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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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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4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通则》

第18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致害人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致害人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换言之,致害人须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

(二)致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

致害人须实施了加害行为,且这种行为须是致害人自己独立的行为。如果该行为是受有民事责任能力人的故意教唆、指使、操纵所为,则应由教唆、指使、操纵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损害事实

致害人的行为须对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

(四)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是指受害人的损害系由致害人的加害行为所导致。致害人的加害行为是因,受害人的损害是果。

三、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一)基本原则

1、被监护人无独立财产的,由监护人全部承担;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适当减轻其责任。

2、被监护人有独立财产的,应先从其财产中支付,余额由监护人承担;但单位担任监护人时,单位不承担。

(二)教育、医疗单位的赔偿责任关系

若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学校、幼儿园等场合,就会产生教育、医疗单位与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关系。

这是监护制度的难点,由于现行司法解释的不尽合理与相互冲突,与人们的日常认知有所距离,无形中增加了理解的难度。

这里我们先分析两个条文的意思,再看二者的适用关系。

依《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及精神病院生活、学习、治疗的“无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的,依下列原则处理:

1.受到伤害的,有过错的单位应给予“适当”赔偿;

2.致人伤害的,被监护人仍然承担赔偿责任。

此处教育、医疗单位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这一立法原则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第1款所继续坚持。

更需注意的是该条文与《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相比有3处不同:

(1)它扩大了行为人的适用范围,即由“无行为能力人”扩展到“未成年人”;

(2)它又缩小了主体的范围,即由“教育机构与精神病院”缩小到“教育机构”;

(3)教育单位有过错的,其赔偿责任范围由“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到“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

(三)教育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适用于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

在有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除第三人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外,有过错的教育机构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当然,该教育机构向未成年人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因为该第三人才是最终责任人。

与上述第二点不同的是,如果出现在学校有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性赔偿责任,而不再是终局性责任。这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第2款新增的重要内容。

这里,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类似于第6条所规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责任原理亦基本相同。

其要点包括:

1、适用对象

未成年人,即未满18周岁的公民,此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外延不完全相同。

2、责任性质

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的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监护关系。

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未尽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责任属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3、适用范围

(1)事故范围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2)事故期间

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期间,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均负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3)事故区域

未成年人的父母等监护人送他到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入校门起至出校门止),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4、与第三人侵权介入的关系

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有过错的,负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按份责任。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相关词条

  • 限制行为能力人

    民法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但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刑法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担任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 物件致人损害

    所谓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又称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因设置或者保管不善,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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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4:5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