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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缺陷食品药品致人损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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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缺陷食品药品致人损害责任承担法律依据

1、加害给付。《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2、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3、惩罚性赔偿责任。

1)《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4)《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缺陷食品药品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1、生产者和销售者(包括批发商和零售商)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2、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管理等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消费者请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仅起诉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5、虚假广告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食品、药品检验机构的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食品认证机构的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缺陷食品、药品致人损害的案例

【案情】

  原告:方加堂,男,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田岙村农民。

  原告:于连云,女,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田岙村农民。

  原告:方仁洪,男,浙江省纺织技术学院大二学生。

  被告:宜昌德仁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胜利一路连锁店(以下简称德仁堂胜利一路连锁店)。

  被告:内蒙古五原九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九郡药业公司)。

2003 年1月4日,方立平在德仁堂胜利一路连锁店购买内蒙古九郡药业公司生产的“分清五淋丸”4盒,40小包。其按照每日两次、每次一包的包装说明服用2天后出 现腹泻,继续服用至1月20日。同年1月24日,方立平除腹泻照常外,另腹痛加剧,1月27日因腹痛难忍到医院就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以腹痛待查收住入 院。因疗效不佳,方立平1月29日持“出血性肠炎?药物损害?多脏器功能障碍”的出院诊断,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ICU病房治疗。方立平经抗纤溶、补充血 小板、输血、血透析等多方治疗仍未好转,2003年2月14日下午6时,因多脏器功能障碍抢救无效死亡。

  2003年2月19日,武汉大 学中南医院和方立平家属共同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方立平的尸体进行了解剖检验。该中心于2003年3月9日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分 析3称:实体剖验所见最主要和明显的病变及临床症状体症符合急性出血坏死性小肠炎的特点,且其病变严重,持续时间长,继发急性肾衰、急性水肿性胰腺炎等多 器官功能损害和DIC的发生,是根本死因。分析4称:急性出血坏死性小肠炎的发病原因尚不完全清楚。其最初发病与口服“分清五淋丸”有密切联系;“分清五 淋丸”的主要成分关木通也被认为能引起肾脏损伤和肾功能的损害而被禁用,但其是否就是急性出血坏死性小肠炎的发病原因,尸检病理检查不能确定,必要时可结 合药物分析结果和请临床专家讨论结论。鉴定结论为:方立平主要系急性出血坏死性小肠炎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和DIC,最后死于双肺严重出血导致的急性窒息。

   2003年2月9日,宜昌市药品检验所根据举报,封存了德仁堂胜利一路连锁店所售方立平批号为20021103批次的“分清五淋丸”,送交检验。 2003年3月7日,湖北省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书》称:本品对小鼠按12g/kg(给药量相当于临床用药的40倍)剂量,经连续给药,连续观察7 天,试验小鼠未发现异常。内蒙古自治区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书》载明,批号为20021103的“分清五淋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 版一部检验,结果符合规定。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就方立平之死与服用“分清五淋丸”有无因果关系一事委托法医学司法鉴定。2006年3月15日, 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6)FI.04号《法医学鉴定报告》载明:根据文证审核结果,结合文献及临床专家意见:死者方立平系急性关木通中 毒致中毒性急性肾小管坏死(中毒性肾病)基础上因发生急性肾功能衰竭,并发急性出血坏死性小肠炎和DIC而死于多器官功能衰竭。服用“分清五淋丸”与方立 平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1999年11月1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文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在全国逐步推行药品分类管理 制度。处方药须凭执业医师处方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一部中载明,“分清五淋丸”由关木通及其他共14味中药制成。内蒙古九郡药业公司 生产的“分清五淋丸”于2002年6月21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15020036,其为处方药品。

   2003年4月1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国药监注[2003]121号《关于取消关木通药用标准的通知》。决定取消关木通(马兜铃科)的药用标准,用 木通置换。国家标准处方中含有关木通的中成药品种务必于2003年6月30日前替换完毕。通知还指出:“加强对含有关木通的中药制剂的监督管理,并通知辖 区内药品使用单位,含关木通的中药制剂必须凭医师处方购买,并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2001年11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工商局 联合发布通告,规定从2001年12月1日起,处方药不得在大众媒体上发播广告。2003年1至9月,内蒙古九郡药业公司在江苏《金陵晚报》等多家报刊上 发布“分清五淋丸”药品广告15次,2004年2月18日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国食药监市(2004)41号《关于加强对2003年违法发布药 品广告情节严重的企业及品种监督管理的通知》予以通报批评。

  同时查明,方立平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期间,用去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尸检费、运尸费计180845.86元,另原告因诉讼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鉴定费计75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42.55元,合计236596.41元。

  原告认为,内蒙古九郡药业公司生产、德仁堂胜利一路连锁店销售的“分清五淋丸”存在质量瑕疵,导致方立平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安葬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329643.8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方立平死亡后的尸检报告及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方立平的死亡与服用“分清五淋丸”有直接的因果关 系。二、内蒙古九郡药业公司、德仁堂胜利一路连锁店虽然对方立平的死亡无故意或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42条第2款规定,不 应承担责任。但由于方立平的死亡与服用“分清五淋丸”有因果关系,且二被告从中获利,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 定,由二被告按照公平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内蒙古九郡药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36596.41元的60%即141957.85元;德仁堂胜 利一路连锁店赔偿原告损失236596.41元的10%即23659.64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德仁堂胜利一路连锁店上诉称,原 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1、一审中,被上诉人是以产品质量为由主张赔偿,但原审法院却以人身损害赔偿确定案由进行审理和判决;2、本案应依照《产品质 量法》和有关药品生产、销售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行政规章进行裁判,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内蒙古九郡药业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公平原则处理错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1、人民法院确定民事案件案由,是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确定本案案由为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2、上诉人虽无法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但被上诉人的亲属是在上诉人获利的行为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受到损害 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应当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故原判考虑到双方利益的平衡,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上诉 人给予一定经济赔偿是正确的。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缺陷食品药品致人损害的责任相关词条

  • 物件致人损害

    所谓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又称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因设置或者保管不善,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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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1:1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