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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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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担保的内涵

再担保是指为担保人设立的担保。当担保人不能独立承担担保责任时,再担保人将按合同约定比例向债权人继续剩余的清偿,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双方按约承担相应责任,享有相应权利。

再担保是一种特殊的担保形式,有其特有的设立条件和实践意义。再担保不同于共同担保、重复担保和反担保。可以设立再担保的主担保仅限于保证、抵押和质押,再担保的方式有保证再担保、抵押再担保和质押再担保三种。再担保人享有主担保人享有的一切抗辩权,同时也享有专属于再担保人的抗辩权。再担保人在承担再担保责任之后享有向债务人和主担保人的追偿权。

再担保其实就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种制度设计,是用再担保这一新兴金融工具来完善担保体系和防范金融风险的探索创新,可以部分转移担保机构承担的风险,国际经验证明再担保体系的形成可以直接有效地帮助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分担风险。

二、再担保的方式

再担保方式主要采用固定比例再担保、溢额再担保和联合再担保三种。

1、固定比例再担保

固定比例再担保是由担保人和再担保人约定,对在一定担保责任限额内的业务,担保人将全部同类担保业务都按约定的同一比例向再担保人进行再担保,每项业务的担保费和发生的损失,也按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和分摊。

2、溢额再担保

溢额再担保是由担保人将其超过预定限额的担保责任向再担保人进行再担保,或由担保人和再担保人共同对被担保人担保,由再担保人承担超过担保人预定限额的担保责任,对每一项业务的担保费和发生的损失也按双方承担的比例进行分配和分摊。

3、联合再担保

联合再担保是指对于数额较大的或超过担保人规定担保能力较多的单项担保业务,经协商一致,可由省市担保机构共同与被担保人签定委托保证协议,共同与银行签定保证合同,双方按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三、再担保的条件

再担保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其设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以主担保存在为前提。再担保的设定必须以主债权之上已设定担保为前提,这是再担保设立的对象条件。

2、再担保人必须是主担保人之外的人。

3、再担保的设立需要当事人明确约定。

四、再担保的适法性

我国担保法未规定再担保。面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已出现的“再担保”现象,当务之急是要探讨其适法性。

(一)再担保并没有突破固有的担保方式,因此仍属担保法调整对象

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保证、抵押、质押是不同的担保方式。再担保并没有突破担保法的规定创设新的担保方式,无论是再保证、再抵押,还是再质押,所采用的担保方式仍为保证、抵押、质押。所不同的只是,再担保于担保、反担保之外,创设了又一种担保方式的运用形态。

同时,担保法也并未对担保方式运用形态进行限制,根据民商法“法未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规定,再担保当然有效,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二)再担保物权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对于抵押、质押以及以抵押、质押方式设定的反担保,我国担保法均有明确规范。而再抵押、再质押,因未有法律规定,则需要回答这两种再担保物权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回答这一问题,应从何谓物权法定原则入手。所谓物权法定原则,系指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设定。如前所述,再担保不是一种新的担保方式,因此不是新创设的物权种类,其内容也与通常的抵押、质押并无不同。因此,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三)最高额再担保亦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

再担保设定的意义在于补充主担保的不足,而这种不足在主担保人同时承担了多项担保义务时最易发生。因此,实践中再担保多以最高额担保形式出现。如实例一中,担保公司提供的再担保实质是以保证金形式为自身不特定保证义务提供的最高额质押;实例二中,担保公司股东所提供的再担保,其实质是最高额保证。

我国担保法明文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因此,最高额再保证、最高额再抵押有其适法性。需要探讨的是实例一中的“最高额再质押”。我国担保法虽未规定最高额质押,但笔者认为,应认定最高额质押为质押的一种形式,进而最高额再质押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五、再担保在国外的情形

日本

1953年,日本颁布《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并依法全额出资设立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是日本再担保(信用保险)制度建立的标志。中小企业金融公库以政府主导为主,与52家地方信用保证协会依法强制建立再担保关系。信用保证协会与申请借款的中小企业和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签订担保贷款协议,并通过再担保信息平台自动为该笔担保贷款获取中小企业金融公库的再担保确认,有效分散了信用保证协会所承担的风险。中小企业金融公库与信用保证协会对担保项目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者承担的比例为70%-80%,后者承担的比例为20%-30%,使信用保证协会的信用放大倍数提高到30倍以上[3]。中小企业金融公库与中小企业向信用保证协会支付担保费,信用保证协会向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支付再担保费。其取得成功的最大因素是政府的强力支持和先进的技术支撑。
日本政府注入中小企业金融公库的资本金达13565亿日元(约合122亿美元),这是世界上最大的一笔政府再担保出资。其通过巨额融资帮扶和优惠的税收政策,提高52家信用保证协会的资信等级和盈利水平,从而达到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支持。担保项目办理过程中,程序性的事务由贷款金融机构处理,日常管理由当地信用保证协会落实,风险控制依托日本信用风险数据库协会(CRD)管理。在日本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没有反担保措施的业务占到总业务的60%以上,主要是通过完善的中小企业信用风险数据信息平台,向金融机构和投资人提供可靠的信息。

韩国

韩国的再担保制度也是世界上较为完善的国家之一,韩国信用保证基金联合会成立于2000年8月,是依据《韩国地方信用保证基金法案》设立的信用保证机构,通过联合韩国16个地方的信用保证基金共同建立起全国性的担保、再担保运行机制。信用保证基金联合会是主要再担保机构,承担了全国绝大多数再担保业务。其资本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16个地区信用保证基金缴纳的会员费;二是政府的预算拨款;三是金融机构的捐助款。韩国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年贷款规模的0.2%向再担保机构提供无偿捐助。
信用保证基金联合会与地方信用保证基金建立再担保关系,自动对全国各地信用担保基金提供的担保项目实施再担保,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分担比例为50%-60%,单笔再担保的赔偿额不超过2亿韩元(约20万美元)。正常情况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如果出现贷款违约,信用保证基金将先行代偿贷款金额的85%,另外的15%由贷款银行分担,信用保证基金联合会给予信用保证基金贷款金额42.5%的补偿。韩国信用保证基金联合会对地方信用保证基金收取再担保费,基准费率为年0.8%。由于地方信用保证基金收取受保企业的担保费率是在年0.5%-2%的区间内浮动,实际执行的再担保费率也可以上下浮动。

德国

德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运行主要是依靠银行体系。德国自1945年成立第一家从事担保业务的担保银行以来,在德国16个州,每个州至少设立一家担保银行,形成较为完善的担保体系,联邦和州政府制定了再担保风险分担制度。
德国贷款银行与担保银行之间分担风险的比例为2:8,担保银行承担80%的贷款风险再由国家银行分担,在这80%的贷款风险中,由联邦政府提供的再担保承担31.2%,州政府提供的再担保承担20.8%,担保银行只承担28%,很大程度上分散和转移了担保银行的风险。同时,再担保的贷款期限较长。
德国为了扶持创业,联邦政府的金融资助大致可分为低息贷款和长期贷款,即通过一系列的国家银行的再融资向中小企业提供低息长期贷款,并通过担保银行提供贷款担保,再担保期限也相应较长。

美国

美国的信用担保体系是比较完整和具有特色的。美国小企业局成立于1953年,是独立的联邦机构,主要职能是给小企业提供资金援助管理和技术支持,集担保再担保于一身,由其为商业性金融机构或者非营利性机构的贷款提供担保,全国7000家商业银行作为协作银行加入全国性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其担保、再担保由政府直接操作,未建立专门的再担保机制。
联邦政府制定小企业担保贷款计划,对各项基金的用途、贷款条件、担保金额和担保费用、贷款利息标准,以及执行机构的职责均做出明确规定,由美国小企业局以承诺方式对贷款银行承担事后连带赔偿责任,相关的年度预算经国会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建立担保基金的正常补偿机制。
具体操作上由信贷机构向美国小企业局提出担保申请,美国小企业局根据担保计划审查贷款机构和借款企业申报的担保项目,决定是否为贷款机构提供担保,并由政府承担最终再担保责任。贷款银行根据政府要求分担担保贷款的风险,通常情况下,100万美元以内的贷款,贷款银行分担比例不低于25%;10万美元以内的小额贷款,贷款银行分担比例不低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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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9 9:5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