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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代位权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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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位权构成要件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73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一)》

第11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12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13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二、代位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在性质上,代位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代位权制度是由《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确立的。该法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是指债权人在什么条件下才能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的实现。《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代位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没有生效,或者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或者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的债权因过诉讼时效成为一种自然债权,债权人均不享有合法且有效的债权。债权人的债权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具有可撤销因素的情况下,应当由债务人主动提出撤销的请求,法院才能审查。在债务人未提出撤销之诉时债权人的债权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债权人能够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以保全自己债权的实现。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按照传统代位权理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则可能因为诉讼时效或其它原因而使其权利得不到实现。能够行使,则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行使的能力。若因次债务人无法找到或由于其它客观情况致使债务人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则不构成怠于行使。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并非怠于行使而是放弃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则属于债的保全中撤销权制度的调整范围。根据《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在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1、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的合法债权。《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3)项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只有在债权到期时才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如果没有到期,则谈不上怠于行使的问题,债权人自然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约定来确定;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以债务人第一次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时间视为债权到期日。但对于债务人已履行完毕所负义务,而纯享权利的债权,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不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能否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譬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没有还款日期的借款,次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又不主张,使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我认为对于债务人纯享权利的未约定履行期的债权,应当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及其解释并没有把债务人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必要条件,而是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即可。这样有利于代位权的行使,因为对债权人来说很难知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情况,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有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合同法》及其解释没有规定。我认为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应该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固有条件。只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人才能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2、债务人未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只要债务人没有通过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可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无论是否通过私人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采用此种方式的原因在于能够为法院认定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标准,以免因债务人或次债务人随便提出一些抗辩理由,如债务人举出一个事例说明其曾经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或者次债务人编造各种情况说明债务人曾经向其主张过权利,或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伪造曾经主张权利的证据,而使代位权落空。《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根据传统代位权理论,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应当依照若债务人怠于行使该权利,将使其应该增加的财产不能增加,危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原则来确立。代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合同上的债权,还包括债务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和诉权。只要这种权利能够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都应成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标的。《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最高院考虑到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行使代位权诉讼程序复杂,难于操作,《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代位权的客体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债务人消极行使对第三人的非金钱之债,不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期限届满。只有债权人的债权到履行期,债权人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允许债权人在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行使代位权,势必损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实际上就是让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在履行期届至前很难确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会使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在履行期内债务人可能正在准备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受到损害也不能确定。因此,在履行期届满前应当充分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权利,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三、代位权的效力

代位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

1、对于债权人的效力。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其集中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债务人予以返还,也就是说该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拒绝受领,则债权人有权代债务人受领。但是在接受以后,应将多余财产给债务人。

2、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即经过法院判决后,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也就是债务人的债权、债务经过抵消而消灭,在实体上便是债务人对其债务人的请求权或者有关的权利归于消灭,也可以说是经过转移,其请求权归于债权人行使。

3、对于次债务人的效力。对次债务人来说,债务人对其享有的权利,无论是债务人自己行使还是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可向债权人主张。在实际中,其债务的清偿实质并未得到些许变化,仅仅是所需给付的主体不同,其他权利义务义务所改变。

四、代位权相关案例

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

——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2009年,生效判决判令投资公司归还贸易公司委托理财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100万余元。2011年,贸易公司以银行于 2007年分别与投资公司、海运公司签订《委托存款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为由,起诉银行及海运公司代位偿还债务。海运公司以其2008年向银行发出的 解释函复印件予以抗辩,该函称“由于投资公司已关闭,为解决委托贷款偿还问题,我们联系了其海外投资方信托公司,并通过各自的海外投资方以货物和服务的形 式结清了此笔贷款。故我公司已不再对此笔贷款负有任何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以投资公司对海运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存在无法确认为由,判决驳回贸易公司 诉讼请求。贸易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海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认为:①海运公司、银行及投资公司三方于2007年签订《委托存款协议》、《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委托存款及贷款事宜,且当事人 对款项已实际贷出均无异议,故本案应重点查明海运公司是否及依何种方式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②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依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第2款,海运公司应对履行《委托贷款合同》或该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海运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的 举证存在如下问题:(1)根据海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其股东为两个国内的自然人,并无海外投资方;(2)所谓海运公司的海外投资方亦应以工商登记注 册资料等予以证实,但海运公司并未提供海外投资方及与其之间控股关系的证明文件;(3)投资公司成立于2002年,于2011年7月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 业执照,但标注2008年的解释函却主张投资公司在当时已关闭,该等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证明;(4)信托公司解释函为复印件;(5)海运公司、信托公司均未 进一步举证证明货物或服务的履行事实;(6)投资公司在解释函出具时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无证据证明作为债权人的投资公司认可了通过各自海外投资方以货 物或服务方式清偿《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7)海运公司、投资公司及各自的海外投资方均为独立法人,该等履行方式即便属实,海运公司仍应举证证明 此等履行方式符合中国相关法律并能导致其还款义务得以解除;(8)银行直至2011年6月仍在向海运公司发出贷款欠息通知书,与海运公司有关还款义务已履 行的主张明显矛盾。可见,海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应认定海运公司与投资公司有关《委托贷款合同》项 下债权债务仍合法有效存在。③海运公司还款义务为金钱给付,不属于投资公司的专属债权,符合《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求偿的情形与条件,故贸易公司的代位权成立。④一审判决银行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贸易公司在 上诉状中未将银行列为被上诉人且其仅明确要求海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应认定其放弃了对银行的追偿。贸易公司二审庭审中要求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法 定上诉期,故不予审理。判决海运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71594040.49元的款项。

实务要点: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仍合法有效存在。

代位权构成要件相关词条

  • 债权人代位权

    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 代位权

    代位权,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 物上代位权

    物上代位又称所有权代位,是指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即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和义务。

  • 代位物

    代位物是指抵押物因灭失、损毁或国家征用等原因而获得的诸如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抵押物的代替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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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3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