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购买伪造的货币,或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问题 | 假币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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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一、假币的概念在我国刑法中,假币主要是指伪造的货币,至于“变造的货币”属不属于假币的范畴,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司法解释倾向于采用广义的理解,即假币包含变造的货币。 这里所说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外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这里所说的“外币”,是广义的,是指境外正在流通使用的货币。就是说,既包括港、澳、台地 区的货币,还包括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如美元、英镑等。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 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假币的概念在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中均有体现,如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就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采取刑法仅仅将假币界定为伪造货币的表述方式,而是在相关条文中规定"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显然,司法解释对刑法中伪造的概念采取了广义的解释,将假币的外延扩大到了包括变造的货币。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又重新以"伪造的货币"进行表述,但比照前后立法,此处的伪造应作广义的理解。 二、假币犯罪的特征(一)网络化特征明显由于网络通信、网络银行等技术的发展,假币犯罪从制造、供货、贩卖、使用的每个环节,如原材料贩售、成品贩运、支付交易等全部在线上通过网络完成,较以往的方式更加分散和隐蔽。线下交易的情况较以往变少。 (二)设备操作简单化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使得电子设备操作越来越简单,效果越来越逼真。且钞票防伪技术的增高的同事犯罪分子对假钞的制作工艺可谓是“精益求精”,制假手段的技术含量也日益增高。近期,我国发现的假人民币,大多采用了先进的电子分色、电脑扫描制版等技术,至于水印、金属线等,传统防伪措施则早不在话下了。 (三)涉及的面额、币种多样假币在初期,多以大面额假钞为主,使用方法也多是假币持有者夜晚在个体户或商店中购买小件物品,以获取找回的大量真钞。然而,随着假钞的泛滥,假钞对人们的毒害渐深,人们从开始恐惧大面额假钞到警惕防范假钞,致使大面额假钞的使用范围逐渐缩小,从而导致制假集团开始把制假对象转为小 面额的币种,因此,市场上不断出现10元以下小面额的假钞,甚至发现大量的一元假硬币。 (四)犯罪团伙化近几年来,由于制假水平的日益增高和公安部门对假币犯罪案件打击力度的加大,假币犯罪案件也呈现新的隐蔽特点。因为假币类犯罪为系列犯罪,从制假、售假、走私、运输到使用,整个过程涉及多个环节,以及随着犯罪地域的扩大,单 个犯罪嫌疑人难以独立完成整个环节,因此,团伙犯罪也成为假币犯罪案件的重要特点之一。加之单线联系,互不见面,整个团伙内部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成员之 间配合默契,形成整个一条完整的产、供、销体系,更具有隐蔽性和危害性,同时也增加了公安机关的打击难度。 (五)犯罪主体年轻化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使得电子设备操作越来越简单,效果越来越逼真,部分年轻人开始怀着侥幸心理,冒险尝试造假货币。 三、犯罪构成(一)犯罪主体假币犯罪的主体即是一般主体,也是特殊主体,它包括两个方面:达到一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货币犯罪的自然人和刑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于刑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这类特殊主体,对其罪的认定不但没有伪币数额的要求,还会加重量刑的处罚力度。 (二)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对于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状态,货币犯罪都是故意犯罪,没有过失犯罪。货币犯罪的故意在动机和目的上是直接获利。因此,主观上明知会触犯法律,会有社会危害,然而依旧实施犯罪的行为,就构成了主观方面的故意。 (三)犯罪客体假币犯罪所侵害的国家货币制度,即是侵害国家货币的公共信誉,货币秩序及其国家货币发行权。 (四)客观方面要件主要是指假币犯罪行为和假币犯罪的结果,即假币犯罪必须是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侵犯国家货币制度,违反我国刑法的行为,以及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后果。 四、犯罪类型假币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破坏国家金融管理活动,通过各种非法手段伪造,变造,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假币,触犯刑法规定,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70条——174条规定的假币犯罪案件分为: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出售、购买或运输伪造货币罪,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真币的货币罪以及《刑法》第151条规定的走私伪造货币罪等六类案件。 五、司法实践(一)行为人同时实施伪造、出售、运输等多个行为的如何定性行为人既实施伪造货币行为,又实施出售、运输假币以及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这些行为如何确定罪名,看法各不相同,存在争议,有的表述为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还有的表述为买卖、运输伪造的货币罪。我们认为,在确定此类罪名时应注意以下原则:1、对同一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照相关罪名,依照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2、对不同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3、对同一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择一重罪定罪处罚;4、对不同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使用误收的假币如何定性有些人把假币当作真币误收,后来并没发现是假币,在购物时当作真币继续使用,因其主观上没有使用假币的故意,因而不构成犯罪。但有些人在使用货币买卖过程中误收假币,事后明知是假币而故意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对误收假币而故意使用一律不作犯罪处理,是不妥的,这种观点不利于有效遏制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误收假币而后故意使用,其实质上仍是一种行使、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对误收假币后故意使用的行为,除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数额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外,对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应以使用假币罪论处。但较直接使用假币行为在量刑上应酌定从轻。 (三)伪造旧社会的银元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伪造旧社会的银元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伪造银元、金条、金块等金银制品案件也经常发生,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纪要》之规定,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港澳台币。旧社会的银元不是国家强制流通,不具有强行通用力,不属于目前流通中使用的货币,不具有伪造货币罪中货币的概念,这种社会关系已不是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故不能成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任何人都可以拒绝使用银元作为商品交换的媒介,故伪造货币罪不包括伪造旧社会的银元。如伪造旧社会的银元,用假银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实际上是以假充真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刑法第266条定罪处罚。 (四)单位能否构成假币犯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170、171条规定,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上述犯罪的主体。但随着伪造货币犯罪不断增加,数额越来越大,伪造货币的手段越来越高科技,绝非一般制假者所能完成,有规模有组织的伪造货币,不排除取得合法资格的单位所为。依据刑法第155条之规定,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走私假币罪。单位既可以构成走私假币罪的主体,如参与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同样也可以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有的国家也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如于1994年生效并实施的《法国刑法典》分则对单位犯假币犯罪做了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为了有效地遏制假币犯罪,将单位纳入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即单位构成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假币罪的主体。 假币犯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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