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诉讼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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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是指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依法定程序为审理和解决案件所进行的全部行为活动。 二、分类根据诉讼所要解决的案件性质的不同,诉讼行为又可分为:民事诉讼行为、行政诉讼行为和刑事诉讼行为。 三、文章赏析诉讼欺诈行为研究诉讼欺诈在现实生活中是一种客观存在,其具体犯罪的形式复杂,手段多样,危害性大,利用诉讼形式进行各种目的的欺诈在司法实践中已十分常见,其目的具有多样 性,主要表现在,有的是利用诉讼诈骗钱财,有的是通过诉讼诋毁他人名誉,有的企图通过耗时费力的诉讼使其竞争对手在经济上一蹶不振,甚至破产从而丧失竞争 力。目前,我国法律对诉讼欺诈行为如何处罚尚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各地司法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很大,相同性质的行为由于定性的混乱导致在处罚结果上十分悬殊, 有的按无罪处理或按伪证罪处理,如这样一则案例:甲为朋友从A公司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因未付款,便以自己的名义打了一张欠条,后车被甲的朋友卖掉,车款用于吸毒。A公司派出代理人乙、丙、丁三人前去向甲索款,当得知甲无任何财产偿还,又了解到甲数年前曾经承包过B公司,手中尚有一些盖有B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笺时,三位代理人便说服甲用该空白信笺伪造了B公司向A公司的“还款计划”,并以此为证据向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法院遂依照“还款计划”判处B公司向A公司支付车款,并多次冻结B公司的账户。1998年11月,检察机关对乙、丙、丁三人向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罪名是伪证罪,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法院最后判决三人无罪。 [1]有的按诈骗罪处理,案例如下:新疆某律师事务所王雄伟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试图制造假案,骗取他人财物42万余元,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审理后以诈骗罪(未遂)判处王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2]有的则根本未作处理;[3]这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造成诉讼欺诈行为的泛滥。 一、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论争诉 讼欺诈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欺诈,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 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4]可见,广义的诉讼欺诈不仅仅限于提起诉讼骗取财产这一种情形,还包括基于其他动机目的而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多种欺骗行为。对广义诉讼欺诈意大利刑法第374条有相关规定。[5]新加坡刑法第208条则从狭义的角度规定了诉讼欺诈。[6] 德国、日本等国的刑法,并没有将诉讼欺诈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但是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审判实践均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故成立诈骗罪。[7]事实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狭义的诉讼欺诈都未作明文规定,我国刑法也一样。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增设单独的“诉讼欺诈罪”或者“伪造民事证据罪”似无必要。鉴于“诉讼欺诈”行为主要是通过伪造证据,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因而将该行为归于伪证罪较为适宜。[8]可见,这种观点实质上主张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诉讼欺诈行为一律直接定性为伪证罪予以惩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既有犯罪性,又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在法律对此行为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通过自由裁量对该行为以诉讼欺诈罪论处,并将此罪纳入妨害司法罪的客体范畴。当然也可以诈骗罪或直接以妨害作证罪论处。[9]这种观点实质上主张赋予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或定诈骗罪或定妨害作证罪,完全由司法机关决定。 第 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从主客观方面来看,都同诈骗有本质区别,不能归入诈骗罪一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目前的法律也不能对这种行为治罪,但是这种行为既 骗到了财物又妨碍了司法公正,明显比诈骗行为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另立诉讼欺诈罪的法条,归于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碍司法罪中为宜。[10]这种观点实质上主张在立法上增设独立的诉讼欺诈罪之前对即使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诉讼欺诈行为因法无明文规定应一律作无罪处理。 第 四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不同于诈骗罪,而更接近于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敲诈勒索因是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 种多样的。恶意诉讼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实施诈骗往往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骗,比 较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大。而法官负有审查案件事实判别真伪的职责,具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恶意诉讼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为,既使一审判决原告胜诉, 被告也会提出上诉,争取改判;即使二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还可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仍有获改判的机会。由此可见,把恶意诉讼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 式更为恰当。 [11] 第五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应按诈骗类的犯罪定罪。对此,学者们又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应当以诈骗罪论处;[12]该 观点是指主张将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行为一律直接按普通诈骗罪惩处,这也是目前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也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具有侵犯 他人财产权的性质,只不过由于它是采用诉讼这种特殊手段来欺诈,妨害国家的司法活动,侵害双重的社会关系,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目前虽可按诈骗罪定罪, 因而有必要规定独立的罪名,予以严厉打击。[13]这种观点实质上主张,诉讼欺诈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虽然具备诈骗类犯罪的主要特征,但与普通诈骗罪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目前虽可按诈骗罪定罪,但在时机成熟时仍应单独规定独立的罪名归于特别诈骗罪的类罪中。 第六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但如果其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以相应犯罪论处。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 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 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 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示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答复》实质上是主张以诉讼欺诈的方法行为的伪造性来认定诉讼欺诈整体行为的性质,亦即排除了《答复》所规定的方法行为以外的其他伪造性行为(如伪造公民个人签名)进行诉讼欺诈构成犯罪的可能性。 二、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分析我 国媒体对诉讼欺诈的报道已是数不胜数,近年来,该类行为还有不断增加的趋势。但由于诉讼欺诈行为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加之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中对该种行为 的处罚都没有专门的规定,因而导致理论上和实践上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看法。这里笔者先就诉讼欺诈作为一种行为是否应界定为刑法上的行为以及是否 具有刑法学价值,作一简单分析。行为是刑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也是刑事责任理论的基础,但行为的概念在刑法学理论中始终没有定论,纵观各国刑法理 论,学者们提出了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由主观意志导致外部世界发生某种变化的人的举止,把行为视作一个意志支配到外在变化的因果历程;目的行为论,认为 行为是目的的实现。强调人的主观目的对于行为的支配性,从结果无价值转向行为无价值;社会行为论,认为行为中概念包括以下三种要素:一是有体性,二是有意 性,三是社会性及社会重要性。凡人类的举止(包括作为于不作为),不问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足以惹起有害于社会的结果而具有社会重要性,都可视为刑法意义上 的行为。反之,就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行为;人格行为论,认为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表现,是在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根据行为人的主体的态度而实施的。行为是 刑法评价的核心内容,理所当然地成为刑法学研究的对象,也必然具有刑法学价值。所谓刑法学价值,也可称为对于刑法研究者的价值,是指事物在现行刑事立法、 司法解释及法律适用中所具有的能够满足其研究需要的某种属性。行为的存在不仅是犯罪存在的基础,也是整治和预防犯罪的刑法的存在基础。简言之,行为应当是 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身体动静;而刑法学理论中的行为概念应当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身体动静。[14]诉 讼欺诈是行为人以恶意提起或进行民事诉讼为手段进行的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的身体动静。可见,诉讼欺诈不是单纯的身体举止,而是具有非法占有等主观目 的,是一种目的意义上的行为。按社会行为论,诉讼欺诈具有有体性(是人的身体动静),有意性(具有非法占有等主观目的),社会重要性(足以惹起破坏法院司 法活动的有害于社会的结果),显然是刑法上的行为。诉讼欺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十分常见,并产生了恶劣的影响,在现行刑事立法中已具有能够满足刑法学研究 需要的某种属性,即具有刑法学价值。 下面对上述观点逐一进行分析,以求教于大家。 第 一种观点显然混淆了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行为与伪证罪的界限。首先,两者的主体不同。诉讼欺诈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指利用整个诉讼为手段骗取财物的人, 一般是指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单位),而非指单纯提供伪证的人,而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一般由自然人构成),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 人;其次,二者在客观方面也有很大不同。诉讼欺诈犯罪时发生在民事诉讼之前或过程之中,而伪证罪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再次,二者的主观目的也有区别, 诉讼欺诈犯罪的主观目的一般是利用法院作出的判决获得他人财物或财产上的不正当利益,而伪证罪则是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目的。可见诉讼欺诈犯罪不符合我国伪证罪的构成要件,以伪证罪定罪处罚显属不当。 第 二种观点所主张的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把该类犯罪的处理权完全交给司法机关自由裁量,对一个行为以两个罪名定罪都不违法,这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 性质类似甚至犯罪情节和危害程度相同的行为,可以作出截然不同甚至相反的判决,这不仅会导致司法不公,也为出入人罪提供了理论依据。因为“自由裁量权”已 包含着量刑随意性的弊端,如果伴有审判人员个人的人品素质和执法水平等非优因素,“自由裁量权”过大则更有可能使国家法制遭受损害的危险。因此,对法官的 “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有效的限制,是现代法制社会的共同要求。[15]譬如,在法院不对此类行为进行处理或判无罪时,诉讼欺诈必将更为猖獗,而已受严惩的当事人则感到冤屈。具体案例前文已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16]至于该观点提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直接通过自由裁量对该行为以诉讼欺诈罪论处,不仅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曲解,也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诉讼欺诈罪,故第三种观点实质是主张对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的诉讼欺诈行为作无罪处理,这显然是有悖法的价值。正义是法的首要价值。英国学者罗卡斯(J.R.Lucas) 认为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诉讼欺诈”行为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并使他人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甚至可能 导致有的企业破产倒闭或者个人生活无着的后果,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一味以对此类行为定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为由主张一概作无罪处理,不仅使法的 正义价值得不到体现,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曲解。因为诉讼欺诈行为中的具有伪造性质的方法行为是完全有可能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相应个罪的构成要件,如果仅 仅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诉讼欺诈罪这个罪名而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恰恰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从这个层面来看,第六种观点即《答复》的规定似乎有一 定的道理,但是《答 复》实质上否定了诉讼欺诈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是一种以偏概全的定罪方式。若不然,《答复》应分别规定诉讼欺诈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按想象 竞合犯或者牵连犯处理诉讼欺诈行为。因此,不同的诉讼欺诈的方法行为完全可以构成各自相应的伪造型犯罪,并与诉讼欺诈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存在牵连关系,可按 牵连犯的原理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对这个问题有学者主张诉讼欺诈方法行为所构成的伪造型犯罪应与诉讼欺诈行为所构成的诈骗罪存在牵连关系,[17]笔 者认为,诉讼欺诈不宜定性为诈骗罪,而是应在立法上单独增设诉讼欺诈罪,故诉讼欺诈方法行为所构成的伪造型犯罪应与诉讼欺诈罪而不是诈骗罪存在牵连关系, 对此将在下文详细论述。此外,诉讼欺诈必须是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而由于我国刑法根本没有把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通过这种 方式所为的诉讼欺诈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时,仍不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可见,《答复》并不能有效解决诉讼欺诈的实际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放纵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诉讼欺诈问题不能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得到有效解决,应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第 四种观点将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惩处显然曲解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 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敲诈勒索罪,受恐吓的人与被害人不必是同一人,但受恐吓的人必须是处分财产 的人,而且受恐吓的人在处分他人财产时,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18]在 诉讼欺诈的场合,被害人交付财产是基于法院生效裁判,由此认定法院是财产处分人,但法院只是受骗而没有受恐吓。再者,从表面上看被害人交付财产是被迫的, 但即使认定被害人是财产处分人,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亦不是出于恐惧心理,而是由于法院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力所致。可见,诉讼欺诈场合受害人或财产处分人均未 受到恐吓,显然缺乏敲诈勒索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而难以认定敲诈勒索罪。 第五种观点涉及到目前刑法理论界对诉讼欺诈定性争议最激烈的问题,即诉讼欺诈是否构成诈骗罪?是属于普通诈骗罪还是属于特别诈骗罪的范畴?国内、外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如德国刑法理论中就曾把诉讼欺诈看成是利用法院的间接正犯,[19]日本则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20]我国持肯定说的学者主要从诈骗罪的犯罪结构分析,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成立诈骗罪。如张明楷教 授指出,诈骗罪的结构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m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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