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百科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法律知识:

 

问题 身份犯
分类
解答

一、身份犯的主要内容

 1. 所谓“身份”,乃指行为人本身所具有之社会资格、性质以及与他人之关系而言。其关系出于自然事实者,例如男女之性别、父子关系者,有来自法律规定者,例如:公务员、仲裁人、医师、证人、鉴定人。亦有源于法律行为者,例如持有人等。

2. 并谓“其它特定关系”,即除身份外,其它附随于行为人本身之特定事实、特殊状态或地位。也可以说,系用以泛指行为人与被害人间于法律上之相互地位。例如承揽工程人、监工人、公务上或业务上之持有关系、依法令或契约应负扶助养育保护之人、累犯等均是。

刑法理论虽将“身份”与“特定关系”并列,实则,身份亦可包含于特定关系之中,特定关系之范围较之身份为广,系用于补充“身份”之不足者,在本质上,两者并无不同。

身份犯,顾名思义,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犯罪。关于犯罪主体,在构成要素上,一般是没有特别限定的,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在有些犯罪中,则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犯罪或者行为人因具备一定的身份而影响到刑罚的轻重,这类犯罪即为身份犯。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关于身份犯的规定,但是对于如何界定身份犯、身份犯与其他相关概念如何区别,各国刑法理论界在认识上并不一致。以下我们对此做一尝试性探讨。

二、日本刑法理论中的身份犯

日本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凡是在构成要件上需要一定身份的犯罪,就被称作身份犯。这在日本是通说。在意大利刑法理论中,学者们也普遍认为,除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构成犯罪的情况外,法律还常常要求主体具有某种资格,……甚至某种状态。……这种情况就是人们所说的身份犯。而与之相应的“非身份犯”则是指可以由任何人实施的犯罪。德国学者纳古拉则从另一角度限制了身份犯的范围。他认为,身份单纯成为刑罚加重或减轻的事由时,必须严格地将之与身份犯区别开来。因为在身份单纯地成为处罚要件时,它本质上属于普通犯罪[3]。在英美等国家,关于身份犯,根据人们提出的定义来看,最为常见的是:身份犯就是“根据是什么而不是根据做什么来确定的犯罪。”在他们看来,身份犯是指具有一定的人身条件或具有一定的特征的人构成的犯罪,典型的例子就是流浪罪。另有一些刑法学权威似乎对身份犯的理解不同。有一位评论家写道:“至于身份犯,即具有无意识或疾病的情况……”。很清楚,这位评论家显然把身份犯等同于无意识的情况了[4]。在我国台湾刑法学界,有学者根据犯罪行为是否需要特殊身份、关系,有无特别加重、减轻或免除其刑罚,甚至告诉乃论等特殊规定,将犯罪分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两大体系。前者是指某罪之犯罪主体需具备法律条款所明定之特殊的身份、关系之人,方足以成立该罪者,如强奸、贪污等罪;后者则是指任何人都可实施之犯罪,如强盗、抢夺等一般性之罪[5]。另有学者将犯罪分为一般犯和特别犯:一般犯即普通犯罪,乃指在不法构成要件中,对于行为人之资格或条件,未做任何限制,任何人均属适格之行为人而能违犯之犯罪。刑法规定处罚之犯罪,绝大多数为一般犯;特别犯即身份犯,系指唯有具备特定资格或条件之人,始属适格之行为人,而能违犯之犯罪。例如受贿罪、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等[6]。但也有学者认为身份犯的外延应缩小。例如,韩忠谟先生就主张:“以一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条件之犯罪谓之身份犯。与之相对者则为常人犯。”[7]以上各种见解的相同点是均认为身份犯是一类犯罪,即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犯罪,但学者们在行为人的特定身份仅仅影响量刑的犯罪是否属于身份犯的问题上认识迥异。

三、大陆刑法理论中的身份犯

在祖国大陆刑法学界,关于身份犯的概念在认识上也不一致,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将身份犯定位为犯罪或犯罪人,认为身份犯即常人犯的对称,是指以一定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为犯罪构成要件或刑罚加减免除原因的犯罪或犯罪人;另一种观点则将身份犯定位为一类犯罪,但在具体成立范围上复有两种不同见解:其一,认为身份犯是指以行为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犯罪[9]。其二,认为身份犯是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或者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10]。我们认为,身份犯就其一般意义而言,只能是一类犯罪,而不是指犯罪人,故第一种观点过于宽泛。第二种观点之两种见解均将身份犯定位为一类犯罪,其立足点是正确的,但在具体界定上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身份犯有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之分,前者是指以特定身份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后者则是以特定身份为刑罚之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免除条件的犯罪。故见解一实际上只是给纯正身份犯下的定义,没有将不纯正身份犯包括在内,因此有以偏概全之嫌。第二种见解虽然既包括了纯正身份犯,也包括了不纯正身份犯,但是该见解并未明确身份犯之法定性的特征。综上,笔者认为,所谓身份犯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的犯罪。

四、身份犯的主要特征

1.身份犯是一类犯罪,不是指犯罪人或一般违法行为

这是身份犯的形式特征。对于犯罪,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以犯罪主体的情况为标准,可以将犯罪分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11]。这是从犯罪主体的角度出发,说明有一部分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其行为主体除具备一般主体的条件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条件,始为身份犯,否则属于常人犯。身份犯的这一特征首先将它同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一般违法行为同犯罪行为有着根本的区别,更谈不上是身份犯了,因而,即使是有身份的人实施的一般违法行为,也不能称作身份犯。其次,身份犯也不同于犯罪人。身份犯是一类犯罪,而犯罪人一般是指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人[12]。比如累犯、惯犯、主犯或自首犯等。身份犯与犯罪人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身份犯必须由一定的犯罪人实施,故犯罪人是构成身份犯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但身份犯之犯罪人并非是一般的自然人,其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二者具有交叉重合关系。

2.身份犯是以行为人的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的犯罪 

这是身份犯的本质特征,也是身份犯与普通犯罪相区别的标志。它包括如下两层含义:其一,身份犯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犯罪。换言之,身份犯中之“特定身份”只能是行为人所具有的,而非受害者所具有的。据此,在有些犯罪中,尽管其犯罪对象也具有一定的身份,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必须是“妇女、儿童”,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对象只能是“证人”,但这些身份并非行为人所具有,因而它们都不属于身份犯。其二,身份犯是以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的犯罪。所谓身份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指没有这种身份,便不构成犯罪,至少不成立身份犯。如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备此身份的人自无单独成立此罪的可能,但可以成立普通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所谓身份作为量刑情节,是指不以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有此身份却影响到刑罚的轻重。例如,我国《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的主体,不要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任何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实施该罪,但是如果主体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依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换言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虽不是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但这种特殊身份却是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的根据,因而由他们实施的诬告陷害罪就属于身份犯。由上可见,身份犯的一个显著特征就在于行为人的特定身份能够影响定罪或量刑,如果某一身份对定罪量刑没有任何影响,即使刑法对其做出规定,也不属于身份犯。如我国现行《刑法》第438条第2款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127条的规定处罚。”即对于军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不依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论处,而构成第127条之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但是该款并来规定对军人应从重或从轻处罚,即军人这一特定身份并未影响定罪或量刑,因而该款不属于身份犯。

理论上需要探讨的是身份犯是否包括单位犯罪在内,即此处的“人”是否也包括法人在内?我们对此持否定态度。首先,身份就其本意来讲,是指人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包括人的出身、资格或人身状况等。这种个人要素当然只能属于自然人所有,单位不可能具有这种身份。因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均将身份犯限于自然人犯罪。其次,犯罪主体的特殊身分必须对定罪量刑有影响,而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对单位犯罪采用的处罚方法主要有代罚制、法人责任或双罚制,在具体对单位处罚时只笼统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而没有刑罚加减之规定。也就是说,单位犯罪不符合身份犯的特征,因而不能归入身份犯的范畴。

3.身份犯是由刑法规定的,不是由判例和刑法理论所认可的

这是身份犯的法律特征。也就是说,哪些犯罪必须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哪些犯罪因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使刑罚加重、减轻或者免除,完全取决于刑法的规定,否则不能称其为身份犯。例如,在我国《刑法》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前,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即使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真实来源的,也不属身份犯。在刑法规定以后,该行为就属于身份犯。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和体现。

至于如何理解身份犯的“法定性”这一特征,我们认为,除刑法条文明确规定外,还应包括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中有关身份之规定。这是因为,在我国,法律解释对定罪量刑往往具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就其效力而言,属于法定解释,是对刑法条文含义的进一步明确,以指导司法适用,因而它们同被解释的刑法条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中涉及到的有关主体特定身份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规定当然应视为身份犯。概而言之,身份犯之法定性分为两种情况:对于以主体特定身份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只能由刑法明文规定;对于以主体特定身份作为量刑情节的犯罪既可以由刑法明文规定,也可以由刑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至于学理解释以及从司法实践中概括出的一些酌定量刑情节,例如犯罪分子因具有领导干部身份或者具有执法人员身份而应从重处罚的,则不能视为身份犯的范畴,否则会使身份犯的范围无限扩大,以致于失去对身份犯研究的意义。

五、身份犯与亲手犯的区别

亲手犯,又称自手犯(在国外刑法中也称己手犯),是指以间接正犯的形式不可能犯的犯罪[14]。换言之,“自手犯是为实现犯罪需要,正犯者自身直接实施犯行,采取利用他人的间接正犯的形式不能成立的犯罪。”而身份犯也意味着只能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否则不构成身份犯。由此在逻辑上自然会得出身份犯即是亲手犯的结论,那么二者是否等同呢?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对亲手犯这一概念的起源及其发展作一考察。

应当说,亲手犯这一概念的最初提出是因为刑法规范中有身份犯的规定,无身份者加功于因身份成立之罪,按大陆法系中所谓“拟制的共犯”而加以处罚。即此种共犯的规定,在于由于他人之实行而从属于其犯罪。因为身份犯罪只能由具有一定身份或特定关系者实行,无此身份或关系者只能成立共犯,而不成立直接正犯。由此假设“不能构成直接正犯者,只能构成共犯”。但由于间接正犯的特殊性质,该假设的成立必须考虑“不能构成直接正犯者,能否构成间接正犯”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德国刑法学者宾丁首先提出了亲手犯的概念。他在1906年的一次演讲中指出:“正犯,以意思承担者自身实现其意思为原则,在将动物或无责任能力之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的场合,作为例外也可视为正犯者。但是,当犯罪行为与犯罪者的个人人格之间具有相当密切的关联,必须由犯罪者亲自实施时,则不允许有上述例外情况的存在。”他在具体分析枉法裁判罪、近亲相好罪、伪证罪等罪名之后,认为这些只能由正犯者来实施的犯罪就是亲手犯。宾丁提出亲手犯这一独立概念的初衷是着眼于探讨各种犯罪有无成立间接正犯的可能性,继而限制间接正犯之范围且将不能构成间接正犯的各种犯罪概括于一定犯罪概念之内予以理解。故该概念以承认间接正犯概念为前提,对于那些欠缺间接正犯概念的国家或者对间接正犯概念持否定态度的学者来说,这一概念并无任何价值。

但是,对于应否承认亲手犯这一概念,理论界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主要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否定说主要从因果关系论或者扩张正犯论的角度来论证亲手犯之不存在。其中因果关系论者认为正犯必须是引起犯罪结果者,犯罪的核心为结果的引起,行为样态或行为人身份仅属次要,不应关注。间接正犯就因果延续而言,同直接正犯相同,不应因其间接而异其评价。因而对一切犯罪均有成立间接正犯之可能,无需就各种犯罪分别而论,而将己手犯作为间接正犯之例外。扩张正犯论认为,正犯为结果之起因者,即侵害法益或引起法益侵害之人,因此不但亲自实现犯罪构成要件者,而且利用他人为工具以实现构成要件者,均为正犯。因而一切犯罪均可构成正犯,不承认己手犯之概念。E·休密特、宫本英修、竹田直平等赞同此说。肯定说则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基于对构成要件外部进行考察,认为身份犯之构成要件,应当由所预定之主体实行一定行为,主体若与行为分离,则此种犯罪难以成立。此因构成要件之主体无法替代,因而不能利用他人犯罪,否则该犯罪失去处罚意义。换言之,法律之所以规定限制处罚该行为,无非是认为不符合此种主体之人实施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欠缺抽象的危险性,没有处罚的必要。因而身份的缺乏可视为事实的缺乏,不能以充当工具的直接行为人的身份作为处罚利用人的根据。二是基于对构成要件内部之考虑,即从法律规范性来理解亲手犯。认为成立正犯限于实施不法行为之人。所谓不法是对主体的禁止,因而亲手犯实际是指行为对一定行为主体所命令和禁止的直接违反。故特定主体以外的人的行为,不认为有规范的违反,并无非难价值。德国学者纳古拉、弗兰克等主张此说[18]。

上述两种观点之争,其根源无非在于双方所站角度不同。其中,因果关系论在结果未发生场合即无法认定,并且对间接正犯之利用关系仅以自然主义思维方法加以分析,而未对该利用关系在法律上的意义加以辨析;扩张正犯论则过于重视法益之侵害后果,而对行为中应有之身份结合关系未予考虑。另外,该理论主张扩张直接正犯的范围,间接正犯则毫无存在的余地,因而更不科学。而肯定说从构成要件角度出发,承认身份在既有刑法中的实存意义,应是比较合理的。故亲手犯在当今犯罪论中的地位,越来越受到学者们的重视,在许多国家理论界基本上成为通说。但在身份犯是否亲手犯这一问题上,各国刑法学界认识并不一致。

将身份犯解释为亲手犯的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身份犯即是亲手犯。如德国学者M·E·迈耶就认为,“某种犯罪之所以只能亲自实行,是因为他手的实行不能实现构成要件。”作为适例,M·E·迈耶举出身份犯后,进一步指出:利用之人不具有正犯资格者时,例如非公务员的场合,他手正犯因一身专属之事由,是不可能的。非公务员无法以他手正犯的形态实施职务犯罪。迈耶等人还以女性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为理由,认为“强奸罪在态样上并非以特定主体为前提,故绝非身份犯。”另一德国学者思吉尔辛(Engelsing)则将己手犯分为纯正己手犯和不纯正己手犯,前者限于在法律规定上行为人须具有一定事实或法律上性质,且所实施之行为须系纯粹之身体活动或不作为,故无身份者不仅无法利用有身份者实施,即有身份者亦不能利用其他有身份者或无身份者实施之情形;后者指主体虽可代替但须己手实施,而有责任能力之人利用不负责任之人实施,及主体虽有限定但须己手实行,而有资格者利用不负责任之人实施等情形。

日本刑法理论界则认为,并非所有的身份犯都是当然的白手犯。就所谓的真正身份犯而言:(1)像伪证罪,不要说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就连有身份者也不能利用其他身份者或无身份者进行犯罪;(2)像收贿罪,有身份者可能利用其他身份者或无身份者进行犯罪,然而无身份者是不可能利用有身份者进行犯罪的;(3)像强奸罪,有身份者虽不可能利用无身份者进行犯罪,但是,无身份者则可以利用有身份者进行犯罪。其中,真正可以说是自手犯的是(1)、(2)两种情形,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能由可作为真正正犯的身份者实施犯罪,间接正犯不能实施犯罪,所以在广义上是可以归入自手犯范畴的;但(3)似难说是自手犯,相反,非真正身份犯一般可以根据上述(2)为基准来考虑。但也有学者认为,判断某一犯罪是否己手犯,应视该罪行为有无躬行性而定(即他人所实施者不得视为自己所实施者之性质),对

身份犯相关词条

  • 行为犯

    行为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实行行为一俟完毕,基本构成要件即为齐备的犯罪类型。

  • 结果犯

    结果犯是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 危险犯

    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 非身份犯

    在犯罪构成上不要求犯罪主体具有一定的身份即可以构成的犯罪。

随便看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

 

Copyright © 2002-2024 lawask.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4/7 9:0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