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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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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概述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是在刑事诉讼中,相关权利主体在司法机关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管辖了其无权管辖的案件或者认为其他司法机关更适合管辖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审查权的法院提出要求该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或更适合管辖的司法机关管辖的主张。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在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都有明确的体现,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却一直没有明确管辖权异议制度。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尽可能对此作了细致的解释。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的不确定性,以及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使司法机关行使刑事管辖权时还有一定的功利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制度,而且在国外一些国家,例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俄罗斯以及日本等,还有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在刑事诉讼中对管辖权异议制度也作了规定。但我国 的刑事诉讼中一直没有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不利于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刑事诉讼的公正、顺利进行。

二、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必要性

1.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一直以来,我国司法体系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司法机关不择手段的达到其想要的最终结果,在不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得出最终结论,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完整性。刑事诉讼法原本就是程序法,程序法的发达与完善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如果继续延续下去必然会破坏我国构建法治社会的理想。因此,需要国家在立法中设立管辖权异议制度来完善刑事诉讼法,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控制犯罪活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维护社会安定,构建和谐社会。更重要的是平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最重要的作用就是为实现实体公正提供保障。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它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选择和适用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裁决,关系到法官能否在裁判中真正做到不偏不倚,然而公正裁决仅依靠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是小够的,还需要一个合法、客观、关联的证据来证明案件,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最有效的保证就是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所以说很有必要构建此制度来对证据予以有效保护,有了证明案件的武器必能实现司法公正。

2.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刑事司法改革最基本的目的就是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同时,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是因为在评价和设计刑事诉讼程序时,往往会把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重要的参考标准。力求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经济资源的耗费,以提高审判效率。所以当前司法实践中已把提高效率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司法效率包含三种价值内容,首先是司法的时间效率,这是为了满足司法系统的需要,尽快实现社会公正,以恢复法律秩序;其次,司法的成本,这是因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我们应该节约司法成本,创造司法价值:再次,司法的边界效益,鉴于其作为司法的重要价值,因此其在解决司法纠纷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3.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

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意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刑事司法的内在需求,因此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是顺应时代潮流的基本要求。现在我国对刑事被告人在诉讼权利方面的保障尽管已经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但是有关制度还是不够完善,例如管辖权制度的缺失就是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实体权利。

三、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可行性

1.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可借鉴性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立法中已经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该法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法院的管辖有错误,可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异议后会马上审查异议的合法性,如果认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的会裁定将案件送至正确的法院进行管辖,如果认为提起异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将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构成要件:第一,异议的对象是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第二,异议的提出主体只能是本诉的当事人,而且一般是被告,原告只能在特定的情况下刁‘有权提出异议。第三,只能是在一审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第四,法院如果认为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的会裁定将案件送至正确的法院进行管辖,如果认为异议不合法,将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请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符合以上全部条件,就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送达后十天内提出上诉,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其中,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移送案件了,那么此时可以允许原告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的同时,还保障了此权利的实施。

虽然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例如立法中未规定提起管辖异议的理由,没有规定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等,但是这也为我国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借鉴,这是因为解决错误管辖或管辖不适当的问题,一方面需要法院通过其裁判权解决,另一方面也需要当事人自己解决。

2.我国诉讼程序正义的勃兴

长期以来我国重视实体正义,忽略程序正义,严厉惩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却缺乏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这种行为习惯影响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的办案实践,过分的强调案件的正确结果,不考虑程序是否公正,使得办案机关处理案件时经常违反法律的规定,导致与现代社会一再强调的诉讼观念与司法规则大相径庭。因为我国经济水平和政治地位等方面自上个世纪以来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也带动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等领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所以直接导致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变化,公民的法律意识开始增强。于此同时一些法学专家、学者也开始认识不应该再注重实体正义,而忽略程序正义了,所以在以后的司法改革和法学教育中呼吁程序正义的重要性。1996年刑诉法修改以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审判公开、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等基本原则,以保证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和最终的实体公正。现阶段公安机关、检察院等工作人员在一般的工作中不再追求最终的结果,不再强迫法院一定要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而是一再强调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要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强调法院审理过程要遵照诉讼法的要求。由此可以推断,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改,经过法学工作者不断宣扬程序正义的诉讼理念,程序正义的观点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一些司法实践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日前正因为程序正义观点得到了法学界的一致肯定,使得管辖权异议制度也得到了其应有的重视。

3.司法实践中需要在立法中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

现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对被告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不闻不问的情况,例如在石家庄发生的爆炸案等案件,尽管新闻媒体对该案给予了广泛关注,同时法院也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法院基于实用的功利主义理念经常对当事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这种做法明显牺牲了程序的正义与审判公平。在张子强案件中,正是因为此案件具有过多的行政色彩和职权主义,法院经常运用行政手段驳回当事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并不举行听证程序,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可以采用指定管辖的方式解决管辖错误的问题。但是指定管辖也存在弊端,那就是经常忽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管辖的基本原则。所以,如果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通常在不考虑当事人意思的情况下直接做出决定,当事人的想法直接被法院予以忽略。

四、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具体设计

1、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主体

谁有权利提出管辖权异议,是管辖权异议制度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也是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诉讼程序中的案件依其特性分为公诉、自诉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这三个诉讼程序的设计本不相同,自然其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主体也有不同。

一是公诉案件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主体。

公诉案件的诉讼主体为法院、检察院和被告人,这三方各自享有刑事诉讼的三大职能:审判职能、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形成了法院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对抗的稳固的诉讼结构。法院作为案件的裁判方,自然不能“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而充当异议主体,则能够成为管辖权异议主体的就只有控辩双方了。在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中,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早已不是曾经的刑讯客体、被追责和审问的对象,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现阶段的被告人享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广泛的诉讼权利,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之一。在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中,最有可能因为管辖不当或者管辖错误而受到影响,甚至导致诉讼的结果发生变化的就是被告人了。所以,被告人享有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权是必然的,也是世界各国立法所遵从的惯例,赋予被告人刑事诉讼管辖异议申请权,也符合其在诉讼中的辩护职能和诉讼权利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作为刑事诉讼审判结果的直接承受人,被告人当然的享有管辖异议申请权,并且,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辩护人在取得被告人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二是自诉案件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主体

自诉案件的对抗双方分别为自诉人和被告人,如前所述,被告人当然的享有异议申请的权利,那么为了保证控辩双方的权利制衡和自诉人的合法权益,赋予自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权利也是毋庸置疑的。虽然自诉案件的受案法院是自诉人通过提起自诉的方式选择的,但是以自诉人的法律常识,让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管辖权错误的后果是不应当的也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诉法》的立法精神的。因为法院在受理案件时,首先应当对案件管辖权进行审查,若该法院没有案件管辖权,则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且即使管辖权无误,在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自诉人又发现了不适合在该法院继续管辖的情形,自诉人仍应当有权提出异议。另外,自诉人是2人以上的,仅部分自诉人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仍当接受。所以,自诉案件管辖权异议申请主体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

三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主体。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存在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原因在于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性。附带民事诉讼就其性质而言属于民事诉讼的性质。但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并且同刑事案件一并解决的,其成立和解决都依附于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为依托,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就无从谈起。所以,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如对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存在质疑,则当由刑事部分的相关主体在刑事审判中提出。而就程序的先后来看,刑事部分在前,民事部分在后,所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就不存在管辖权异议的争议了。

2.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具体理由

虽然行使刑事管辖权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不可以任意行使,必须在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刁‘可以行使,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首先,管辖错误。即与法律中规定的管辖规则相违背。我国刑诉法中的的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立案管辖简单说就是指公检法机关分别应受理哪些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涉及各种刑事案件。除此之外,国家安全机关仅受理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军事保卫部门受理军队内部发生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检察院管辖的案件需要由特定主体实施,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管辖的案件都需要受害人亲自向法院起诉,其性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不同机关受理案件有所区分,一方面是考虑到公检法机关的各自性质,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其必然要受理一些刑事方面的案件;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导致其必然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所以贪污贿赂等读职犯罪必然由其管辖;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所以一些自诉案件自然由法院受理。另一方面区分案件管辖也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准确的查明案情,有效的同刑事犯罪作斗争。后者审判管辖包含三种情形:第一种是不同级别的法院受理不同的案件,第二种是案件受理存在地域划分,当事人要向与其案件有密切关系的地方起诉,第三种是例外情形,就是有些特殊案件只能由特殊法院管辖。当法院未按照上述规定管辖案件时,超出了法律的预先规定时,当事人可以行使刑事管辖异议权,以保证案件的公正裁决。

其次,管辖不适当。引起原因不外乎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回避。当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时,由于害怕当事人自己行为会引起法院的不满而导致案件审判不公,因此可以向审判机关或侦查机关提出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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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