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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让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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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一、让与担保的基本类型

  (一)外部移转型和内外部同时移转型

  该分类是日本判例以担保所有权的归属或让与担保的效力为 基准所作之分类。外部移转型让与担保,指让与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仅存在当事人的外部关系上转移与担保权人,在其内部关系上则仍属于设定人而并不发生转移。 内外部同时转移型,指标的物的所有权不仅在外部关系上而且也在内部关系中一齐转移与担保权人。由于后来的判例和学说将让与担保完全作为担保权来处理,这种 区分已经失去其实益。

  (二)处分型和归属型

  处分型让与担保,指担保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处分担保标的物并以其价金优先受偿,也称处分取得型。归属型让与担保,指担保权人通过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来抵偿担保债权的形态。

  (三)流质型和归属型

  该分类是日本判例和学说以担保权人是否负有清算义务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流质型, 是指让与担保权人在实行让与担保时,担保权人即终局地取得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债务人的债务也同时消灭,担保权人就标的物的价额超过被担保债权额,担保权 人也无须将其差额返还给设定人。清算型,是指担保权人在实行让与担保时,就标的物价额与债权之间的差额负有清算义务,即标的物应当以估价或变卖的方式换价清偿,当标的物的价额超过被担保债权额时,担保权人应将该差额返还与设定人,如果担保物的价额不足以清偿债权时,担保权人仍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

二、让与担保的设定

  让与担保的设定,与其他权利一样,可分为依法律行为与非依法律行为两种。“依法律行为设定让与担保权,为让与担保权发生之常态。”债权人在依法律行为取得让与担保权时,必须与知识产权所有人或有处分权人订立书面的让与担保合同。其内容包括: 1.让与担保设定人、担保权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2.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3.知识产权的名称、种类、状况等。4.知识产权的评估额。5.知识产权的占有管领、收益及有关费用的负担。6.让与担保的期限。7.让与担保的消灭条件。8.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解决条件。9.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另外,与知识产权质押不同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应将知识产权的权利凭证交付让与担保权人占有。

  让与担保设定合同应进行登记,此登记乃是“通知登记”。“通知登记”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中,在通知登记制度中,被要求 登记的不是担保契约或其副本,而只是一个通知,并且该通知可于担保权设定之前或之后进行登记。“该通知不要求融资登记报告记载很多内容,通知登记本身仅仅 表明:履行登记的担保权人在其所陈述的担保物上设有担保权益。”

  因此,登记的目的意在向取得权利者以及后手利害关系人提供有关契据上的法律认识,登记的效果具有宣告性质,即一个适当的登记是就担保权 的存在而向世人发出的通知。“通知登记”制度有三个功能:其一,为债权人提供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因为融资登记报告续简短而精确,在包括双方姓名、地址 以及担保物种类时便告充分。”

  而不要求包括债权额等具体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有效的防止了经济状态的暴露。其二,提供一个具有充分内容的公开登记以警醒那些利害关系人(即在登记完成后可能与债务人或抵押物发生交易的第三人):这里可能存在着一个先存担保利益。其三,仅仅给予查询者进行其调查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信息量, 第三人欲从有关当事人处得到进一步的相关信息,就要凭借融资登记报告中的最低信息量去揭示整个交易状况。登记机关为每种知识产权的主管部门。登记机关除在 知识产权登记簿上进行设定让与担保权登记外,还应在该知识产权凭证上做出“设定让与担保”后,将其交给让与担保权人收执。因此,我国大陆在完善担保法和制定物权法的时,应尽可能打破概念法学的束缚,大胆开拓,勇于进取,关注世界各国担保法的发展趋势,尽可能地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从而能够为经济发展提供品质良好且富有效率的法律手段。

三、让与担保的效力

  让与担保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两个方面。第282——284条是关于让与担保效力的规定,这里主要是指对内效力。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指设定人与担保权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指让与担保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属于债的关系范畴,具有信托行为的性质。即担保债权和标的物的范围、标的物的利用关系、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以及标的物的保管责任等,悉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此约定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法律的强制规定或诚实信用原则, 皆属有效,从而当事人也就自应受其拘束。当事人未就这些内部关系约定时,则应受债务担保目的约束。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关于标的物的利用关系。如当事人未作 约定时,基于让与担保的目的、社会作用及发展趋势,应理解为由设定人利用;关于标的物的保管,应依让与担保的信托行为的性质确定。

  就担保权人而言,其仅在担保目的范围内取得标的物的权利,且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此项目的范围;就设定人而言,标的物如系由设定人继续占有时,设定人自应在符合担保债务目的的前提下,负保管义务。违反此项义务而处分标的物或使其毁损、灭失,或者因怠于管理致 标的物价值减少时,设定人即构成让与担保契约违反,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损害赔偿额,原则上以担保债权额为限。在让与担保关系中,担保权人虽取得标的物 的权利(如所有权),但对于设定人就超过担保目的以外的权利,则不得行使。因此,如由担保权人保管标的物时,在担保债权清偿期届至前,其不得处分所占有的 标的物。如有违反而将标的物转让于第三人时,对设定人应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额为受侵害时标的物的价值。在担保权人违反保管义务,致标的 物毁损、灭失时,亦与此同。

四、让与担保的消灭

  第285条规定当事人破产时涉及了让与担保消灭的规定。一般而言,让与担保因下列事由的出现而消灭:

  其一,让与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如前所述,让与担保的经济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清偿,因而如让与担保所担保的债由,故应归于消灭。

  其二,让与担保的标的物灭失。让与担保因以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为其法律构造,让与担保关系存续期间,担保权人为标的物的所有人,故此间标的物如发生灭失致所有权归于消灭时,让与担保因无存在的余地而归于消灭。当然,如因灭失而得受赔偿金时,则发生物上代位问题。

  其三,让与担保的实行。即让与担保权人实行让与担保权以后,让与担保即归于消灭,此时债权人是否已经完全受偿其债权,并非所问。

五、让与担保的标的物

  让与担保标的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动产、不动产所有权、 其他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及尚在形成中的权利等,以所有权为最常见的形式。另外,让与担保由于系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且须将标的物权利移转于担保 权人。故让与担保的标的物必须为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此外,让与担保标的须具有特定性,所谓特定性,是指可以成为让与担保标的的财产权须具备特定化的条件 或可能条件,即依标的物所在的场所、种类、数量或其他方法使其范围特定,足以使其与设定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以国有财产设定让与担保,必须是经营性国有财 产,非经营性国有财产即用于国家公务活动或提供给公众使用的国有财产,不得设定让与担保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非经营性国有财产是国家机关正常运转的物质条 件和公共利益的集中体现.

  如果允许其设定让与担保,则有可能导致国家的政治权力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同时,国企以国有财产设定让与担保只能是为自己融资的需要或为其他国有企业(须经过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的批准)融资的需求,禁止国企为私人企业设定让与担保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防止国企负责人玩忽职守或与他人内外勾结损害国有资产的利益以债权设定让与担 保时,让与担保权人应与设定人约定债务人向谁履行债务,并通知债务人债务履行后,让与担保权的效力及于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上;以正在建筑中的楼房设定让与 担保时,让与担保的效力及于建成后的楼房,但当事人应在房管部门办理移转楼房所有权的登记以原材料设定让与担保时,让与担保权人对加工后的产品仍享有让与担保权但设定人将产品出卖后,让与担保权的效力只能及于价款上而不能及于出卖后的产品。对于库存商品及生产原料等多数动产可以作为一集合物设定让与担保。虽然构成这一集合物的个体在不断变动,但是依标的物所在的场所、种类、数量或其他方法可以使其范围特定,足以使其与设定人的其他一般财产相区别,符合标的物的特定性要求。让与担保的标的物扩及于正在形成中的财产权适应了企业经营的需要,体现出灵活性与实用性。

六、对外效力的规定

  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指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是指让与担保设定后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大抵包括清偿期届至前标的物的处分与第三人的关系,设定人与担保权人的债权人的关系,担保权人与设定人的债权人的关系,及第三人侵害标的物时的关系等。

  第一、清偿期届至前标的物的处分与第三人的关系。标的物由担保权人处分时,因担保权人系所有权人,所以第三人当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担保权人以标的物设定物权时,第三人取得他物权。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因为已经登记担保权人为所人,所以不可能发生设定人处分标的物的情形。只有标的物为动 产时,才可能发生设定人处分标的物的情形,这时,如果存在善意取得,则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

  第二、设定人与担保权人的债权人的关系。此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关系。其一是担保权人的债权人对于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时,因该标的物在法律上属于担保权人所有,故设定人无从依第三人异议的诉,排除强制执行;其二是担保权人破产时,其财产构成破产财团,担保标的物于法律上既然属于担保权人所有,故该标的物自也属于破产财团的一部分。概言之,在此场合,设定人对标的物并无取回权。

  第三、担保权人与设定人的债权人的关系。当标的物为动产且由设定人占有时,如设定人的债权人对该动产申请强制执行,这时担保权人作为所有人可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设定人破产时,如标的物在设定人占有中,担保权人作为所有人可以行使取回权。

  第四、第三人侵害标的物。让与担保的标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或其所有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时,担保权人由于为标的物的法律上的所有人,故可以向妨害人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标的物、排除妨害或预防妨害。在标的物由设定人占有中被他人不法占有时,则担保权人只能请求该他人向设定人返还;标的物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有毁损、灭失时,担保权人得基于侵权行为规则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以被担保债权额为限,而可请求标的物的全额赔偿,因为担保权人在对外关系上是所有人使然。而设定人,在法律形式上虽非标的物的所有人,但于债务清偿后,因有回复所有权的期待权,故在此种场合当然得以期待权受侵害为由,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让与担保相关词条

  • 让与权

    让与权,是指将自己合法享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转移给他人的权利。

  • 让与

    让与,指的是将自己的财物或权利移转于他人。

  • 让与人

    技术转让合同中,将专利或技术秘密转让给他人的一方称为让与人。

  • 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即当事人双方在约定的范围内,以签订合同的形式,由第三人代替债权人成为原有债务的新债权人,其中债权人称作让与人,第三人称作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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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