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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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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

根 据《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传统民法上,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将建设工程合同纳入承揽合同之中。我国大陆的合同法在第16章第287条中也规定了,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1、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

我国《合同法》将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称之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系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也以之区别于承揽合同的主体一一“定作人”和“承揽人”。实践中,也将发包人称之为“业主”、“甲方”或“建设单位”,承包人称之为“施工人”或“乙方”。

2、.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

一项工程的建设一般需要经过勘察、设计、施工等若干过程才能完成,因此《合同法》将建设合同分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三种。勘察合同,指发包人与勘察人就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状况的调查研究工作而达成的协议,是调整发包人与受托勘察人之间关系的依据。设计合同实际上包括两个合同,一是初步设计合同,即在建设工程立项阶段承包人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的设计而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二是施工设计合同,是指在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具体施工设计达成的协议。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内容,这里的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

3、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建设工程,但是对什么是“建设工程”,我国立法没有明确作出界定。学术界对此争论也较大,有
人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也有人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包括所有“建设工程”,而不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类型

根据《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具体而言:

(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建 设工程勘察合同是承包方进行工程勘察,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单位称为承包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称为发包方(也称为委托方)。工程勘察是 工程建设的第一个环节,也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基础环节。为了确保工程勘察的质量,勘察合同的承包方必须是经国家或省级主管机关批准,持有《勘察许可 证》,具有法人资格的勘察单位。

(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是承包方进行工程设计,委托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单位或有关单位为委托方,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为承包方。工程设计是工程建设的第二个环节,是保证建设工程 质量的重要环节。 工程设计合同的承包方必须是经国家或省级主要机关批准,持有《设计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的设计单位。只有具备了上级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才能订立;小型单项工程必须具有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方能订立。如果单独委托施工图设计任务,应当同时具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方能订立。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也就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完成商定的建设工程为目的,明确双方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或公民,而承包方必须是法人。

三、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合同主体的限定性

1、发包人

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是指工程的建设单位,又称业主,是合法拥有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并经法定程序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的合法权利人。对非房地产开发项目 而言,并不存在发包人的房地产开发资质问题,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言,其发包人专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具备相应开发资质的主体。
《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9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 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条件也作出了专门规定,具体包括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万元, 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 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等,同时还授权行业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 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部于2000年颁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按自有流动资金与注册资本数量、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与资质、开发经历、 已开发竣工等条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划分为四级,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二级资质 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2、承包人

在中国大陆,对合同主体的限制,自然人基本上被排除在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的主体之外;只有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主体。

我国《建筑法》第12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 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 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并将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只有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才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 动。此外,对建筑从业人员也有相应的条件限制。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此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无效。在对合同主体经营范围的限制方面,中国立法的态 度日趋宽松,但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主体要求却与这一趋势相反,相当严格。

(二)合同内容的全面性

建设工程合同就是以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或施工为内容的承揽合同。从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看,承包人主要提供的是专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等劳务,而不同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转移特定标的物的所有权。

具 体而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标的是为建设工程需要而作的勘察成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建设工程需要而作的设计成果;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 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完成商定的建设工程为目的,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 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三)合同责任的法定性

与通常的合同立法多任意性规范不同,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立法中强制性规范占了相当的比例,相当部分的合同责任因此成 为法定责任,使得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责任呈现出较强的法定性。如关于施工开工前应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要求,合同订立程序中的招标发包规定,对承包人转包的禁 止性规定与分包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对承包人质量保修责任的规定等,均带有不同程度的强制性,从而部分或全部排除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

就其分类而言,建设工程合同可分为勘察合同、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分别以建设工程的不同工作阶段为其内容。此外,监理合同在广义上也是建设工程合同之一种。监理合同是指由建设单位(发包人)委托具有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其发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 监督的合同,在性质上属委托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因此,严格说来,监理合同并不属建设工程合同范围,合同法也未将其列入建设工程合同部分进行规定。

四、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1、建设工程合同订立的方式

根据订立的方式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有直接发包和招标发包两种方式。
(1)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合同的直接发包,是发包人按照有关规定直接与承包人就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在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建筑法》第19条规定:“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也就是说,只要是法律没有强制性要求进行招、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都可以采取直接发包的方式订立。这种方式订立合同缺乏竞争性,主要只适用于投资小、建设周期短的小型建设工程,因而在适用范围不广。由于这种方式订立合同的程序,和一般的合同订立没有区别,都是一对一的通过要约和承诺方式进行合同洽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后合同成立。因此,本文将主要对招标发包的订立过程进行分析。
(2)招标发包
招标发包是指招标人发出招标表示,然后各投标人分别提出其条件实行公平竞争,招标人选择其中最优者中标,与之订立合同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的主要特征就在于引入公平竞争机制,使众多的投标人参与投标竞争,招标人从中取
最优者与之订立工程承包合同。招、投标由于具有较强的竞争性,己经成为最主要的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方式。我国己经建立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制度,并相继颁布了《招标投标法》以及一系列配套法规、规章,使这项制度成为我国工程建设领域最主要的基本制度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2、建设工程合同招标的方式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为公开招标,一为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又称为无限竞争性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公开招标的优点在于能够在最大限度内选择投标方,有着很强的竞争性及很高的择优率。也较好地避免招标活动中的贿标行为,这是国际上通常采用的方式。公开招标方式的基本特点在于以招标公告等形式公开发布招标信息,符合条件的位都可以作为投标人参加竞标。这种方式体现了招标的公开性和公正性,能有效的促进竞争,因此,公开招标作为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方式,己经高度的结构化和程序化,在世界各国都得到了广泛的承认。国家计委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9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规定了公开招标优先适用。
邀请招标,又称为有限竞争性选择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其基本特点在于招标人以投保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与公开招标的主要区别在于:
(1)发布招标信息的方式不同。公开招标必须是采用招标公告的方式公开发布招标信息,邀请招标只是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向特定主体发布招标信息。
(2)竞争程度不同。公开招标不限制投标人的数量,所有符合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都能有机会参加投标,因而竞争最为充分,而邀请招标的投标人特定,数量有限,因而竞争不如公开招标充分。

(3)公开的程度不同。公开招标过程中,所有的活动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开,所有程序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减少了不公正操作的可能。而邀请招标因限制了投标人,所以在公开程度上不如公开招标,不公正操作的机会也
多一些。
(4)时间和费用不同。由于邀请招标不发公告,招标文件只送几家,使整个招投标的时间大大缩短,招标费用也相应减少。公开招标的程序比较复杂,从发布公告,投标人做出反应,评标,到签订合同,有许多时间上的要求,要准备许多文件,因而耗时较长,费用也比较高。

因此,总的来说,两种招标方式各有千秋,从不同角度比较,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实际中,各国或国际组织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未给出倾向性的意见,而是把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招标人,由招标人根据项目的特点,自主决定采用公开或邀请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开、公平、公正即可。

3、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时间

在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之下,不能得出发出中标通知书就意味着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的结论,合同成立之时应是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之时。因为:
(1)《招标投标法》第46条明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口起30口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如果说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成立,那么,就没有必要再订立书面合同了。

(2)《合同法》第犯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标通知书发出或到达后,还要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30口内签订书面合同,也就意味着要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后,合同才能成立。
(3)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合同法对书面形式的解释是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而且作为构成建设工程
合同组成部分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也可归入书面形式的范围。据此,有学者得出结论,合同法只要对采用合同书形式的书面合同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并未要求其他书面形式合同均要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因此中标通知书作为书面形式的承诺,具有导致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23〕我们认为,仅从字面上理解,这种理由不可谓不严密。但是,从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本意看,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还要求双方在30口内签订书面合同,此处的书面合同显然是指合同书,而非其他形式的书面合同。因此,这种理由不能成立。

五、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

1、建设工程合同生效的主体要件

一是发包人的主体资格。

学者对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是否必须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包括自然人,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我国《建筑法》将发包人称之为建设单位,将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排除在《建筑法》调整范围之外,①我国一些学者认为以此类建筑为标的合同应属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从而认为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在主体资格上的要求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我们认为,《建筑法》属于行政法范畴,并且其适用范围的“建筑活动”系“建设工程”的种概念,不能因《建筑法》将发包人称为建设单位,而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必须是单位。我们前面己经论述过,因小型建设工程的建造而签订的合同也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调整范围,如农村个人住宅的建造、家庭装修工程等,那么自然人也理所当然的可以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

二是承包人的主体资格
建设工程项目完成者是作为承包人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建设工程项目的工期、质量、效益关键取决于主体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因此,法律不仅对这些主体实行更为严格的监管,而且对它的主体资格提出了更加高的要求。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承包人经营范围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影响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即所谓的公司越权原则是1875年英国上议院在审理“阿什伯里铁路公司诉瑞切”一案时确立的。[30〕即公司仅为有限的目的而设立,它们所能做的仅仅是其被授权的范围以内的,公司从事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以外的交易无效。该原则体现了国家对公司设立上的特许主义原则,并在一系列的判例中被概括为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超越该范围的行为无效。但是该规则会导致大量的合同无效,不但在微观上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落空,而且在宏观上引发一系列合同因无效而不能履行,与民商法促进经济发展的宗旨格格不入。因此从上世纪以来,这一规则己经得到了很大的改进,许多国家规定公司的缔约行为超越经营范围时,如不能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则合同仍有效。我国法律也作出类似的规定,但是并不能理解为所有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都有效,如果是这样的话,经营范围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一般的情况下超出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为有效,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
由于工程建设是专业性极强的活动,国家对建设活动实行严格的监管,从事建筑活动的业务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的范围,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须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否则所缔结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承包人的资质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影响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大量的规章对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资质制度作了十分具体的规定,主要内容有:
(1)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
(3)禁止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无资质、超越资质以及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项目,禁止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2、建设工程合同生效的意思表示要件

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但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规则只能解决意思表示行为要素是否具备的问题,它仅着眼于意思表示行为的外部特征。但是具备外部事实要素(如表示形式、目的内容、法效)的法律

行为,并不一定符合法律所预想的有效法律行为之典型模式,民法为此才设置了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对具体表意行为的品质附以条件要求,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即为其中一项。”这就是说,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仅为合同成立之要件,而合同要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律对意思表示这一成立要件设置进一步的要求,这一要求即为意思表示的真实。在大陆法系的立法上,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法律行为的有效范畴。在英美法系的立法上,它同样是契约有效条件内容。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未对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法律行为之有效进行区分,但在理论上仍然将意思表示真实看作是法律行为有效条件范畴。何为意思表示真实,各国立法一般未作正面解释,多采用列举意思表示瑕疵类型的方式,通过排除法确定意思表示真实。而且,由于各国的立法和学说对判断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采用三种不同的观点,即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和折衷主义36,因而各国立法对意思表示瑕疵的种类列举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如德国法上的意思表示瑕疵有游戏表示、真实保留、虚伪意思表示、表示错误、受欺诈意思表示、受胁迫意思表示和重要性质错误七类。在我国学者中,一般均将受胁迫、受欺诈、重大误解列入意思表示瑕疵范围,而对《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列举的乘人之危、显失公平、双方恶意串通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几种情形存在不同看法。有的学者将乘人之危列为意思表示瑕疵,也有将其视为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有的学者将显失公平列入意思表示瑕疵,[3 ]也有将其列入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范围的。对于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属于意思表示瑕疵,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不
妥之情形,即违反社会

建设工程合同相关词条

  • 发包人

    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发包人有时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或业主、项目法人。

  • 承揽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

  • 承包人

    承包人是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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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1 22:3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