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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暂予监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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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概念特征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有关条文的规定,所谓暂予监外执行是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中规定的变更刑罚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它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批后可以不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关押服刑,而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管理刑罚执行方式。

上述定义表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包括以下几点含义:

第一,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在依法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在未被减为有期徒刑之前,不得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有三种情形: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可暂予监外执行。司法实践表明,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中,适用最多的是第一种情况。

第三,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单位看,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两种:一种是人民法院在判决作出的同时决定的;另一种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局决定的。前者是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决定暂不收监执行,后者是在罪犯服刑过程中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

第四,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同时,依靠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特点

第一,行刑方式变更的暂时性。如前所说,暂予监外执行有两种。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刑人本来应当以监禁方式执行刑罚,因其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决定以非监禁方式执行刑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正在监狱以剥夺自由方式执行刑罚的罪犯,因其具有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而由服刑地的监狱局决定以限制自由的方式执行刑罚。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都仅仅是行刑方式的变更,并不改变罪犯的身份,而且都是暂时的,不具有永久性。正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所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行刑方式变更的暂时性,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最显著的特征。

第二,确保不致危害社会前提下的行刑人道性。由法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可以清楚地看出,不管是对于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罪犯,还是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所体现的都是行刑的社会主义人道性原则。但是,这种行刑人道性原则是有前提的,即必须要确保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不致危害社会,否则,即使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也不得暂予监外执行。正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同条第四款还明确规定:“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第三,行刑主体体现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政策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这一规定所体现的正是中国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所一贯坚持的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只有认真坚持这一政策,才能确保监外执行犯不致再危害社会。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程序

如前所说,暂予监外执行有两种,一种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另一种是由罪犯服刑地的监狱局决定的。本文对于前者的程序只作一般性的简介,对于后者力求详加说明,且主要侧重于保外就医程序。

对于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即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或者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这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判处罪犯刑罚的同时,因发现其具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而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即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并未发现罪犯应当暂予监外执行,而是监狱在对公安机关送交的罪犯进行人监身体检查时,发现其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而拒绝收监。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收监执行的决定。对于决定收监的,应当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将罪犯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监狱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等规定,对于正在监狱服刑的有期徒刑犯,发现其身患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处理程序是:

第一,由罪犯所在监狱监区或分监区区务会讨论通过,报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监狱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二,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由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三,对于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狱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连同《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有关病残鉴定和当地公安机关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局审批。同时将上述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监狱局批准同意保外就医的,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副本3份送交报请审批单位。

第五,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应当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同时,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六,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由监狱负责寻找。

四、暂予监外执行存在问题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作为一种行刑方式的变更制度,虽然在总结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使其不断得到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行刑方式的灵活性和行刑的社会主义人道性,但还不能说它已尽善尽美,从已经暴露出来的问题看,仍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

第一,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某些环节还不够清楚,有进一步明确之必要。

1.在程序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的第一个问题,是当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原《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即第一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条件和行刑主体等问题进行规定,没有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方面的内容,这显然是个缺陷。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用3个条文即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和第二百一十六条,分别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条件和程序等问题进行规定,特别是第二百一十五条对于检察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中的法律监督问题进行补充,从而使这一制度在程序方面更加完善。但是,也正是在这一环节上还有些不够清楚之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是在吸收《监狱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内容的基础上增补的,其目的在于与《监狱法》的规定相衔接。根据本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检查。”可见刑事诉讼法强调了事后监督的原则,事后监督的不足在于违法的危害后果已经发生,纠正的难度大、时间长,而且容易导致不必要的民事、行政诉讼问题的发生;第二,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应当在接到决定书后一个月内提出纠正,但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过后,检察机关发现决定不当时是否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呢?对于这一点,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对确属错误的决定,应当及时按一定的程序予以纠正。

监所检察部门在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上,立足主动做到“三个同步”:第一,事前同步监督。驻所检察人员对每个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史、简历、案情、表现和刑期要做到了如指掌;第二,事中同步监督。要掌握罪犯的病情鉴定情况及批准法律手续是否齐全,如发现存在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第三,事后同步监督。检察机关接到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书后,监所检察部门要根据事前、事中监督中的情况,立即做出是否全面审查的决定。对于发现的问题,执行机关又没有及时纠正的,可视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在全面审查期间,罪犯不得出监;对没有问题或异议的,可不予全面审查,执行机关在接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可将罪犯监外执行。

另外,监狱管理局关于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究竟何时生效、执行是从批准之日起立即生效、执行,还是等过了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的法定期限以后再生效、执行?如果不能立即生效、执行,那么这个批准决定又有何意义?如果立即生效、执行,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又提出了“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局经“重新核查”.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就要把已经生效并正在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收回,将罪犯重新收监.刚生效、执行不久又宣布作废,这样势必大大降低决定的严肃性,;如果认为原决定正确,这时又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

对于这些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监狱管理局作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立即生效,但不立即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的,法定期限过后立即执行。如果提出上述书面意见,监狱管理局“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经核查如果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应立即收回原已作出的关于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如果认为原决定正确,应将“重新核查”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立即执行。

2.在程序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的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延长保外就医期限的手续问题。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实行保外就医的罪犯,“根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根据这一规定,当保外就医期满前监狱以发函的方式调查保外就医犯的病情变化时,罪犯若想延长保外就医期限,只要到县级以上医院开一个病情尚未好转的证明寄往监狱,监狱就可以以此证明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局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手续。这一规定显然失之过宽,漏洞也很多,特别是在当前腐败之风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开一个这样的证明是非常容易的。如不尽快严格这一制度,必将损害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严肃性,背离这一制度的宗旨。为此,我们建议将这一规定改为:保外就医期满前,病情尚未好转需要继续保外就医的,经被保人和取保人共同书面申请,由罪犯居住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病情进行鉴定,或者由原出具病情鉴定证明的医院重新对病情作出鉴定,出具证明,报经监狱管理局审查批准。同时应将延长保外就医的决定,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3.程序方面需要明确的第三个问题,是如何办理罪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法律手续问题。有关执法机关的解释规定:“罪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期间不计人执行刑期。原关押监狱发现罪犯骗取保外就医的情况后,应立即将罪犯收监,并提出该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意见,报请省监狱管理局作出决定后,在执行通知书和释放证明书上注明扣除时间和新的刑期截止时间,并将省监狱管理局的决定报原判人民法院和驻监检察机关。”本解释关于罪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意见是正确的,报请省监狱管理局的程序也是必要的,值得商榷的问题是,省监狱管理局是否有权作出决定改变原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刑期截止时间。我们认为,刑罚执行通知书是原判人民法院作出的,只有原判人民法院才有权变更原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因此,由省监狱管理局作出决定,改变原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刑期截止时间,然后再报原判人民法院和驻监检察机关的做法欠妥。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省监狱管理局对于收押骗取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狱关于改变刑期截止时间的意见,表示同意,然后提请原判人民法院予以改变。原判人民法院再以公函的形式告知省监狱管理局,同意省监狱管理局意见,并写明变更后的刑期截止时间。具体收押该罪犯的监狱在接到省监狱管理局转来原判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变更原判刑期截止时间的公函后,再将该公函抄报驻监检察机关,并在未来的释放证明书上注明扣除的时间。

4.程序方面需要明确的第四个问题,就是保外就医的罪犯,在保外就医期满前擅自外出不归,在发现其下落时已临近甚至已超过释放日期,对于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将保外就医罪

暂予监外执行相关词条

  • 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由于其具有不宜收监执行的特殊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将其交付一定机关,在监外来执行刑罚的一种执行办法。但对于被判处死刑或者死刑缓期2年执行尚未减刑的罪犯,一律不准监外执行。如在执行过程中才发现上述情况,应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主管的司法机关审查批准。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应当计算在刑期以内。当监外执行的原因消失(如病愈、哺乳期满)后,如果刑期未满,仍应收监执行;如刑期届满,则应及时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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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 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及其派出机构(司法所)在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意义在于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我国《刑法》第38、76、85条对社区矫正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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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8:4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