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垄断协议豁免 |
分类 | |
解答 |
![]()
一、垄断协议豁免的概念垄断协议的豁免是指,经营者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协议,基于其在其他方面带来的有益作用大于所造成的限制竞争后果,或者基于国家发展的考虑,经过合法程序认为其不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的制度。 二、垄断协议豁免的情形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三、外国对于垄断协议豁免的立法例(一)美国美国对垄断协议的豁免是利用“合理原则”来实现的,因为其国内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三部反垄断法均没有列举出可得豁免的垄断协议。 合理原则来源于美国最高法院对1911年标准石油公司案的判决。在该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判断一行为是否符合《谢尔曼法》规制的范围必须考虑案件本身的诸多综合性因素,包括行为过程出入罪分析,排除合理事由等,只有均满足了各项条款且实际上确实对竞争造成了阻碍才被认为是应当禁止的。 (二)德国在美国的帮助下,德国也制定了自己的反限制竞争法,但是美国的立法思想极大的影响了德国反垄断法。为了适应本国的特殊性,德国在美国合理原则的基础上派生了豁免制度。 德国2005年版《反对限制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了垄断协议豁免的四个要件:第一,有利于改善商品的生产或销售、促进技术或经济进步;第二,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获得的利益;第三,参与竞争企业没有受到实现该协议造成的不必要限制;第四,没有排除参与同类产品生产的企业开展竞争的可能。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得到豁免。 通过对以上述两个代表国家的反垄断协议豁免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至少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即在立法中穷尽列举可得豁免的垄断协议类型,或者只设定一个抽象的判断标准,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具体协议是否符合豁免要求进行裁判。采列举式的立法模式限制了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案件的裁判结果更加明朗化,具有可预见性;而采取抽象的立法模式则需要执法人员对行为进行自由心证,发挥自由裁量权对案件进行具体认定。相对而言,抽象的立法模式比列举的立法模式更有利于灵活执法,但对于执法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 四、存在问题通过上述介绍,不难看出我国《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豁免的规定内容较广,但是也存在着规定过于笼统的不足。如对于合理化垄断协议没有限定对象也没有说明具体条件;中小企业垄断协议中“中小企业”、“严重”经济不景气的标准界定不明;公共利益垄断协议中“公共利益”内涵难以把握等。如此抽象的规定加大了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擅断。 另一方面较多的抽象性词语具有不确定性,可能成为某些企业不合理实施垄断协议豁免牟取私利的借口。并且,相关配套制度出台较缓,客观上制约了反垄断执法工作的开展。 五、我国相关的立法规定《反垄断法》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
随便看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