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分类 | |
解答 |
![]() 一、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实施的对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违法行为之所以违法,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其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其中,法定的义务主要来自于法律规定,约定的义务主要来自于合同、协议等。 (一)作为作为的违法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法律义务积极地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例如,法律禁止侵害公共财产,行为人违反这一规定积极实施损害公共财产的行为,就是作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不作为法律要求人们在某种情况下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时,如果负有这种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便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不作为违法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作为义务。特定法律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三种:一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二是来自职务上或者业务上的要求,如医生、消防官兵、警察都有职务上的义务;三是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如将小孩带到危险的地方,就负有保护小孩安全的义务。 二、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这是构成这一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损害,从广义上讲,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人身上的损害即造成受害人在财产上或者人身上的不利益。 (一)人身损害人身损害,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的损害。通常情况下,人身损害表现为侵权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使被侵权人伤残或死亡,并且造成了被侵权人及其亲属的财产损失,或者没有造成被侵权人身体上的伤害,但使被侵权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人身损害事实还包括以下两种特别情况:第一,在造成人身损害发生的财产损失之外,还造成了被侵权人的精神痛苦损害,因此,精神痛苦的损害也是人身损害事实。第二,侵害身体权的损害事实,多数不具有财产损失的后果,但侵害身体权造成精神痛苦的损害,也是人身损害事实。 (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包括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性自主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以及身份权,而使被侵权人受到精神利益的损害。精神损害分为两种情况:造成财产损失的,如甲厂以劣质产品假冒乙厂的名牌产品,造成恶劣影响,乙厂为挽回影响而支出的广告费和宣传费;虽没有造成财产损失但造成了精神利益损害且情节严重的,例如,某甲捏造事实,以小字报进行宣传,致使被侵权人名誉受到严重影响,精神受到严重折磨。 (三)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他人所有的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权利,致使被侵权人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遭到损坏或毁灭的损害。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减少。 三、因果关系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它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在我国的侵权法理论中,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既应当借鉴国外的因果关系理论的经验,又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确立我国的因果关系规则。 (一)直接原因规则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无需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最常见的直接原因,就是一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类型。一个原因行为出现,引起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因果关系极为简单,容易判断。 (二)相当因果关系规则这种学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伤害他人之后,将被侵权人送去医院治疗,不幸医院失火,致被侵权人烧死。这里的伤害与烧死就现实情形而言,固然不能说没有关系,但医院失火属于意外,依一般情况,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判断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是否相当因果关系,可以适用以下公式:大前提:依据一般的社会经验,该种行为能够引起该种损害结果;小前提:在现实中,该种行为确实引起了该种损害结果;结论:该种行为是该种损害事实发生的适当条件,因而,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四、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分为两种基本形态,即故意和过失。 (一)故意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希望或放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侵权法中,故意也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故意形式。其实有一个最简单的类比,就是过失都能够构成侵权责任,故意当然比过失的过错程度更重,肯定也应当构成侵权责任。 (二)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二者都是侵权人对其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 主观过错程度有轻重之分,是人所共知的。但对于主观过错的轻重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传统学说一直认为:“区分故意与过失,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而在民法上,一般情况下,对于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完全是根据损害事实决定的,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伤害与过失造成他人伤害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完全一样的。”这种观念并不完全准确。就法律的一般情形而言,这种意见是正确的;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和共同过错、与有过失及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过错程度的轻重对于确定民事责任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五、抗辩理由(一)正当理由作为抗辩事由的正当理由包括:1.依法执行公务,作为抗辩事由的依法执行公务,是指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依照法律授权执行公务的行为;2.正当防卫,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方位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3.紧急避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时,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给与适当补偿。因紧急避险人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4.受害人同意,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或者损害结果发生之前明确自愿地表示自己愿意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意思表示;5.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对义务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者对其人身自由予以约束等行为。 (二)外来原因 外来原因是指行为将损害发生的全部或部分原因归结于某种外部事件或他人的行为,从而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或不单独构成法律上应负责任的原因。作为抗辩事由外来原因包括:1.不可抗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意外事故或突发事件;3.受害人过错、行为人对于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导致的侵权行为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减轻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27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4.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事由的第三人过错,是指当第三人对于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六、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特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区别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违法行为不尽相同,前者是违反了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后者纯属是违反了法律的特殊规定;2.主观过错不同,前者是存在故意或过失,后者存在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是基于特殊的高危险性的行业的特点所设定的;3.归责原则不同,前者是过错责任原因,后者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
随便看 |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