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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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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内容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体些说,也就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仅仅指刑法典,还包括对刑法典中局部内容进行修改补充的决定或补充规定,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也包括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一章中有16个条文作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此外还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刑法典进行局部修改补充的决定或补充规定,理论上称为单行刑法;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理论上称为附属刑法。所以,广义刑法是由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组成的。狭义刑法则仅指系统地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在我国,即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修订的刑法包括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共15章,将1979年刑法的192个条文,增加到452个条文,其修改幅度之大,涉及范围之广,在我国可谓空前。修订的刑法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顺应时代的要求,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从而大大推动了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进程。修订的刑法的鲜明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实现刑法的统一性和完备性。这就是将1979年刑法实施17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即单行刑法),经研究修改后编入了修订的刑法,并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中“依照”、“比照”1979年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即附属刑法),改写为修订的刑法的具体条款。特别是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当时拟制定型、较为成熟的反贪污贿赂法草案稿和中央军委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草案,经修改整合后编入修订的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此外还增设了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这样,就保证了修订的刑法体系的完整性和作用的权威性,比较圆满地实现了刑法的统一性。修订的刑法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保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安定的实际需要,除了基本保留1979年刑法所设的罪名以及其后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所补充的罪名外,大量充实了新的罪种,其中不少是新型犯罪,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证券内幕交易罪,洗钱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等。根据本人统计,1979年刑法有130个罪名,经修订保留了117个;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增加了133个罪名,经修订保留了132个;修订中又新设了164个罪名,因此修订的刑法总共有413个罪名。从罪名数量增设情况来看,我国刑法确已相当完备。当然,也仅仅是“相当完备”,并不意味着罪名就不能再增设了。比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就增设了一个骗购外汇罪。1999年6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有九处提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对期货犯罪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显然这方面就有待于今后的补充。

第二,贯彻刑事法治原则和加强刑法保障功能。修订的刑法总则第一章在显著位置上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废止了1979年刑法中的类推制度,这是我国刑法修订中最引人瞩目的一个闪光点,也是表明我国刑法具有民主性、科学性、进步性和时代性的一个显著的标志。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坚持法治,摒弃人治;坚持平等,反对特权;讲求公正,反对徇私。这无论对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的导向和制约作用。刑法基本原则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贯彻刑法基本原则,既有利于保护社会,又有利于保障人权。修订的刑法除了明确规定三项基本原则外,还进一步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强化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保护;设置了较为齐全的有关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包括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犯罪的刑法规范。这些都是加强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功能的表现。

第三,立足本国国情与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相结合。修订的刑法主要立足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同时也放眼国际上刑法改革的进步趋势,积极合理地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比如,扩大我国刑法对我国公民的域外管辖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见第七条)设立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原则,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见第九条)这表明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是郑重的、负责任的,既不放纵我国公民在国外胡作非为、实施犯罪,也决不容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任何罪行的发生。这些规定适应了我国对外开放的新形势,有利于加强国际合作,进一步发挥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从而为我国刑法增添了现代色彩。又如,借鉴国际上刑罚改革的经验,扩大了开放型刑罚——管制和罚金的适用范围。1979年刑法中规定可以适用管制的罪种仅有23个,修订的刑法已将其扩大适用于109个罪种。罚金是西方各国刑法中适用率较高的一个刑种。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罚金作为附加刑,主要附加于自由刑,适用于某些贪利性的犯罪,但也规定可以独立适用于某些较轻的犯罪。不过从整体而言,规定可适用罚金的罪种不很多,只有23个,约占该法全部罪种的17.7%,其中可以独立适用罚金的只有14个。在修订的刑法中,情况大有变化。虽然罚金仍属于附加刑,主要是附加适用,但适用范围已显著扩大,规定可适用罚金的罪种增至180个,约占该法全部罪种的43.5%,其中可以独立适用罚金的罪种增至84个,为1979年刑法规定数的6倍。刑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门法之一。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有两大显著特点:其一,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具广泛性。刑法的调整对象不限于某一类社会关系;任何一种社会关系只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均归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其二,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其他部门法也具有强制性,对于违法行为而言,它们可以说是“第一道防线”;刑法则充当“第二道防线”,它是针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已转化成为犯罪行为,从而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最为严厉的制裁方法——刑罚。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没有刑法作后盾、作保障,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顺利地得到贯彻实施。

二、法律效力

时间效力

刑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法。我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通过,7月6日颁布,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法的生效日期规定在刑法第452条,即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法。

刑法的失效时间,有两种方式:一是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的法律的颁布代替了同类旧法的内容,或者由于原来立法的特殊条件消失,旧法自行失效法。

在溯及力问题上,我国实行从旧兼从轻原则,即:

1.对于在新刑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使用当时的法律;

2.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新刑法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的,适用新刑法。

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域和人的效力。它明确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关于国家空间刑事管辖权范围的原则有:

1.属地原则,就是单纯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法。否则,均不适用本国刑法。

2.属人原则,就是单纯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无论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凡外国人犯罪,即使发生在本国领域内,也不适用本国刑法。

3.保护原则,从保护本国利益出发,凡是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4.普遍原则,从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出发,凡是侵害国际公约﹑条约保护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5.综合原则,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本国刑法。

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地法。

我国领域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具体包括:

(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法。

(2)领水,即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法。内水包括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为界,如果是可通航的河道,则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法。领海,根据我国政府1958年8月4目的声明,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法。

(3)领空,即领陆和领水的上空。

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其一是我国的船舶﹑飞机或其他航空器,不论该船舶或者航空器航行或停泊在任何地点。其二是我国驻外使领馆。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包括三种情况:

(1)在我国境内实施犯罪行为,但犯罪结果发生在国外,如在境内开枪,射伤境外人员

(2)在国外实施犯罪行为,但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如从境外向境内开枪,杀死境内受害者的犯罪;

(3)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

刑法第6条规定的例外情况有以下四种: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法。外交代表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豁免权,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放弃。如犯罪,则可以适用我国刑法。通过外交途径的解决方法有限期离境﹑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要求派遣国召回等。

2.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刑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3.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

4.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例外规定,我国刑法的效力不及于港澳地区。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地法。但是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对于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予以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此规定既维护司法主权,又避免双重处罚。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我国刑法。

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怎样适用发生在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

发生在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适用刑法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发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后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为,生效的刑法认为是犯罪而生效前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生效的刑法对该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即不能对该行为定罪量刑

二、发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后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生效的刑法也依法认定应当予以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不能按照生效的刑法规定定罪量刑;

三、发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后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生效后的刑法认为不是犯罪,或者虽然认为是犯罪,但是处刑较轻,依生效后的刑法定罪量刑,即生效的刑法对该行为具有溯及力

四、刑法生效以前,人民法院按照当时的法律已作出生效判决,不适用生效刑法,即生效刑法对刑法生效以前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

概括而言,刑法的溯及力就是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

三、内容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 管制

第三节 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 死刑

第六节 罚金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二节 累犯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六节 减刑

第七节 假释

第八节 时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 渎职罪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  则

四、发展方向

201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继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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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4:5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