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合同
典型合同又称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或者经济生活习惯上按其类型已确定了一定名称的合同,与典型合同相对的是无名合同。
问题 | 非典型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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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一、非典型担保的性质1、平等性 担保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 2、自愿性(选择性) 我国合同法设立了担保制度,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设立担保。 3、从属性(附属性) 担保之债是从债,被担保之债是主债,主债无效或消灭,从债也随之无效或消灭。 4、保障性 保障合同的履行是担保的最根本的特征。 5、补充性 5.1担保权利人行使担保权利以主债务已届清偿期且债务未得到履行为前提。 5.2保证人对担保权利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二、非典型担保的方式1.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有五种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2.需要注意的是: 2.1当事人在为合法的债权提供担保时,只能提供以上这五种担保,而不能创设新的担保形式。 2.2五种担保形式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有以下区别: 2.2.1保证产生的权利为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2.2.2定金产生的权利也是债权,同样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2.2.3抵押、留置、质押取得的是担保物权,对担保物及其变现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非典型担保形式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行使留置权无须签订合同。担保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的担保条款。 四、非典型担保的类型由于非典型担保本来不是作为担保物权的预定制度而由立法者设计出来的,而是作为别的制度存在。因其具有内在的担保作用,在实践中便被作为一种担保手段来运用,并逐渐得到各国判例的确认。也正因为如此,各国学者对非典型担保的种类认识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例如,日本学者认为非典型担保包括临时登记担保、回赎、再买卖约定、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则认为非典型担保包括让与担保、卖渡担保、所有权保留、代物清偿预约、抵销等。尽管学者对非典型担保的种类认识不一,但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代表,则得到各国学者的普遍认可。 非典型担保一般都属于权利移转型的担保。让与担保制度中,让与担保设定人虽然一般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担保物,但须将该担保物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移转至债权人,待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所移转的权利才返还于让与担保设定人。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在将出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保留在出卖人手中,待买受人全部偿付了价款或履行了其他约定义务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转移至买受人。因此,非典型担保通常是以担保物的财产权利(主要是所有权)来进行担保,以保障债权人的债券得以顺利实现。 五、非典型担保与典型担保的比较与典型担保相比较,非典型担保的主要区别并不在于法律表现形式的差异,更重要的是制度构造方面。典型担保如抵押、质押、留置等均是通过设定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这些担保物权作为一种他物权或限制物权,为“定限性”权利,仍从属于让与担保设定人对担保物的所有权。但非典型担保中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让与担保设定人都是以财产的权利(特别是所有权)作为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的不再是附属于所有权的他物权,而往往是效力远优于他物权的自物权即所有权。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非典型担保的担保实行效力应强于典型担保。 非典型担保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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