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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并发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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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发症的概念与类别

并发症,不属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医疗损害。并发症在外科学理论上是指由于手术所造成的组织损伤和生理变化,手术时的细菌污染以及切口疼痛等。妇产科手术后常见的并发症有低血压(失血致血容量不足);肺部并发症,如肺不张、肺炎、休克肺;少尿;麻痹性肠梗阻等。并发症发生的原因,有的是疾病本身的病理生理过程所导致的,如支气管哮喘并发的自发性气胸,球菌性肺炎并发的胸膜炎、心肌炎,败血症及血行播散引起的化脓性病灶等;有的是诊断、治疗方法所引起的,如在心脏插管、心脏起搏或电转复时,可造成心律失常、心跳停止、静脉血栓形成等并发症。有些并发症是可以通过慎重选择个性化的治疗方法得以避免,或在发生后采取措施治疗不致造成严重后果的。

通常将并发症分为“难以避免的”和“可以避免的”两类。“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是指医院在为患者进行治疗后,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并发症。在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过程中,患者发生了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但却不能避免和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而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与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同的手术发生不同部位、不同系统的并发症,如腹腔手术后的肠粘连,颅内血肿清除术中开颅造成对头皮和颅骨的损伤,以及各种手术时的切口创伤性损伤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时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可以避免的并发症”,是指医院在为患者进行治疗中,凭借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并通过尽到注意义务可以避免的并发症。“难以避免的”和“可以避免的”,二者有明显的区别,绝不能混淆。

并发症与医疗意外的区别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虽然发生了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但这些不良后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对此,医务人员不负责任。

二者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凭借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由于并发症具有可预见的特征,所以并发症引起的医疗纠纷不像医疗意外那样激烈。一般情况下,事前医务人员会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说明,后者心理上有一定的准备。当发生并发症情况时,患者及其家属也会主动配合医务人员采取有力措施,尽最大努力减少患者遭受的不良后果。如果医务人员事先未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事后又解释不够,加之挽救措施不得力,患者出现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则医疗纠纷的产生就在所难免了。这类医疗纠纷的数量也不少,但是由于患者病理机制变化较清晰,又属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到的,所以通过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或者经过医疗技术鉴定,一般都能很快得到解决,医患之间能够达成谅解。

出现并发症的的法律责任

并发症的归责与免责是指患者发生并发症后责任的归属原则。目前,我国法律对医疗损害的归责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只有在对医疗损害的发生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1.医务人员是否尽到风险预见义务。并发症一般情况下是可以预见的,如股骨远端骨折可能会导致腘动脉损伤、食管癌切除术并食管胃吻合术后可能会发生吻合口萎、甲状腺手术可能会损伤喉返神经等。如果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到并发症的发生,则说明医务人员未能尽到结果预见义务而构成医疗过失。

2 .医务人员是否尽到风险告知义务。《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如未能尽到此义务,则可以认定其违反了法定的告知义务而构成医疗过错。

3.医务人员是否尽到风险回避义务。医务人员是否尽到风险回避义务,即医务人员采取了相应的诊疗措施以尽可能避免并发症的发生。并发症的相对可避免性决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只要医务人员加以充分的注意并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并发症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避免的。例如在剖宫产手术中,手术医生应特别注意防止损伤患者的输尿管。但是也应当注意,并发症的可避免性是相对的,在临床实践中,有时即使医务人员对并发症予以充分的注意并采取预防措施仍难以避免并发症的发生。例如,如果甲状腺肿物与周围神经粘连非常密切,则在切除过程中将难以避免神经损伤的发生。此时只要医务人员能够证明其在手术中严格遵守了技术操作规范,并对不良后果的发生给予了充分的注意,那么医务人员无需承担责任。

4.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医疗救治义务。在并发症发生后,医务人员是否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还是以甲状腺中喉返神经损伤为例,因切断、缝扎导致的喉返神经损伤属于永久性损伤,而因挫夹、牵拉、血肿压迫所致者多为暂时性的,经过适当的理疗等及时处理后,一般可以在3-6个月内逐渐恢复。因此,对于后者,医务人员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并发症的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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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8:2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