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遗嘱执行人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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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遗嘱执行人制度概述遗嘱执行人制度是与遗嘱内容的实现密切相关的、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制定于改革开放初期,总共只有37个条文,其中与遗嘱执行人制度相关的是第16条、第23条和第27条。 二、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功能1、管理和保护遗产遗嘱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往往需要间隔一段时间才会执行,遗嘱人的遗产在此期间己经在名义上转移到继承人的名下了,但名义上的占有和实际上的占有毕竟还是有所差别。继承人只要尚未真正对遗产现实地予以掌握和控制,就必然存在遗产的真空管理问题。在此期间,遗嘱人的遗产很可能遭到各种损害,诸如遗嘱人生前所欠债务问题而导致的遗产的债权得不到及时偿还,遗产的某些可期待性的利益得不到完整的实现等情形,这将危及到遗嘱继承人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这时就有必要确立遗嘱执行人制度。如果建立了遗嘱执行人制度,这种因遗嘱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的期间出现的遗产管理真空问题所产生的弊端将大量减少,遗产的管理和保护也将得到极大的提升。 2、维护继承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遗嘱的执行和遗产的分配,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多重且复杂的。其所涉主体不仅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还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分割遗产时必须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其他人员等。按其与被继承人生前是否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可将这些主体划分为两大类别:一类是无债权债务主体,还有一类是有债权债务主体。 3、实现遗产税的征收,保障社会利益当今的中国正处于转型期,东西部以及城乡间差距的进一步扩大,以及行业间因经济收入不平衡导致的差距也在扩大,这都导致我国贫富差距情况进一步加剧,我国虽然一直在提倡要先富带动后富,但是相当一部分先富起来的社会阶层的收入却远超普通民众的收入,我国应该如何减少这种不合理的现象,是目前社会面临的一大问题,任重而道远。征收遗产税无疑是一种减小贫富差距的合理并且十分可行的方法,通过遗产税的征收,进一步扩大社会利益,服务于社会大众,也是将来我国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必然选择。虽然目前我国遗产税的立法还未具体成型,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遗产税征收必将付诸实施,而遗产税一旦正式起征,一系列问题也将随即产生,诸如如何界定遗产税的征收范围、应该由哪个主体去管理遗产的申报事宜以及如何确定遗产的实际数额等。要想以上问题得到妥善的解决,就必须建立和健全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否则遗产税的实施效果将大打折扣。 三、遗嘱执行人的具体内容1、主体资格遗嘱执行人想要行执行遗嘱行为,就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格和能力。遗嘱并非人人都能够执行,只有具备一定的资格才能担起遗嘱执行人这一重责。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一款①即是对遗嘱执行人产生方式的立法规定,该条有两个重点,一是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即说明遗嘱人有权根据自己的选择确定遗嘱执行人,对遗嘱执行人的选定,不受他人干涉;二是对遗嘱执行人的指定需要以遗嘱的形式确定下来,口头指定或者以别的形式指定的都不能认定为遗嘱执行人。 我国《继承法》并未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作出规定,但由于遗嘱执行行为可能牵涉到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重要且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鉴于遗嘱执行的重要性特征,法律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担任也就不足为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然不具备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因此,自然人只有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方才可担任遗嘱执行人,当然,能够独立管理和按照遗嘱要求完成遗产分配执行任务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包括在内;其次就是遗嘱执行人还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能够独立对遗产进行有效管理,并能依照遗嘱的具体内容执行遗产分配。 2、遗嘱执行人的任免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主要是指定,既可以是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也可以是遗嘱人在遗嘱中另行委托第三人指定。当然,在上述方式均不存在时,为了保障遗嘱的顺利执行及维护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由继承人共同协商指定,也可以由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代为指定。‘4遗嘱执行人被指定后,有权拒绝或接受,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可在接到指定的通知之口起的两周内,明确作出接受或拒绝指定的意思表示,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视为拒绝接受指定,而非默示承认其接受指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如果遗嘱执行人本身不想承担遗嘱执行的责任,即使法律上默示其接受了指定,其仍可不行使职责,用消极不作为的方式避免承担责任,这样不利于遗嘱的有效及时执行,因此规定遗嘱执行人被指定后,对指定一事不做任何意思表示的,应视为拒绝指定。 3、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与义务遗嘱执行人一旦被确定下来,就需进行具体的遗嘱执行事宜,对于遗嘱执行人需要做的具体事项,一般认为除遗嘱中另外有特别规定外,遗嘱执行人有以下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一是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为给遗嘱的后续执行提供基础,遗嘱执行人首先就需要制作遗产清单,目的是为了确定遗嘱人的遗产状况,以便在后期能够保障和维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二是占有和合理处置遗产。遗嘱执行人占有遗产是为了合理保存,防止其他不必要的损失,这里需要管理的遗产,以遗嘱中涉及到的财产为限,与遗嘱内容无关的财产不必管理。如果遗嘱内容中的财产是由他人占有的,则他人还需将其移交给遗嘱执行人占有。在管理遗产之后,遗嘱执行人需要按照遗嘱的指示,将遗产合理分配给继承人或相关的利害关系人,这一过程还需遵循严格的程序,以防出错。 三是排除妨碍执行的各种非法行为,必要时参加诉讼。执行遗嘱的这一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进行非法的干涉,妨碍其执行行为,否则遗嘱执行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如果就遗产问题发生纠纷,遗嘱执行人应当作为遗嘱人的代理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以代理人的身份去应诉,以此维护遗嘱人遗产的安全,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遗嘱执行人享有相应的报酬请求权,遗嘱执行一般是无偿行为,但如果遗嘱人和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中早有约定或可推定有约定为有偿的,也可能是继承人与其有约定遗嘱执行行为为有偿的,遗嘱执行人在遗嘱执行完毕后均可享有相应的报酬,这是遗嘱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以保护和支持。 4、遗嘱执行人的责任与监督一般认为,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的过程中,应该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因其遗嘱执行行为不仅涉及到继承人的利益,还涉及到受遗赠人和遗产债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为了确保各方利益的实现,应对遗嘱执行人施加一定的责任。如果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的行为是有偿的,一旦给继承人和相关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则遗嘱执行人应该对其自身的所有过失行为担责,即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遗嘱执行系无偿所为,则遗嘱执行人只需对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产生的损失担责。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执行人共同执行遗嘱的,全体遗嘱执行人都要承担共同责任,但遗嘱人另行规定了单独执行职务的情况除外。至于遗嘱执行人的监督问题,因其关系到遗嘱执行能否公正和顺利,规定对遗嘱执行人的监督和管理机制就十分有必要。这里的监督主体可以包括以下几类人,一是遗嘱的继承人,二是遗嘱中规定的受遗赠人,三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遗嘱执行人的不当行为可能造成严重损失的,上述权利人还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更换遗嘱执行人,同时另行指定遗嘱执行人。 四、遗嘱执行人的通知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人应通知遗嘱执行人。一般情况下,遗嘱执行人可能是遗嘱的见证人,这时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即知道将来会由自己来执行遗嘱,也就不会存在遗嘱人死亡后遗嘱执行人不知道自己已成为遗嘱执行人了的情况。但是,如果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是遗嘱的见证人或者法定继承人,遗嘱订立以后到遗嘱人死亡时,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都不知道其有执行遗嘱的职责的,就有必要由知道遗嘱人死亡的人通知遗嘱执行人。这一条文也可以看做是对遗嘱执行人权利的保护,对于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而言,遗嘱人死亡即是其执行遗嘱的职责的开始。如果遗嘱执行人不知道遗嘱人死亡,并月_也没有他人的通知,遗嘱执行人自然可能不知道遗嘱已生效,其应该开始履行相应的职责或主张其享有的法定权利。 五、遗嘱执行人职务的终止我国《继承法》第27条O并不是直接规定遗嘱执行人职务终_LC的情形,但该条可以看作是对遗嘱执行人职务终止的规定,因为出现第2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办理,此时遗嘱继承没有存在的基础。遗嘱执行人虽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产生,但是如果出现上述情形,进入法定继承程序,遗嘱继承自然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而遗嘱执行人制度只存在于遗嘱继承中,所以进入法定继承程序的,自然不再需要遗嘱执行人,其职务也就终止了。 六、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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