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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非独立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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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独立保证的作用

  由于借款人与保证人存在着共同的利益关系,所以称为非独立保证。在非独立保证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如经协商后对原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修改(如增加贷款额、贷款展期或提前还款、贷款人变更等),保证人一般均能同意,而不会以此作为解除保证责任的理由。

二、非独立保证和独立保证的区别

  独立保证和非独立保证:独立保证是指保证人对非由他控制的借款方提供的保证。在实践中,有些担保人与所担保债务的借款人并无任何直接关系,即担保人对借款人的经营活动没有控制权,是独立于借款人之外的。典型的例子是银行对其客户、政府和政府机构如国家出口信贷机构对其他独立公司企业的保证,这些组织对申请担保的借款人不实行控制,这些人一般称为独立担保人。相反,对借款人有控制权的担保就称为非独立的保证,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保证、政府对其下属机构的保证。由于非独立担保的担保人控制了借款方,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借款人一般不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因此通常在对贷款合同进行修改如展期贷款或改变贷款协议的某些权利义务时,借款方和担保方之间能达成协议,一般不会有什么困难i而独立担保由于不存在非独立保证那样的密切关系就不易做到这一点,因此在独立保证协议中常包含有许多特别规定,如债务的宽限期,即只有贷款还款期届满后的一定时间如60天、30天,担保人才有清偿义务,目的是为了确定违约是确定的、永久性的,以使担保人能对违约做出补救;指定偿还期,在贷款活动中,有时会发生提前偿还期,而独立保证合同中常规定,担保人按原定的到期日履行义务,不受偿还期提前的影响;担保索赔额的限制,即保证的债务限于还本付息,不包括其他费用,如赔偿金、罚款、税金等;担保人不放弃抗辩权;保证人对贷款协议有一定的控制权,对收回债款的使用规定,即贷款人从违约的借款人处所收回的部分应作为偿还被保证的债务;不许让渡权,即未经担保人同意,禁止转让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以使担保人能对担保人的债权人的身份加以控制;优先购买权,独立保证人可以要求保留购买所担保债务的权力,等等。

三、非独立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又称为保证债务或者保证义务,是指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义务。

(一)保证责任的方式

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两种,即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
(1)代为履行。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代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对 于专属性债务,不能约定由保证人履行,即使做出了代为履行这种约定,保证人也只能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责任。例如,承揽合同是专属性合同,担保人不能以代 为履行方式对承揽合同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只能赔偿因违约给承揽合同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2)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并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由保证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当事人 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上述这种承担全部责任的保证,称为无限保证。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规定 由保证人承担上述责任中的一部分,则该保证为有限保证。

(三)保证责任期限

保证责任期限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时间。《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 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 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规 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一般保证而言,保证期间是对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限要求,如果符合此时 限要求,则债务人被强制执行后,债权人仍得就未实现的债权向保证人提出请求;超过此限,债务人虽不得因此拒绝债权人请求,但债权人无法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 证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届满后才提出该要求,则保证人无须再承担保证责 任。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也 就是说,在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在债务人仍然不履行时,债权人应当给债务人留出一定的宽限 期,在宽限期届满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

四、非独立保证与物的担保之间的关系

由于保证是以保证人的信用提供担保,因此保证被称为人的担保。而物的担保是指担保人以某一特定财产提供的担保,其类型包括抵押、质押和留置。
当一个主债权同时设有保证与物的担保时,如何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担保法》第28条做出了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 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 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 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 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 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上述规定表明:
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担保责任。
2、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如各自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已由合同明确约定,则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在合同对其确定的责任范围之外承担责任。
3、当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如果当事人被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与物的担任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债权人对到期受清偿的债权,既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也有权选择要求物的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先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 额,然后就其本人最后承担的责任份额再向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连带责任的承担使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担保人享有了双重追偿权。
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则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 一规定则仅适用于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的情形。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因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处于同等地位,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物的担保或保证。如当事 人没有特别约定,两者均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此时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对保证人没有影响。

非独立保证相关词条

  • 保证责任

    就是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采取保证的这种担保方式的情况比较常见,但存在的问题也比较多。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在贷款时,既追求自身的经济效益,又考虑放贷资金的安全,一般是在有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时,才与借款人签订合同。但往往又因保证人无代偿能力、保证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等因素,很难使保证责任落到实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本文将从广义上对保证责任,包括无效保证中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作法律上的探讨。

  • 连带保证

    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至时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保证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范围是指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它包括主债权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一切费用。主要有: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 保证

    保证(guaranty)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伯的一种担保。是典型的人保、典型的约定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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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9:4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