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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律师阅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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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阅卷权的法律规定

 新刑诉法在律师阅卷权问题上取得了进展,突出标志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开庭审判前,辩护律师获得了查阅、摘抄、复制公诉方案卷笔录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里可以理解为律师对公诉机关掌握的全部案卷材料都可以查阅。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9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40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本次刑诉法修改恢复了1979年的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的制度,一旦开庭前律师去法院阅卷,查阅的是全部案卷材料,律师就获得了全案阅卷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开庭审理前,律师获得了两次查阅、摘抄、复制控方案卷笔录的机会,在理论上可以称之为双重阅卷权。

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是侦查卷。侦查卷的内容可能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另一部分也可能含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新刑诉法第40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三类掌握在律师手里的无罪证据,应当告知侦查或检察机关。

律师阅卷权的必要性

1.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常处于弱势、被动地位,加上其自身法律知识的不足,往往需要借助于辩护律师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的职能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律师要全面履行其辩护职责,必须要有充足的辩护资源。

  律师获得辩护资源的途径有二:一是通过自己的调查取证活动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二是通过查阅有关案卷材料获得有利于辩护的材料。然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取证权和阅卷权都没有充分的保障。《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由于有关法律规定对律师提供证据的要求过于苛刻,享有的调查取证权又不充分,部分还依附于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这些都严重局限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进行侦查和收集证据,公诉机关以侦查终结的案卷材料作为指控依据,律师的调查权受到诸多限制,只靠阅卷发掘有利于被告人的依据和线索,并通过这些依据和线索深入调查取证,收集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控辩双方收集证据能力的失衡,使双方起诉前掌握的证据的数量、质量有很大差别。而在短时间内,要扩充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可能性不大,阅卷权是律师获取辩护资源的主要途径。修改后的《律师法》虽然保证了律师的阅卷权,但因其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效力级别低于《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修改以前,修正后的《律师法》生效以后能否适用于刑事诉讼中,是不无疑问的。因此,我们还需要认真研究如何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保证律师获取辩护资源,以便其全面履行辩护职责。

2.我国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实现审判公正的要求

  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起诉是附全卷证据材料,即卷宗移送的做法,同时规定律师可以到法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1996年新的《刑事诉讼法》改为实行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后,改变了原来《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做法,将原来刑诉法规定的实质性的庭前审查改为形式审查,即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即实行“复印件主义”),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而不再移送全部案件材料,以期实现庭前审查的程序化和庭审程序的实质化,防止法官由于庭前过多接触案件,而形成预断。但是,就现行立法规定以及司法实务而言,新的庭审方式尚未达到对抗制的程度,既未在起诉方式和庭前审查程序上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和预断排除原则,也没有在庭审过程中实现彻底的、平等的、实质性的控辩对抗。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告人的辩护权因刑事庭审方式的转变而较旧法制度下有所削弱,并造成了辩护律师在庭审前阅卷范围的缩小。这种新的庭审方式主要强调控辩双方反复举证、质证,法官居中裁判。“公平的裁判是建立控辩双方平等的基础上之的。辩护律师只有在通过查阅案件材料的基础之上,才能有的放矢地开展针锋相对的辩护,才能真正实现控辩平衡的原则。”[1]在现行的单轨体制模式下,侦查机关较为强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天生的弱者,为了弥补自身力量的不足,需要获得作为独立于国家机关的辩护律师的帮助,以实现控辩平衡。而“我国深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重视审判职能的最大发挥、法官的主动性、重要性。新的《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使得辩护功能下降,庭审法官自查、自审、自判,使得庭审功能弱化。再加上审判人员中心移到庭审前后的阅卷取证,审理成为过场。”因此,强化辩护职能成为当前继续新的审判方式改革的当务之急。

  目前,国际上主要存在着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和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区别。职权主义国家一般采取“卷宗移送主义”,限定律师只能在法院阅卷;当事人主义国家则不向法院移送全部证据,律师在开庭前到检察院查阅案件材料。我国是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兼顾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限制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范围。但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不能居中裁判,而不是针对律师。他们的不同阅卷目的决定了“法官阅卷宜少不宜多,律师阅卷宜多不宜少”的原则。因此,为了适应新的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应该确保刑事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通过赋予辩护律师充分的阅卷权,让辩护律师尽早毫无保留地全面了解案件,以做好辩护准备,才能使辩护律师有效地行使辩护权,与辩方展开针锋相对的辩护,实现控辩平衡,法官才能够在充分听取双方积极辩论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审判,查明事实。

3.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维护司法公正、正义,以及实现诉讼经济效益,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目标。案件事实能否及时得以查明是刑事判决公正和衡量诉讼效率的基础和前提。只有辩护律师享有完整的阅卷权,充分了解案件材料,才能发表有理有据的辩护观点,法官才能在“兼听”下很快查明案件事实,从而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办案质量和审判效率。如果辩护律师不能全面阅卷,尤其是不能查阅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而让辩护律师再重新全面调查取证,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因为那样会造成延期审理、诉讼拖延,从而影响诉讼效率。

律师阅卷权相关词条

  • 阅卷

    阅卷,是指辩护律师出庭代理、辩护前到法院查阅本案材料的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中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行为,是律师获取辩护资源,有效完成辩护职能的最重要的途径。阅卷是刑事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活动,对于诉讼结构的优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及公正审判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辩护律师通过对案件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可以确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是否可靠、充分,收集有利于辩护的证据资料,选择有效的辩护途径。在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受限,又没有配套的私人侦探制度的情况下,阅卷更是辩护律师获取辩护证据材料的主要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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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1:3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