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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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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的要件

债的标的可以依法律规定,也可以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自由设定。债的关系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时,给付须具备以下条件:

1、适法

给付行为必须合法,或者至少不为法律所禁止。给付行为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时,则在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私自买卖金银,债的关系并不产生,也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当给付行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时,由于民事行为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也为无效。

2、得为确定

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如果不能确定,则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债将无法实现,因此给付须为确定。关于给付确定的时间,可以在债成立时确定,也可以在债成立后确定;在债成立后确定的,债的成立时应有给付的确定标准或确定方法,从而使得给付于债务履行时能够确定。

3、适格

即依事务的性质,适合于作为债的标的。首先,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须具有法律意义,宗教上的事物以及单纯社交上的事务不得作为债的标的;其次给付还须为私法上的事务,公法上的事务,如选举、为行政行为等,均不得作为债的标的。

给付不能

 1、自始客观不能

台湾地区民法第246条第一句规定,“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无效”。台湾台湾通说认为其所称“不能之给付”,系指自始客观不能,不包括主观不能,故以主观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者,合同仍为有效。德国民法典(旧文本)以及瑞士债务法亦有相同的见解。关于自始客观不能的法律后果,台湾地区民法第247条规定,“契约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自始客观不能的合同无效,依德国学者拉伦茨的见解,此项规定系基于事实需要而作之价值判断,该在给付不能之情形,合同始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故使之不发生效力;为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善意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合同无效负有过失的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双方均有过失,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此为缔约过失责任。

  2、自始主观不能

  台湾地区通说认为,以自始主观不能之给付为合同标的者,其合同仍为有效;债务人就其不能之给付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此时债权人得主张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然而就是否须以有可规则之事由为要件,尚不明确。

  3、嗣后不能

  通说认为,嗣后不能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不过可以发生债务不履行(违约)问题,且不区分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若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永久不能,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当然债务人在可能的情况下,仍得为履行而请求对待给付。债务人因前项给付不能事由,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损害物。在双务合同的场合,则可发生风险负担的问题。若因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种类债务,原则上非其全部种类灭失,债务人不得免除其债务,限制种类债务除外;选择之债非其各宗给付为不能,原则上债务人不免除其责任,但债务人有选择权,因债权人的过失而为给付不能时,得依债务人之选择而免除其责任。

给付的形态

在不同的债的关系中,给付具有不同的内容和表现方式。给付的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交付财物

交付财物是给付的最常见的给付方式图册
交付财物是给付的最常见的给付方式。在买卖、租赁、保管、融资租赁等合同中,以及不当得利返还、侵犯财产所有权时的所有物返还等,都是以交付财物作为给付的形态的。
债务人交付财物,有以下四种形式:
1)现实交付,指将财产的占有现实地转移给债权人,这也是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交付方式。
2)简易交付,指债权人已占有标的物,依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达成的让与物的合意,即完成交付,如基于保管、租赁等合同占有让与物的前提下,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转移物的所有权的协议,交付即完成。
3)占有改定,指于交付后,债务人仍然占有让与物,依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达成的让与物的协议,即为完成交付。
4)指示交付,指财产为第三人占有时,债务人将物的返还请求权移转于债权人时,即为完成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与现实交付的法律后果相同,在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的民法理论之下,均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交付作为给付的形态,与给付本身有着不同。给付是债的标的,而交付是给付诸多形态中的一种,除交付这种形态外,给付的形态还有支付金钱、提供劳务、转移权利等。此外,给付通常具有财产内容,但也不尽如此,不作为的给付就不具有财产内容,而交付财物均具财产利益,可以以金钱计算,并会给债权人带来一定的物质利益。因而不能将给付与交付作为同义使用。

2、支付金钱

支付金钱也是比较常见的给付形态图册
支付金钱也是比较常见的给付形态。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在支付价金、报酬、支付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等情形下经常适用。在中国,法定流通货币为人同币,此外还包括在涉外合同中作为标的物的外币。

3、移转权利

移转权利,广义上包括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他物权、股权等权利,由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已为交付财物、支付金钱所包容,因而这里的移转权利,仅指不伴随物而单独作为转移对象的权利,即债权、知识产权、他物权、股权等。债权的转移,主要是通过债权让与的行为为之;知识产权的转移,主要是通过许可使用合同为之;他物权、股权的转移,也主要是依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合意而为之。当法律对某些权利的让与有特别规定时,应依法律的规定办理。

4、提供劳务

提供劳务是指债务人以自已的劳作、服务供债权人消费。如雇佣合同、委任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合同等,都是以提供劳务作为给付形态的。
劳务的提供与债务人的人身难以分离,因而现代各国民法都禁止以人身奴役性劳务作为债的标的;对于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劳务提供,也在禁止之列。为保障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各国法律通常规定雇佣合同不得无期限地存在。

5、提交成果

提交成果是债务人以自己的劳动、技术、智能等为债权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成果交与债权人。如承揽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提交成果与提供劳务不同,提交成果侧重于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交工作成果,而提供劳务则只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单纯的服务或劳作。如果给付的形态为提交成果,则即使债务人付出了劳动、但没有工作成果,也构成债务不履行,也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6、不作为

不作为是指不为特定的行为。不作为包括单纯的不作为与容忍。单纯的不作为,如不为营业性竞争、不泄漏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等;容忍,如承租人容忍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等。

给付与履行、清偿

给付与通常所说的履行、清偿不同。

给付是从静态的角度,说明债权债务关系所赖以存在的基础,而履行是从动态的角度,描述债的效力和债的消灭的过程;

给付是债的客体,是对债务人的行为的抽象,它概括了债务人的交付财物、支付金钱、提供服务等履行债务的不同形态,债务人的具体行为如何,在所不问,而履行和清偿则是针对债务人的具体行为而言的,如果债的内容不确定,则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债的关系就不可能因清偿而消灭。

可以说,给付是就债的标的或客体而言的,履行是就债的效力而言的,清偿是就债的消灭而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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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4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