将变成朝令夕改的事物,所以笔者认为刑法只要在领会宪法的精神内涵下作适当的调整就可以了: 第一,对刑事诉讼法中的4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同时对其他相关条文进行对应的修改,这样就排除了在刑法体系违宪的可能,而刑法对通信自由和秘密权的保护也不会遭遇犯罪主体上的尴尬。 第二,将刑法252的“侵犯通信自由罪”改为“侵犯通信自由和秘密罪”与宪法保持一致,并对该条做一个相关的司法解释,包含两部分内容:一,对通信做出定义,也就是对该罪的犯罪对象做出相对的定义,并列举一些在生活中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争议的事物,比如卫星电视广播的接收、明信片、公函,最后用“等”来涵盖其他;二,将本罪规定为亲告罪,因为追诉,就会将收信人和发信人的秘密公开,反而可能会对被害人不利。告诉权人是被害人,一般情况下,只有对其产生了很大影响,被害人才愿意公开个人信息或者说打官司,这不仅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也对如何理解“情节严重”提供了一定考量。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对任何部门法都有指导的作用,刑法在保障人权时一定要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也要对现代社会出现的各种新情况作出一定反应,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问题讨论一 、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邮件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但开拆扣压他人信件必须是非法的才可以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二 、如果出于个人目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法人信件的其内容如果是公文证件性质的可以按照刑法规定以盗窃毁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罪判处。 三 、本罪除邮政工作人员以外的犯罪主体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何为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可以参考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读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详见法律依据栏。 四 、通信自由和秘密权的含义与范围 (一)通信自由和秘密权的宪法含义 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信自由和秘密权作为一项基本人身权利得到宪法的保护,但并不是所有情况下、所有人的通信自由和秘密权都会受到保护,宪法对一些具体的情况和部门做出了特殊的规定: 1、特殊情形: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即只在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侵犯通信自由和秘密权而被排除犯罪。这就排除了另一些社会现状,如父母出于管教,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未成年子女的信件; 2、特殊部门:为了避免在追查犯罪时可能涉及的侵犯通信自由和秘密权,宪法赋予了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一定的特殊权力。此处没有排除有自我取证权的法院,而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一样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力; 这些部门在部门法的保护下得以阳光行动,却明显不符合宪法的明文规定,那么这些行为是否违宪,或者触犯刑法? 3、特殊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具体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二)现代社会对通信自由和秘密权的要求 由于科技的日新月异,现代社会对通信自由和秘密权的要求也发生了改变或者出现了一些更高的要求,具体表现在对“通信”、“通信自由”、“通信秘密”三方面的理解上: 1、通信。通信通常是指通过书信、电话、电报、传真、邮件、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表达其意愿,它表现的是一种信息沟通;而在现代社会,无线电广播的收信、国际互联网的信息交流以及卫星电视广播的接收它只表现为单方的接受,是否应该认为是一种现代的通信方式?通信,在不同的环境下有不同的解释,在出现电波传递通信后通信(Communication)被单一解释为信息的传递,是指由一地向另一地进行信息的传输与交换,其目的是传输消息。 笔者认为无论是单方面的接受还是双方面的沟通,都表现了一种信息的传递,即应认为是一种通信。 2、通信自由。我国法律用列举的方式来表达通信自由,如刑法252、253条,影响通信自由往往表现为隐匿、毁弃;程序法表现为扣押、扣留。而在现实中侵犯通信自由的问题通常表现为:讨论某些主体有没有这样的权利来进行侵犯而阻却违法,如前文所提到的父母出于管教,隐匿、毁弃未成年子女的信件,再如地方性法规规定对城市违法广告中的电话号码停机是否违宪? 3、通信秘密。关于通信秘密,大致可分为个人秘密、企业秘密及国家秘密。本文限于文章篇幅,仅探讨专门涉及个 人秘密刑法保护的刑法第252条和第253条。通信秘密的范围大体上包括如下三个方面:首先,通信的内容,即当事人自由表达的意愿。其次,与通信相关的资料。邮政通信相关资料包括邮编、收件人、发件人、通信地址、邮戳时间等;电信通讯相关数据包括主叫号码、被叫号码、联系时间、地点、次数、电子邮件网址、IP地址等。最后,通讯工具使用者的数据,即使用者的姓名、住址、证件号码、通讯工具所有权的性质、费用缴纳情况等。 另外对通信秘密的保护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出现了许多以前从未出现的情况:例如,在手机短信成功发送后,电信部门仍在通信中端设备中保存短信内容,在特定情况下提供给其他人查阅,是否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权? 侵犯通信自由罪案例分析被告人:刘某,男,46岁,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系江西省全南县二轻汽车大修厂副厂长,1998年6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 1997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来到全南县二轻汽车大修厂上班。在厂办公室的办公桌上,刘某发现一封因未贴邮票而被邮政部门退回的信封上写着“中共中央办公厅×××收”的信件。刘某认出该信系本厂职工黄日辉(患有轻度间歇性精神分裂症)所写,便私自将信拆开,看后又将该信传给在场的出纳、会计蔡勤英、王亦英等人看。之后,被告人刘某在办公室门边用打火机将信点燃烧毁。同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在厂办公室又发现一封黄日辉写的寄往同一地点因未贴邮票而被邮政部门退回的信件,刘某又私自拆开,看后又在厂办公室门边用打火机点燃烧毁。1998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刘某在厂值班室桌上又看到一封赣州某厂寄给黄日辉的信件,刘某再次私自将信拆开,发现信封内装的并不是某厂给黄日辉的信,而是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寄给黄日辉的举报回执信。信的主要内容是告知黄日辉,其举报全南县二轻汽车大修厂厂长刘××有经济问题的信该院已收到,为进一步了解案情,请黄日辉到某地点详谈。刘某看信后即把信烧毁,过后刘某把黄日辉举报刘××的事透露给了蔡勤英、王亦英等厂财会人员。 全南县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因在约定地点未见到黄日辉,便到全南县二轻汽车大修厂暗查,刘某私拆、烧毁他人信件的行为案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多次私拆、毁弃他人信件的犯罪事实。 「审判」 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向全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黄日辉寄给中央领导的信含有反动内容,公安机关曾对其投寄的信件进行布控。被告人刘某私自拆开、毁弃黄日辉前二封信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刘某私拆、毁弃第三封信的行为虽然侵犯了黄日辉的通信自由权,但情节显著轻微,故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全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投寄人或收信人同意,多次私自开拆、烧毁他人信件,并将信件内容泄露给第三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情节严重,构成了侵犯通信自由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的部分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部分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于1998年8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某非法开拆、毁弃他人信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黄日辉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其投寄给中央有关领导的信件含有对党和国家领导人不满的内容,公安部门曾对其投寄的信件采取过控制措施。被告人刘某私自开拆、毁弃黄日辉信件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但该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不大,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故应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宪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在我国,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出于追查犯罪和维护国家安全需要,严格按法定程序可以对公民和有关单位的信函进行检查处,其他任何单位和公民未经投寄人和收件人同意、隐匿、毁弃或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均被视为是对该投寄人和收件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的侵犯。被告人刘某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仍多次非法开拆、毁弃他人信件,甚至将信件的内容透露给第三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及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侵犯通信自由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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