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帮助侵权
所谓教唆行为,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侵权意图或者虽有侵权意图、但正在犹豫不决、侵权意图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侵权行为。所谓帮助行为人,是对实行行为人予以帮助,使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人,如提供损害工具,帮助创造侵权条件等等。
问题 | 帮助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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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帮助犯概说帮助犯是一种特殊的的共同犯罪类型,有其独特的犯罪性质、刑事责任理论。国外或其他地区的历史传统多是以分工分类法将共犯罪人区分为正犯、教唆犯、帮助犯,帮助犯属于一种法定的共同犯罪形态。我国立法传统则多采作用分类法,将共同犯主要作主犯、从犯的区分。新中国两部刑法继承了传统,将共同犯罪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立法上将帮助犯作为从犯的一个下位概念予以规定(1997年刑法第27条第2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其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就是帮助犯的规定,对于这一点,理论界也存在否定的观点。可见,在中国绝大部分历史时期,帮助犯始终处在立法、理论的边缘地带。 现行刑法没有直接对帮助犯做出规定,刑法总则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比照从犯对帮助犯进行处罚。对帮助犯的处罚散见于司法解释中。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或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2002年7月最高法、最高检和海关总署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提供运输或其他方便,可认定为“与走私罪犯通谋”,以共犯论处。”2004年11月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2005年5月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共犯论处。 二、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帮助犯成立条件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探讨地相对少,因为教唆犯和帮助犯同属于共犯,一般认为帮助犯成立比照教唆犯认定。要理解教唆犯的成立条件首先应了解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通说认为共犯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和智力健全的个人或者单位,没有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的不成立犯罪;即使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和智力不健全者,也不够成共犯。第二,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联系、配合,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共同完成犯罪。第三,必须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即共同犯罪人均明确认识到自己及他人行为的性质及可能导致危害结果,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可构成共犯,过失不构成。帮助犯的成立条件: 1.以存在正犯为前提帮助犯作为共犯一种类型,其性质为共犯二重性,从属性中坚持最小限度从属性。只要正犯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帮助者就与正犯构成共犯,不需要正犯行为违法性和有责性。正犯的存在是共同犯罪成立前提,是共犯的核心,帮助犯的行为属于对正犯行为的加功。正犯行为作为刑法分则犯罪构成要件的标本,是确定帮助犯可否入罪的标准。帮助行为之所以会受到刑法规制,是因为其行为的恶性超过了人们所能忍受的范围,即违背了历史和现实所形成的社会伦理观念和伦理秩序,违背了整体法的精神。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要通过正犯行为才能现实的侵害法益,缺乏正犯的帮助行为不会对社会造成威胁,法益不会现实的受到破坏,故此正犯存在是帮助犯成立的前提条件。 2.存在帮助行为帮助犯成立需在客观上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质要件,行为人必须在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二是帮助行为应发生在事前与正犯有通谋先于正犯的实行行为、正犯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虽已完成但犯罪尚为既遂时。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帮助行为是指对被帮助者的犯罪行为,给予物质或精神支持,而使其能够或易于完成犯罪构成要件,或促使其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或者他人造成更大损害。 帮助犯的行为是指在行为人在共同犯罪对直接实行犯罪的行为人提供帮助的行为,帮助者不亲自参与犯罪活动的实施,而是在犯罪准备阶段及正犯实施犯罪行为间,协助其准备犯罪所需的工具,或采用正犯指定的犯罪方法给予协助等,借此帮助正犯实施犯罪行为、促进结果出现。也就是说,“帮助行为是为实行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的协力行为”。日本学者大谷实指出,帮助行为是指通过实行行为以外的,使实行犯易以实施实行行为的行为。但不要求帮助行为是正犯实施犯罪不可或缺的行为。帮助行为是与实行行为相对的,帮助犯的行为帮助了正犯实施犯罪,使犯罪易于实行或易于完成。帮助行为必须是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也就是是犯罪构成之外的行为。当然,帮助行为不仅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即帮助者本身负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但是故意不履行其义务,最后导致正犯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 3.帮助者明确认识到正犯犯罪意图帮助故意是帮助犯成立的主观要件,定为“帮助故意”自然排斥了过失行为构成帮助犯的情形。刑法理论界几乎没人承认存在过失帮助犯。在帮助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程度上,认识内容存在精确性和概括性。也就是说,帮助行为人对自身帮助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影响等存在精确认识,对正犯的行为,不需有精确认识,只需对正犯的行为性质有意违法犯罪的概括认识便可。理由如下:首先,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只是对整个犯罪活动过程的一般的或者大致的认识,而不应该是确切的或精确的认识。”帮助犯作为符合修正构成要件的行为,更不可能要求其对整个犯罪过程具有精确的认识。其次,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只是概括认识到他人将要去实行犯罪或者正在实行犯罪,而没有认识到其具体实行的是何种犯罪,但却给予他人帮助的情形是可能存在的。虽然现实中出现这种情形的可能性不大,但既然存在这种可能性,刑法理论就要作出相应的回应。因此,帮助故意要求对实行犯具体实行何种犯罪具有认识的观点是不恰当的,至少没有考虑周全社会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4.帮助行为具有违法性法定的阻却违法性事由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若行为人帮助实施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的人,由于实施者行为本身的行为是国家和社会所提倡、鼓励的,是合法的,故帮助者的行为本身也阻却了违法性,具有了合法性质。若帮助者和实施防卫者的行为共同延续到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情形,则帮助者和实施防卫者共同承担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依据所构成的犯罪,帮助者构成该罪的帮助犯;若帮助者的帮助行为仅限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阶段,也就是依据帮助者提供的工具等帮助方式,该行为应当是终止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的范围内,但是实施防卫或者避险的行为人其行为并没有终止,其进一步实施侵害性的防卫或者避险,这一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我答责,帮助者不构成犯罪。 另一方面是超越法规之外的阻却违法事由。在刑法理论和外国刑法中,除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外,还存在一些排除犯罪事由的情形,主要有被害人承诺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自救行为、自损行为、法令行为等,这些行为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取得具有超法规排除违法性地位,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帮助者的行为同样具有正当性,但帮助自杀行为除外。 5.帮助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我国法定的刑事责任能力包括两方面内容:刑事责任年龄和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阶段: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八类罪名,应当负刑事责任;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为不满十四周岁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对行为人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做出了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以上法条规定均适用了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对于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人,若其行为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因为是行为人自身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责任能力状态,才实行犯罪活动,主观方面存在恶意,应负刑事责任。 三、帮助犯的犯罪形态1.帮助犯的未遂帮助未遂就是实行犯接受帮助以后,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帮助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没有完成犯罪。帮助犯的未遂成立要件有四: 一是实行犯接受了帮助。“接受帮助”,应作广义理解,不仅指接受了物质帮助与精神帮助,也包括如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已有通谋,但尚未实施该帮助行为的情形,此种情形至少在强化被帮助者的犯意上有所帮助,应属于广义的接受了帮助。另一种是帮助者提供了帮助行为,但属于无效帮助。后一种是否属于帮助?存在否定与肯定两种看法。否定说中,有的认为行为与正犯的结果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有的认为帮助行为必须增加了正犯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有的认为正犯及其结果和帮助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显然无效帮助均无此功能,因此不能处罚帮助行为,不成立帮助犯,更不必说帮助犯的未遂了。肯定说,认为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包括在物理上、心理上使实行行为容易实施就够了。即便是在为帮助他人杀人而提供毒物,但被帮助人没有实旄毒杀而是枪杀的场合,至少在精神上为他人的杀人提供了方便,应当肯定帮助的因果性。”笔者认为肯定说是妥当的。只要实行犯与帮助犯有共同故意,且实行所帮助的犯罪与帮助行为有关即可。 二是实行犯已着手实行犯罪。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别犯罪预备与未遂的标准,不应混淆两者的界限。另外,此处所指的犯罪是指没有超出共同故意范围内的犯罪,换言之。就是帮助者所帮助的犯罪,包括完全同一的犯罪,也包括部分重合的犯罪。 三是实行犯未得逞没有完成犯罪。帮助犯是否完成犯罪,从属于实行犯,实行犯未完成犯罪是帮助犯成立未遂的一个前提,同样,此处所指犯罪是指帮助者所帮助的犯罪. 四是未完成的原因属于帮助这意志以外的因素。既包括实行犯的意志外原因而形成实行犯未遂的情形,也包括实行犯的意志内的原因而形成实行犯中止的情形,只要出于帮助者意志外原因即可. 2.帮助犯的中止所谓帮助犯的中止,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帮助犯自动放弃犯罪且有效地阻止实行犯利用其帮助进行的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成立要件有三: 一是置于犯罪过程中。犯罪过程应作广义地理解,既包括帮助者提供帮助后,实行犯预备与实行阶段,也包括帮助犯与实行犯的预谋,帮助者未提供帮助阶段。二是犯罪结果没有出现,即实行犯未能完成犯罪。三是没有出现犯罪结果的原因是帮助者的自动放弃犯罪且有效地阻止实行犯利用其帮助进行的犯罪,或者是帮助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而使结果未出现。帮助犯的中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实施帮助行为以前,尚处在共同犯罪的预谋阶段,帮助犯只要消极地自动中止其帮助即可成立犯罪中止。但应当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告知被帮助者放弃帮助的承诺,而消除对被帮助者实行犯罪所形成的便利,包括对实行犯思想上所形成的精神帮助,实行犯再实行犯罪应视为以前的共同犯罪结束,被帮助者重新形成犯意而构成单独犯罪或与其他共犯形成新的共同犯罪。由于预谋阶段的帮助犯的中止情节显著轻微,对帮助者不以犯罪论处为妥。 二是帮助犯实施帮助行为以后,实行犯着手实行犯罪前,帮助犯自动、及时、有效地撤回帮助,阻止实行犯利用帮助者所创造的条件去实施犯罪的情况,成立的中止犯。若被帮助者当时未能实施犯罪,之后又实行犯罪的,不应认为与前帮助者属于共同犯罪,而应当是被帮助者另起犯意重新犯罪。 三是帮助犯实施帮助行为以后,实行犯着手实行犯罪时,帮助犯自动及时制止了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并且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或者实行犯实行后,帮助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成立中止犯。 四、帮助犯的刑事责任帮助行为并非犯罪构成要件行为,而是从属于实行行为,其刑事责任的范围与实行犯实旌的犯罪密切相关。俄罗斯有学者对非实行犯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限度作了探讨,认为“共同犯罪人的责任是独立的并且严格个别化的。共同实施行为的任何人只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并在自己的罪过限度内承担责任。”“按照一般规则,一人存在的行为客观要件(实施犯罪的方式、时间等等),如果是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故意,则其他共同犯罪人应承担责任。说明行为本身特征的主观要件(特殊动机和目的),如果包括在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故意之中,也应归罪于其他共同犯罪人。但是,如果主观要件完全与实行犯个人联系在一起,则该要件仅归罪于它的载体,而不论其他共同犯罪是否了解此种情况。”从论者的观点可以看出,帮助犯承担刑事责任仅在其所帮助的实行犯的犯罪内,以与实行犯的共同犯罪为限。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人都应共同地对全部犯罪结果负责,但应限于共犯罪故意之内,非实行犯的刑事责任大小取决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换言之,非实行犯的刑事责任依附于实行行为。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基本相同,但并非要求负同样责任,应以其作用承担,体现个人负责的原则。 我国学者与俄罗斯学者的观点是一致的,都中肯地界定了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负担范围。之所以如此界定,是因为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及共同犯罪人间的特殊关系、责任自负的个人原贝q有机结合的当然结论.对于帮助犯的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依附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以实行犯共同故意为限。当然帮助犯与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参与程度、地位等是不同的,其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应当是同样的,这正是帮助犯从属性与独立性二重属性的体现。 帮助犯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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