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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票据的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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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票据质押的性质

票据质押是否应为一种票据行为,这是理顺票据内部关系的关键。定性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和不同的质权实现途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大相径庭。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票据质押大都是一种票据行为,但有时也可能出现不是票据行为的情况。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只规定“权利质押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并未如《票据法》第三十五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必须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质押”字样。这也说明中国担保法立法的粗漏。

票据质押履行了《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设质背书的连续,则票据质押就应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并且在设质背书的情况下,将票据质押理解为一种票据行为对把握票据质押不同于一般权利质押的特性有着重要的作用。对比之下,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票据质押无一例外的应该具有。

1.票据质押的要式性。票据质押的要式性体现为票据质押必须以法定方式进行,以便当事人从统一的票据款式中明了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清晰地辨认出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

2.票据质押的无因性。票据质押与其它的票据行为一样,只要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内容如何。

3.票据质押的文义性。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只能依票据记载的文字为确定依据,即使是文字记载与事实不符,也仍可以票据文义来认定意思表示,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方法对票据文义进行更正和补充。

4.票据质押的独立性。票据质押行为虽然与出票行为、各级前手的转让背书行为、以及票据的承兑、保付行为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但这些票据行为都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不受其它票据行为的影响。

5.票据质押的连带性。这并不是意旨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都可以在条件成就时与质权人连带地对出质人主张质权,而是说,出质人的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和参加付款人)都可能与出质人一起,对质权人的债权在票据金额范围内连带承担担保责任。

二、《物权法》和《票据法》内容的冲突

物权法说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仅需动产交付即可宣告动产质权设立成功,票据既然属于动产的一种,且《票据法》属于商法类的法律规范,而《物权法》和《担保法》属于民法类法律规范,从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基本原则,票据的质押应当适用上位法《物权法》224条的规定。物权法说的论据主要集中在物权法规定、实际操作便捷及外国法借鉴等方面。

第一,从形式上看,根据《物权法》第224条相关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债券性证券质权的设立仅需要“质押合同”和“凭证交付”,并未提出其他要求。也就是说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票据质权的形成必须以背书为要件的规定。而依据《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非经背书的质权人在持有票据时能够证明其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可以证明其票据权利。这种方式也可以被认定为进行质押担保的方式之一。

第二,从内容上分析,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实际上并非是对现实物品的价值进行担保,而是对该物品交换价值的保障,因此担保物权在本质上应属于一种换价权。票据的设质行为最终还是票据权利或票据利益的让渡,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债权的实现,防止因无法实现债权的清偿而承担不必要的损失。如果某人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或质押合同并在取得票据后支付了借款,却被法律宣布因未背书而无效,则其债权将面临无担保风险,其有可能被置于不利地位。可见,如果质权人的质权不需要通过设置背书来实现,将会提高对债权人的保护。从票据债务人角度出发,其可以仅需凭借持票人的票据出示行为即可付款。票据是否进行设质背书对票据债务人不产生影响。所以,在质权人不能独立进行票据权利主张之时,不应当适用《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提出过高要求。

第三,从出票的实际过程看,因公司等非自然人主体常常成为票据的出票人,对票据的担保行为而言,也是非自然人的法律行为。如果为了进行背书质押而要求进行公司签章等复杂流程,则不利于质押担保关系的快速形成,从而降低借款效率,不利于商业交易的进行。根据物权法说,只要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完成了票据的交付,质权立即生效,质权人的权利受到保护,债权人可马上进行放款等行为,有利于促进商事主体间的资金流转。

第四,一些国家法律已经规定票据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质押。例如,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之一,其有关票据的基本理论为票据的无因性。德国的学界通说及实务判例指出,汇票的质押可以有多种方式,包括:将汇票交付给质权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质权人、将汇票质押背书给质权人、将汇票委托收款背书给质权人等。以上方法都可以设定汇票质权,只是各自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德国通说还认为,汇票权利可以像一般债权那样让与,也可以背书让与;其质押当然也可以像一般债权那样质押,也可以按照票据法质押。尽管在英美法中,票据法并没有关于票据质押背书的详尽规定,但是票据仍然可以出质,其具体形态表现为一种债账担保。债账持有人可以通过单据的交付而以质押或者留置的形式设定担保。

为了保证票据质权人权利,票据质押物权法说主张,背书不应成为票据质权的必要条件。这种观点较多考虑了质权人权利获得的便捷,以及善意第三人在取得票据后权利可能处于不利地位的救济,但忽略了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的本质特征,只将票据作为普通质押权的标的。因此,在票据质押生效认定时,物权法说观点仅参照民法标准,忽视了作为特别法的商法规定。

《物权法》属于一般法,而《票据法》由于其调整对象票据的特殊性,其中有关票据的法律规定应当是《物权法》的特别法。根据法律适用的原理,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仅在特别法无相关规定时才适用一般法的规定。既然《票据法》中对票据质押已经作出了特殊规定,应当适用《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背书是票据质押质权成立的必要条件。

物权法说认为,因公司等非自然人主体常常成为票据的出票人,如果为了进行背书质押而要求进行公司签章等复杂流程,则不利于质押担保关系的快速形成。但是,从程序角度出发,质权人的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成立与质押合同的成立都需要公司的签章,为何不能在合同订立之时一并审查票据质押问题,同时完成票据质押背书?仅因签章繁琐影响质押关系形成,就认同其不背书质押的效力,将忽视处于弱势、承担着见票即付的票据债务人的权利。因此,物权法说认为票据的背书过程繁琐的观点并不符合实际。

三、票据职权的法律形式

票据质押背书与否,法律后果不同,行使权利的方式也存在差异。当票据以背书形式质押,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未获清偿时,可以基于票据权利直接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确保原债权及时受偿。而在票据质押未进行背书的情况下,质权人在行使权利时的基础为票据法上的权利,由于票据没有背书,无法直接证明权利,债务人拒付风险升高,此时质权人须通过对原因关系,即原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主张权利。

持票人因票据行为产生的权利,可以分为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持有合法获得的票据时,直接向任意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款项,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上的权利是根据票据法总则及其他特殊规定而产生的,包括抗辩权和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的权利均是票据相关人之间相互关系的反映,当票据有效时,票据当事人根据票据权利请求票据利益,而当票据因法定原因失效或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时候,票据当事人可以通过原因关系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票据权利依附于票据而存在,没有票据或票据无效,其票据权利也随之消灭,从本质上说,票据权利是票据持有人向票据债务人索要给付票据对价后的现期补偿,是对票据利益的请求。票据权利与票据无因性特征紧密联系,仅需票面记载的权利证明事项,如背书连续、签章完整,即可表明持票人为票据债权人,持票人可行使票据权利。而票据法上的权利是当票据当事人无法直接行使票据权利时,权利人根据票据法针对特殊事项的规定及票据原因关系进行的权利主张。票据法上的权利主要包括抗辩权和利益返还请求权。抗辩权是在出票人或付款人的利益可能遭受损害时,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票据债权人拒绝付款的抗辩,而利益返还请求权则是当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因故无法实现时,根据票据法获得的救济,保证其不会因为票面记载缺失等原因丧失曾为票据支付的对价利益。{20}

当票据质押行为仅签订合同、交付票据,而未进行背书时,根据票据法规定,质权人从形式上难以成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此无法通过行使“票据权利”使债务受偿,仅能以“票据法上的权利”对票据权利进行救济,通过原因关系的证明,间接行使票据权利。这种救济的表现形式通常为通过诉讼方式证明票据权利,或向出质人即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债权人一旦选择通过诉讼救济权利,则成本提高,对原债权的救济体系为诉讼与质权行使的叠加,与直接对原债权债务关系提出诉讼相比更加繁琐。而当持票人向原债务人行使权利救济时,若请求利益返还,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与要求债务人履约无异,也使质押丧失了质权人对质押物处置并优先受偿的本质。此外,若票据到期日早于债务履行期,质权人持有未背书票据,无法对票据债务人直接主张票据权利,难以及时将票据兑现,增加了债权人风险。而以背书方式进行票据质押,持票人基于票据无因性,当然成为合法持票人,在债务履行期满未获清偿时,享有票据权利,可直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支付请求权、追索权等,实现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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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质押相关词条

  • 票据保证

    票据保证作为票据行为,制度与民法上的保证制度不尽相同。根据我国的票据法规定和票据法理论的认识,汇票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债务的履行,以负担与其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 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基于主债务合同就质物担保事项达成的书面担保合同。质押合同与抵押合同有相似之处,关键是担保期限内担保物谁占有。质押合同是质权人(通常是债权人)与出质人(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签订的担保性质的合同。出质人将一定的财物(通常是动产、有价证券等)交质权人占有,向质权人设定质押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依法以处分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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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2:4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