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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事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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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民事执行也称民事强制执行或者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执行根据,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活动。民事执行是指当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执行名义确定的民事义务,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公权力,依法采取民事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律活动。

(二)特征

民事执行不同于行政执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执行由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进行,执行根据包括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以及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决定书、命令书等;而民事执行在我国只由人民法院进行,执行根据包括法院的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

民事执行也不同于刑事执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执行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下属的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事罚金、没收财产、死刑等判决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执行的执行根据只能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支付令等

二、民事执行措施的发展

执行措施是逐步发展起来的,在中世纪以前,比较简单,到近现代,随着生产的发展,经济的繁荣,民事交往频繁,纠纷日益增多,才渐渐完备起来。在不同制度的社会里,执行的性质不同,采取的执行措施也不尽一致。

在资本主义国家里,执行措施有:关于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其中包括对于动产、不动产以及船舶的强制执行;关于不以支付金钱为标的的债权的强制执行;关于分割共有物的强制执行;关于假扣押、假处分的强制执行。可以把债务人的人身作为执行对象,是资本主义国家执行措施的重大特点,有的还专门规定了对债务人的羁押、管收。

在中国,不允许把被执行人的人身作为执行对象;否则,就侵犯了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利,是违法的。人民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强制处置义务人的财产时,要根据法 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小予以决定,既要保护申请人的权益,也要照顾被执行人及其供养家属的需要,保留必要的生产用具和生活资料。法律规定不得执行的财产,如 被执行人职业上亟需的物品、表示荣誉和纪念的物品等,都不能作为执行的对象。采取执行措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必要的批准手续。

三、民事执行的原则

(一)执行合法原则

执行的合法性原则,是指执行活动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民事执行活动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并遵守实体法的规定进行执行。

合法性原则包括三层含义:首先,执行活动必须以法定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没有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没有生效的,或者生效的文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种类的,不能启动执行程序。其次,采取的执行措施不能超出法定的范围。执行人员采取执行措施 时,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措施的规定。最后,执行活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比如,执行人员在采取执行措施以前,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只有在其不履行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

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是指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地位不平等,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差别。审判程序中,为了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采用当事人平等原则;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业已确定,民事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迅速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不适宜也无法使债务人与债权人权利、义务相同,地位平等。

(三)执行标的有限原则

执行标的,亦称执行对象,就是民事执行活动所指向的客体。执行标的有限原则包括如下内容:

(1)执行标的限于财产或行为,义务人的人身不能作为执行对象。财产或行为作为执行标的是由怀中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所决定的,因为怀中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多是财产权益财产关系,对财产和行为的执行,才能有效地实现权利人的权益。人身不能作为民事执行的对象,是指能以羁押义务人来迫使其履行义务。而以义务人的人身作为执行对象,是违反法律和侵犯人权的。当然在执行过程中,有时可能发生义务人被拘留的情况,但这不是把义务人的人身作为执行对象,而是因为被执行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之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财产执行范围的限制。这里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执行公民财物时,要兼顾被执行人的利益,保留本人和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生活用品。这一内容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在民事执行中的反映。二是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应当兼顾被执行人的生产和经营。人民法院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时,一般应先执行其一定的资金,被执行人无一定的资金或者其一定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才可执行其他财产。非到必要时,不得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设备和厂房等。

(四)执行穷尽原则

法院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穷尽各种执行方法、措施和途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审计,依法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行为,在履行了上述程序后仍不能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院才能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五)执行及时原则

执行及时原则体现了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价值要求。民事执行是一种与司法行为有密切联系的司法强制行为,追求效率是民事执行的最高追求。因此,民事执行程序要尽量缩短办案周期,在执行实践中要尽可能迅速地满足债权人的利益。执行及时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具体表现是:首先,法院执行机构对执行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或审判人员移送执行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及时立案,开始执行。其次,法院在执行程序的各个阶段,各项执行行为要在法定的期间内进行和完成,不能久拖不执。花前月下执行行为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最后,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否则受诉法院不予强制执行。

四、执行措施的种类

(一)查封

强制封存被执行人的财产,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措施。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了防止转移、隐匿或者毁坏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将这些财产,清点登记、加贴封条,就地封存,不准被执行人擅自处理或者移动。对于这种查封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员可以责成被执行人保管;如被拒绝,则可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如果查封的财产不宜长期保管,可以及时变卖,保留价款。

(二)扣押

强制扣留被执行人的财产,限制其占有和处分的一种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强制被执行人交出可供执行的财物,不得继续占有和处分。对于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己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如果扣押的财产不易长期存放,可先行变卖,保存价款。

扣押和查封的区别,主要在于执行标的物是否转移。查封的财产一般仍留在原地,由人民法院加贴封条,不准被执行人处分或者转移。扣押的财产,一般须转移地点,脱离被执行人的占有。对于船舶、飞机等,也可以就地扣押,禁止移动和处分。扣押和查封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临时的强制措施,是为变卖或者拍卖作准备的。

(三)冻结

对被执行人在金融单位的存款,执行机关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于在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有存款,而又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可以向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存款,不准其提取或转移。这里所指的存款,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的资金,也可以是公民个人的储蓄。接到人民法院通知的银行或信用合作社,有义务协助执行。冻结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或者用被冻结的存款清偿债务,或者解除冻结。

(四)变卖

强制出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人民法院应当教育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义务。如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交付了所欠的金额,人民法院便解除查封、扣押,将财产交还被执行人;如果仍不履行义务,则变卖已查封、扣押的财产。有时,变卖的财产也可以是未被查封、扣押,而是直接从被执行人处运走的。变卖可以不待申请人提出,而由执行员主动进行。采取变卖措施时,也要考虑被执行人的利益,不应当变卖他生产、生活上必要的物品。变卖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决定,可以交信托商店收购,代卖,也可以交供销合作社收购。经手变卖的人员,不得私自留购变卖的财产。有的国家采取拍卖的措施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即以公开的方式、竞争出价的方法,出售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出卖财产的叫拍卖人,买受财产的叫拍买人,拍卖人与出价最高的拍买人成交。拍卖人对其所经手拍卖的财产不得应买,亦不得指使亲属或他人为其应买。中国在50年代,人民法院曾采用过拍卖这种执行措施,以后很少使用,更多的是进行变卖。

(五)划拨

由金融单位用转帐的方法,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存款的强制措施。这些单位一般在银行、信用合作社有存款,如果它们拒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把被执行人帐户上的存款,划拨到申请人帐户上去。这种强制性的执行措施,由有关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执行,不必经过被执行人同意。

(六)强制搬迁

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强制他退出土地的执行措施。人民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时,应当由法院院长签发公告,再次指定期限,通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逾期仍不自动履行的,由执行人员强制搬迁,派人把房屋内或者土地上的财物运至指定处所。强制搬迁时,被执行人工作单位和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如果拒不到场,人民法院照常执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财物,交给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接收。如果因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经过强制搬迁而腾出的房屋或者土地,由人民法院交给申请人。强制搬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七)扣留、提取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金融单位的存款或他在工作单位的劳动收入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认为需要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储蓄存款或者劳动收入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储蓄存款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或者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决定采取此项执行措施时,应当照顾被执行人的利益,保留其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八)委托他人完成指定行为

被执行人不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执行机关委托他人代为完成的,叫做委托他人完成指定行为。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完成的特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对于这类法律文书,执行员应当先通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如果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完成,由被执行人负担费用。

五、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海事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执行工作、维护法制权威和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引用查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恢复重建期间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全市法院民事、行政、刑事和执行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民事执行措施相关词条

  • 划拨

    土地的取得方式主要有租赁、入股、授权经营、出让、划拔等几种。而划拔土地在国家征用时,没有土地补尝费用。出让土地上的房屋转让时,土地证直接更名即可,只需交纳0.5元/平方米的手续费,无需交纳土地出让金。另外划拨土地证的房屋在二次交易的时候,如果做个人抵押按揭时需要担保,但出让的土地证就不需要。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没有具体的使用年限,只要地上物不灭失、国家不征用,土地使用权就存在。但划拔土地上的房屋在转让时,需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审批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目前,此类情况均为房改房、集资房、解困房等政策性房屋。

  • 强制执行

    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执行文书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它们一经确定,义务人即应自动履行。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提出申请的权利人称申请人,被指名履行义务的人称被申请人,又称被执行人。申请人是胜诉的一方,被申请人是败诉的一方。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

  • 查封

    对财产等检查以后,就地封闭,禁止动用。

  • 冻结

    指账户、资金等被有关部门控制,不能自由动用、流动。

  • 民事执行申请

    民事执行申请,是指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由于债务人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在法定的执行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启动执行程序。

  • 民事执行终止制度

    执行终结即指债权的全部实现、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执行名义所载债权绝对不能实现以及全部撤销执行处分时,执行机关决定最后完结执行程序,停止执行措施的行为。

  • 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是以实现债权债务为目的,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和其他执行参与人进行民事执行活动的程序。

  • 民事执行中止

    民事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为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民事执行中止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特殊制度。

  • 变卖

    所谓变卖,一般是指出卖财物,换取现款。与拍卖相比较,两者都是出卖财物的商业行为,但两者在出卖程序、方式、范围等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差别。这种差别集中体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拍卖和变卖都可以作为在民事诉讼程序执行阶段中对到期不履行债务的义务人的财产采取的一种民事执行措施。

  • 扣押

    扣押是指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移至另外的场所加以扣留,不准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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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