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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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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概念分析

法律规则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即法律学界通常所说的法律规范。

逻辑结构

1 要素

1、“旧三要素说”该学说认为,法律规则通常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法律规则在逻辑结构上形成了“如果—则—否则”的公式。

2、“两要素说”该学说认为,法律规则在逻辑上一般由行为模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组成。这种观点认为,在法律条文中常常没有假定部分,或在法律总则中作了原则的规定,甚至有时候假定部分已包含在行为模式中,所以没有必要单列“假定”或“适用条件”部分。

2 结构要素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包括三个组成要素,即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组成,主张“新三要素说”

1、假定条件

假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

2、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的部分。它包括可以做什么(可为),应该做什么(应为),不得做什么(勿为)三种模式。行为模式是法律规范中的主体部分和核心内容,也就是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表现。

3、法律后果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做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对应承担相应后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法律后果分为合法后果和违法后果。

分类分析

按照法律规则的内容,法律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1 授权性规则

指示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做出或要求别人做出一定行为的规则,是关于主体权利的规定,特点是具有任意性。 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都是义务性规则。按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或限定的范围或程度来划分可分为强行性规则与任意性规则。按规则与人们行为方式产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可分为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2 调整性规则

功能在于控制人们的行为,使之符合该规则所确定的行为模式;构成性规则具有开创意义,其功能在于组织人们按照规则授予的权利去活动。根据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法律规则还可分为确定性规则和非确定性规范。

概念比较

1与法律原则

法律规则是指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本或本原的、综合的、稳定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和作用上存在明显的区别。

1 在内容上

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并不直接告诉指明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

2 在适用范围上

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它们是对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或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准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

3 在适用方式上

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办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具有不同的“强度”,而且这些不同的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以共存于一部法律之中。当两个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冲突时,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有关背景在不同原则间作出权衡,强度较高的原则对该案件的裁决具有指导性的作用,但另一原则并不因此无效,也并不因此被排除在法律制度之外,因为在另一个案中,这两个原则的强度关系可能会改变。当然,在权衡原则的强度时,有些原则自始就是最强的,例如法律平等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它们往往被称为“帝王条款”。

4 在作用上

法律规则具有比法律原则强度大的显示性特征,即相对于原则,法官更不容易偏离规则做出裁决。因此,可以说,法律规则形成了法律制度中坚硬的部分,没有规则,法律制度就缺乏硬度。但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也是法律制度、规范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它们是法律规则的本源和基础;它们可以协调法律体系中规则之间的矛盾,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与局限,它们甚至可以直接作为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同时,法律原则通过对法官“自由裁量”的指导,不仅能保证个案的个别公正,避免僵硬地适用法律规则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正,而且使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弹性张力,在更大程度上使法律规则保持安定性和稳定性。

总之,法律制度在法律原则的支持下,能够比制度的全部规则化具有更强的硬度和适应性。

局限性分析

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确定性,是法律规则的特征。所谓法律规则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规则从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象而来,它舍弃了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而表现为同类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法律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或规范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

但是,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一切可能发生的事情而为此规定人的行为规范,法律也不可能无所不包,特别是成文法的滞后性,使得任何法律都会有缺漏和盲区。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的规定应明确无误,尽可能地避免模糊性,以便于当事人准确地把握立法意图,从而准确地根据法律规划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某些原则性的法律条款在文字上的不确定,或者由于出现了没有预见到或没有先例的情况,或者由于社会哲学、正义观念或态度发生变化等原因,实践中不存在或不可能有完全确定的法律体系。因此,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确定性的不完善,使得法律规则正义不可避免地具有某种局限性。

1 法律规则体现法的正义具有局限性

具体表现在:一是法律的普遍性的消极作用,使法律只注意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而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个别情况的结果则未必是公正的,法律有时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二是法律的正义价值是最重要的基本价值,法律应体现正义。但在立法实践中,由于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法律不可能达到绝对正义或纯粹正义,严格依据法律规则的法律适用不一定完全反映正义。三是由于多方面因素,法律也存在有瑕疵之处、不完善之处。有瑕疵的法和不完善的法也不可能完全体现正义。

2 法律规则运用具有局限性

审判活动是法官对个案的法律适用,法官所追求的是对个案的公正、具体、明确、可执行的裁判。而法律规则本身对各种社会关系共性规定的缺漏与盲区,导致法律本身的确定性对变化着的社会生活不可能一一对应,这就造成了法律和法律适用的矛盾。

法律规则的局限性,有些固然可以通过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完善来解决,但大多数情况下更有赖于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作用来弥补和克服。忠于宪法和法律是法官的天职,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当然首先要注重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其他任何效果的前提,但如果片面追求法律效果,机械套用法律规则,有时会得出不公正的结果。这就要求法院必须在注重法律效果的同时关注社会效果,因为: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源于社会必须回归社会;严肃执法本身并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对社会关系实施有效的调整,不注意社会效果就难于实现法律的目的;当前,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审判工作如不注意社会效果,将会产生极大的负效应;适用法律如果不注意社会效果,就会反过来损害法律的权威性,破坏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因此,我们应当自觉地把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

文章赏析

试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适用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由一个或几个法律条文构成,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判断某项事物合法与不合法的法律依据。其内容具体明确,可直接援引适用,以防止或削弱在适用法律时的自由裁量。在适用时,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据此判断某种行为要么合法,要么非法,非此即彼,并无它选。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的具有指导意义的规范或价值准则,其内容抽象、笼统模糊、外延宽泛,无明确具体的法律后果,往往很难将其具体适用于某一个案。如平等原则、公平正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并且,各述原则还会集存于某一个案,引起个案冲突,这也给将法律原则应用于个案带来难度。但是,由于法律规则僵硬而教条,缺乏灵活性,不可能规范人们所有的行为,这又给法律原则带来了适用的空间。另外,在某些个案中,如果仅仅适用法律规则,可能会造成公平正义的缺失,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所以,在某些特定的个案中,亦可直接适用法律原则,以保证个案正义。

当适用法律原则时,法律便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法律的预测性被削弱和法律的不确定性。为此,在法理上,对法律原则的适用限定了一些条件。如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为实现个案正义得适用法律原则,需有更强的理由方可适用法律原则等等。

有这样一个案例:朱某在1960年16岁时因散布对粮食问题的不满(吃不饱)及所谓的旷工、小偷小摸行为被处以劳动教养,在劳改农场关押两年多,后又转至另一劳改农场劳动。按当时的政策,朱某应当是属于留场就业,可是他的待遇并非按留场就业,也没有工资,限制了自由,等于是继续劳教,直到1970年释放。

离开劳改农场后,经过三十二年的奔波与申诉,于2002年有关部门撤消了对朱某劳动教养的决定,冤案得以平反。由于有关部门在撤消劳教决定时并未告知其权利和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直到2005年以后朱某才知道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可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朱某已六十多岁,体弱多病,孤身一人,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劳改农场十年的生活使他身心受到的极大的伤害。可是,由于相关行政人员的失误和他个人的不懂法,丧失了通过国家赔偿以使自己身心伤害从经济上得到相应的补偿。

从法律上来看,虽然其劳教事实发生在《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前,但平反是发生在《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后的2002年,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此案也可以适用于《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可是朱某因时效问题无法据此求偿。

在此案中,朱某无法通过法律规则来实现自己的权利。法院不予受理是依法办事,无可挑剔。应该说,主要是朱某本人的原因导致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获得赔偿的机会。

但是,这不公平!朱某在劳教农场一待就是十年,至今已四十多年了,他的一生就这样毁了,给他造成的巨大伤害难以用笔墨修缀,可就因为其不懂法使其得不到微许补偿,这公平吗?

法院的做法没错,法律规则就是这么规定的。朱某请求赔偿的权利也是合法的,相关部门也应当对此案有一个说法,以给受害人一个交待。个人认为:此案可以适用法律原则中的公平正义原则以求得个案正义。法律原则的适用有一个条件就是为实现个案正义,可以适用法律原则。该条件要求在适用法律原则时,不会产生人们难以容忍的不正义的裁判结果,这也是法的价值的体现。

在法的价值中,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法律只有符合正义的准则才是真正的法律。一方面,正义是法的评价体系,是制约除自由以外的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其昭示法律精神和法律理想,使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等价值得以实现;另一方面,正义可以成为独立于法之外的价值评判标准,以衡量该法是“良法”抑或“恶法”,以实现社会正义。

在上述案例中,通过法律规则无法实现个案正义,并使人们产生难以理喻的结果。此时,可以利用法律原则的公平正义原则以使该案妥善处理,完全符合法律精神。当然,适用法律原则处理该案需要法官有极大的勇气和对法律原则深刻的理解,还要具有相当的抗压能力。本人更以为,此案最好是由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为弥补政府以往的过失,为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使受害人能够从经济上聊补一二,没必要以法律规则为由而给受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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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1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