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前科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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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科消灭的条件1.时间条件。对于前科消灭的时间条件可以根据所受刑事处罚的种类和具体的刑罚种类的不同而确定,但要适当缩短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时间。具体可分几种情况,一是对受有罪宣告但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消灭规定所需的时间;二是对被判处缓刑的前科消灭规定适当的所需经过的时间;三是对实际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前科消灭规定不同的时间,在上述时间范围内还可根据未成年人的表现,做一些特殊规定,如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适当缩短等等。 2.前科消灭的范围。对于前科消灭的范围,各国的做法不一,如俄罗斯刑法没有限制,前科一律可以消灭,也有的国家如阿尔巴尼亚的前科消灭只对轻罪适用。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应对前科消灭做出适当的限制,如对于累犯可保留前科;对于惯犯或者瘾癖性犯罪应保留前科;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保留前科等,体现对累犯和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予以从严惩处的精神,以突出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将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结合起来。 3.表现条件。前面已经谈到,世界各国前科消灭制度中考察前科人表现的方式各有千秋,有以未犯新罪作为其表现条件的,也有以赔偿损失作为附加条件的等等,表现条件是前科消灭制度中的实质性条件,如不符合这一条件,也不能消灭前科。考察的目的是看前科人是否真正遵纪守法、改过自新。建议我国借鉴俄罗斯联邦刑法中的考察方式,以有前科人未犯新罪作为表现条件来考察其人身危险性是否消失。 前科消灭的效果设立前科消灭制度的宗旨在于,一旦前科消灭或被依法撤消,就会产生以下影响: (1)罪、刑记录的一并消失,行为人在法律上视为未实施犯罪之人,人事档案不做有关记载; (2)不再履行刑法典第100条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即依法受到刑罚处罚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无需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刑罚处罚的事实; (3)因前科引起的刑法上不利的法律后果消失; (4)因前科所引起的非刑事的不利后果消失; (5)社会各界不得以行为人有前科为由对其进行歧视。 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就未成年犯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作了明文规定。其第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虽然这标志着我国在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上尚刚起步,但这也是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国外的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刑法制度,实践表明,这项制度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 前科消灭制度发端于成文法发达的欧洲大陆。早在18世纪末,法国、德国的刑法中就有“恢复权利”的规定。在此之后“恢复权利”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逐渐演变成现代刑罚领域的两项重要制度:一是名誉权的恢复演变为现代的复权制度,即在法定条件下恢复有前科者被限制或剥夺的各项权利或资格;二是名誉从刑记录的消除演化为现代的前科消灭制度,即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有前科者的罪刑记录,视同未被宣告有罪的人。由于前科消灭后才能恢复资格与权利,所以前科消灭与复权可以说是同一个问题。 世界法制先进国家大都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大体有两种形式: 1.对被判处刑罚或认定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视为无刑事前科。1948年《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 2.法官依据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如少年刑法官确信,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己是一个正直的人他就以官方的名义,或者根据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家长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或者在提出申请时,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根据少年刑事诉讼办理机构的代表的申请,也可以取消刑事污点。” 《瑞士联邦刑法典》第96条第4款规定:“被附条件执行刑罚的少年在考验期届满前经受住考验的,审判机关命令注销犯罪记录。”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这些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确认,给犯罪后真心悔改的未成年人融入社会重新做人提供了有力保障,避免了其某些“资格”的丧失和人格遭受歧视。 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势在必行,这既是刑罚目的观上的一个重大变革,也是刑罚人道主义和趋向实质公正的表现之一,符合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 1、确立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消除前科对前科者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更利于他们复归社会 由于有被处罚的经历,罪犯的标签使前科者很难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保留犯罪记录所导致曾经犯罪的人某些权益、资格终身丧失或被限制,使其在升学、就业、生活上带来许多困难,社会少有其生存之地。前科的永久存续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对前科者人性和人格的否定,极大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致使其个人与他人、集体乃至与社会的和谐亦会受到严重影响。犯罪人一次犯罪,终生处于刑罚后遗效果之下,极不利于犯罪分子重返社会,也不利于社会防卫目的的实现,而后遗效果的影响对于因一时过错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尤为强烈。因此,构建前科消灭制度,适时实行前科消灭,通过撕掉“罪犯”标签,尽力消除社会对前科者的身份歧视,为其排除新生的障碍,架起其复归社会的“金桥”。 2、确立前科消灭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未成年人犯罪政策的需要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核心是“区别对待”、“惩办少数,改造多数”。正确地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要有力地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过度的刑罚相会导致更多、更严重的犯罪。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主体因素的特点,建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合适地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才能真正充分实现刑罚的功能。另外,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我国已基本上形成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法律干预,是通过惩罚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使其成为一个正常的社会公民。在此大背景下,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则显得非常必要和迫切。 3、确立前科消灭制度是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随着我国社会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人权保障的入宪,以及面临形势严峻的前科人员重新犯罪浪潮,司法实践中呼唤前科消灭的内在需求日益凸显。虽然我国刑事立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前科消灭制度,但却存在前科消灭的制度实践。如徐州市鼓楼区法院和山东青岛李沧区实行的采取“封存”方式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山西太原市实行的“不入档”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等,都取得了不错的社会效应。通过前科消灭的办法,将感性的道义与刚性的法律相融合,为部分已改恶从善的前科者提供发展的空间,本身就是一种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司法文明的大趋势,立法机关应当对此作出积极的建设性回应。 4、确立前科消灭制度符合刑罚和司法文明的发展趋势 世界各国刑罚整体趋轻,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理开始多样化和社会化,很多国家设立了完善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如“委托人制度”、“累进处遇”、“不计前科”、“寄养家庭”、“教养学院和训练学校”、“定罪不判刑的考验期”等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已经成为各国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的潮流,符合司法文明的发展趋势。我国是《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少年自由准则》等国际公约的成员国,这些国际公约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都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和要求,我国刑法立法也应实现与国际社会的接轨。 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意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是司法实践的呼唤。一份来自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表明,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十五六岁少年犯罪案件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案件总数的70%以上。可见,青少年犯罪仍是严重的社会问题。那么如何更能有效地预防青少年犯罪,如何有效地预防青少年再次犯罪?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在进行研究和探索。据悉,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曾在1994年提出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想法,但后来基于一些原因一直没有出台。若干年之后,石家庄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制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试行办法》,以激励失足青少年改过自新,加强对犯罪的未成人的挽救和保护。《办法》中的“前科”指的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犯罪并被判处刑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累犯和虽是初犯、偶犯,但性质较为严重的不在其列。其程序是由原审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服刑期满后的悔过表现是否达到遵纪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等项进行考核、调查,法院审查通过后,对申请人作出决定撤销前科裁定,为申请人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此时,该未成人的前科归于消灭,视为未曾犯罪,并依法恢复先前的法律地位。相关部门以适当方式处臵其前科材料,其刑事处罚、法律文书不再记入其户籍及人事档案,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无独有偶,徐州市鼓楼区法院宣布,在江苏率先试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徐州市鼓楼区综治办、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人事、教育、社会保障等11个部门联合会签文件,“前科消灭”后,未成年人犯罪的档案被永久封存,由相关司法部门加密保存,与前科有关的犯罪事实,将不在对社会公开的任何档案中载明。鼓楼区还规定,这些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消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他们曾经犯罪为由,在一般的升学、就业、经营等方面进行歧视,学校、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曾经犯罪,而拒绝其复学、升学、就业和录用。上述《办法》和徐州市鼓楼区法院的决定一经出台即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发了争议,褒贬不一。如前所述,尽管法院推出的前科消灭举措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司法机关推行,其效果是令人怀疑的。但不可否认,作为基层法院能够提出这么一项现行法上所没有的举措,是难能可贵的,这决不是标新立异,而是一个基层法院对如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理性思考,是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难能可贵的探索。来自司法实践的这一举措表明了在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立法机关不能再无动于衷,而前科消灭制度应当列上议事日程。 前科是一个人不光彩的历史记录,在我国还没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情况下,一个人一旦因犯罪受过处罚,前科就像一种标签将伴其终身。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会因此丧失某种从业资格和社会信誉。尤其对未成年人,一个插上前科标签的孩子要想重新健康生活,他所面临的困难比其他的未成年人要大得多,永久地保留前科意味着一个人因“一失足”甚至是事出有因的失足而永远地承受实际上的惩罚和心灵上痛苦的煎熬的“千古恨”,这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不够人道的。前科消灭制度旨在保证有前科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撤销其前科,其不致于永远承受实际上的惩罚和巨大精神负担。这是一种合乎人道主义的做法。铺就的是一条呼唤“浪子”灵魂与肉体回归的光明之路。 对行为人判处刑罚意味着国家对行为人作出了社会之否定评价。这种社会之否定评价,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长时间的对被判刑人造成心理压力,并与因刑罚而产生的权利的丧失与可能的名誉降低一起,导致被判刑人的社会地位的降低,正是由于法律上和道德上的名誉的降低,常常阻碍被判刑人的再社会化。因此,一个人犯罪后,法律已令其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让一个刑罚已执行完毕的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继续承受犯罪所带来的种种报复,这不能不说有失公正。 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预防有前科的人再次犯罪,使其真正地回归社会。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其意义不在于对犯罪行为进行报复,而在于使其在受到惩罚之后认识到犯罪的严重后果,从而预防其再次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一方面为有前科的人提供了一种激励机制,即它可以激励有前科者在学习、工作和社会生活中有良好的表现,以争取撤销前科,消除其犯罪所带来的民法、行政法上以及刑法上的后果,从而预防和减少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前科消灭制度为消除社会对有前科者的歧视提供了法律保障,使其不会因在回归社会的过程中遇到种种困难和歧视而重新犯罪。在我国,虽然政策上坚决反对歧视曾经犯罪的人,并强调各级组织要给曾经犯罪的人提供学习、工作和生活上的方便和条件,有关法律也规定对曾犯罪受到刑法处罚的未成年人应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但实际生活中,有前科的人依然难以摘掉身上的“犯罪标签”。社会嫌弃、歧视曾经犯过罪的人的习惯势力还是很大,一些有犯罪前科的人往往因为遇到这种歧视性的对待而不能顺利回归社会,使其心理冲突加剧,这样极易形成反社会人格,进而导致再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使那些前科者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撤销前科,前科一经消灭,就意味着从法律上宣布当事人与社会上的守法公民一样享受同等的权利和机会,这就从法律制度上保证有前科的人不受社会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从而顺利回归社会。 当今世界各国已广泛地建立了前科消灭制度,确立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我国刑法无前科之名而有前科之实,因此增设这一制度,乃是对世界潮流和趋势的顺应,有利于我国刑法走向世界。 与此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完善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应当从中国的现实国情出发,不能盲目照搬照抄其他国家的模式,应在借鉴成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社会形势、法律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等,制定出完善的系统的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前科消灭制度,并做好相关的保护措施,保证其顺利有效地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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