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并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
问题 | 加害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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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一、加害给付的概念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它是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重要原因。加害给付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行为,它属于一种特殊的瑕疵履行行为,也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加害给付理论起源于德国,最早是由德国律师史韬伯(HermanStaub)于1902年提出的,在德国法中又称为积极侵害债权,以弥补传统的违约形态二元理论划分的缺陷。 关于加害给付,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加害给付是未能按债的规定做出的给付或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加害给付不仅仅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债务的规定,而且还造成了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害。 二、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1、行为的违法性与违约性 即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规定。从违约性的角度看,债务人需违反了合同上的义务。从违法性的角度看,债务人需违反了侵权法上的义务,包括侵害了他人之财产权和人身权等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也包括对他人为法律所保护的各种利益即法益的侵害,如精神利益,纯粹经济损失。 2、造成了债权人履行利益之外的其它利益损害 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害,即侵害了债权人的财产或人身利益,但必须明确,债权人的财产和人身利益遭受侵害必须是不适当的给付行为引起的,两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加害给付。 3、债务人具有过错 债务人之履行行为不适当并造成了债务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利益的损害,这本身表明债务人具有过错,但合同法上的过错与侵权法上的过错之认定标准有所不同。在违约责任的场合,采取推定的形式,因加害给付行为是一种违约与侵权的双重违法行为,所以此处的过错适用侵权法上的过错认定标准。债务人没有过错不构成加害给付。 三、加害给付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一)加害给付与瑕疵给付二者的主要区别体现在后果上,瑕疵给付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而加害给付主要是损害债权人的固有利益,又是同时也损害其固有利益。瑕疵给付是指债务人为履行债务所作给付的品质,有减少或灭失其应有的价值或效用的情事。关于给付的瑕疵,法律有瑕疵担保请求权的规定时,引起规范目的原则上限于重建被破坏的对价关系或回复缔约前的原状,例外时赔偿履行利益等所构成变动利益,所以对于其他因瑕疵所导致的固有利益上的损害赔偿规定,瑕疵担保规定对它既无排斥的作用,也无竞合关系。此与延迟损害或给付不能所致的损害的赔偿可能给予固有利益者不同。加害给付之所以有害,在于它带有瑕疵或债务人违反附随于该给付的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按其内容态样繁多,包括场地及给付的安全义务、警示义务、说明、教示及通知的义务、忠诚义务、保密义务等。总括而言,原则上具有保护债权人,使其免于因不适时或不适当履行而遭受固有利益上的损害的意义。由于与瑕疵给付有损于履行利益外,有时也发生损及债权人的固有利益的结果,在具体案件当瑕疵给付亦损及债权人的固有利益,则该瑕疵给付亦即加害给付。这是瑕疵给付与加害给付这两个概念得以常常发生混淆的缘故。 (二)加害给付与侵权责任债务人因交付不合格产品,致使债权人或其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既侵害了侵权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又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加害给付会产生侵权行为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此种行为乃是因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使债权人受到了财产和人身伤害,从而应负侵权责任。如其给付不完全(加害),则属违反此项注意义务,应认为履行上之过失而负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加害给付行为在性质上都是侵权行为,但为了保护受害人利益,则应按合同责任来处理。我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加害给付是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后果,这就表明,行为人违反了有关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法定义务,侵害了侵权法所保障的权益,因此构成了侵权行为;当然我们说加害给付构成侵权行为.并不能否认或排斥这种行为本身的违约性质,不能否认合同责任的存在,但是,既然加害给付将产生侵权责任的后果,就应该考虑侵仅责任的存在,而不应该将它完全视为合同责任。 四、对加害给付的救济我国学理上占统治地位的观点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采用侵权行为与违约责任竞合说,使债权人能依据具体情况,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根据请求赔偿。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已经非常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我认为,这种竞合理论不合加害给付的主旨,至少不能涵盖所有的加害给付的情形。具体说: (一)当债务人的给付不仅有瑕疵,而且该瑕疵造成了对债权人固有利益和履行利益的侵害时,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因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按照一般的理论,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行使:或者以侵权行为责任为依据提出赔偿请求,或者以违约责任为依据提出赔偿请求。但是,在债权人的合同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双重损害时,无论以两种中的哪一种方式单独救济均不能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例如,如果买主所买的马的疾病,不仅是买主的其他马因受传染而死亡,该作为买卖标的物的马也因疾病而死亡,如以竞合说理论,要么买主选择侵权责任为诉讼基础而请求赔偿其原有的马;要么选择违约责任为请求权基础而请求履行利益。但这两种损失买主不能同时得到赔偿。所以责任竞合理论不能解决加害给付的问题。至于这两种诉因是否可以纳入统一诉讼中,在英美法院的许多判例已经作出肯定地回答。 由于履行利益是债权人基于债务履行时所期待取得的利益,因此主要受合同法保护;而履行利益以外的债权人的财产和人身利益主要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所以就侵权责任来说,债权人仅就履行利益以外的权益损害请求赔偿,而不包括履行利益。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未明确指出产品缺陷的侵权范围,但实际上将产品缺陷本身的损害排除在赔偿的范围之外。按照我国许多学者的看法,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此处所称的“损害”的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的损失,应按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具体规定。此种看法有道理,一般来说,实现履行利益属于订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要在另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希望通过实际履行或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以期获得合同在严格履行下所得的全部利益,则必须行使合同上的请求权。如果行使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则不能赔偿履行利益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由于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直接表现为履行利益的损害,因此,此种损害不应通过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来获得救济。因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不包括此种损害。但在受害人选择了侵权责任完全不赔偿瑕疵本身所致的苏还对受害人不公平,司法审判人员应从公平与则出发,要求加害人适当赔偿受害人遭受的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 由于对价还给付的认识不同,在救济方面也有不同的主张。钱国成先生认为,应以侵权法进行救济,而王泽鉴、郑玉波先生则主张应以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我认为为保护债权人的实际利益,以对其双重损失进行补偿。可以参照德国判例和学说得救济方法:1.对债务人所损害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人的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影响其履行请求权,即债权人在行使此项权力之后,仍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2.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契约解除权。当上述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履行请求不足以救济债权人时,特别是当不能再期待债权人和债务人继续维持合同关系时,必须给与债权人以契约解除权以及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权。由此可见,加害给付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的双重损害的情况下,决不是责任的竞合。而是两种按传统理论依据合同法或其侵权法进行救济的救济手段的融合。 (二)当加害给付并未对债权人的履行利益造成损害,而仅仅对债权人的固有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会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当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附随义务和保护义务的场合下,其主要损害不是对主给付义务的违反,而是对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产品责任(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加害给付是债务不履行的形态之一,其性质属于违约责任,它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之间;而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于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而不论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产品的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有合同关系固然可以产生产品责任,无这种合同关系仍然可以产生产品责任。所以产品责任法与合同法所保护的范围就有可能在因产品瑕疵造成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有利益损失这一领域发生双重保护。即所谓的竞合。由于按照大陆法系的学理与方法,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赔偿范围、举证责任、归责原则方面有较大差别,所以在竞合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根据自己利益的判断,选择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根据请求赔偿。 加害给付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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