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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事电子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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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子证据概述

1、电子证据包括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材料。

何谓“电子形式”?依照印度1999年《信息技术法》第2条第1款第18项的规定,可将其概括为“由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内存或类似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的任一信息的存在形式”。此外,参照美国1999年((统一电子交易法》第2条第5款的规定,可以将其概括为“电子,是指含有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从总体上讲,现代电子技术大致经历了微电子技术、光电子技术两个阶段的发展,即将步入光子技术的新阶段。因此,电子形式是基于现代电子技术,包括电子方式、光学方式等的存在形式,它无法为人眼或人耳直接阅读、感知或者聆听,必须借助相应的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予以转换才能为人所知。这里强调的是,与传统以纸介质为基础的信息记录、传递方式不同的现代信息存在方式和处理方式。

2、电子证据也包括以电子形式存在材料的派生物。

在实际案例中,大多会遇到那些由电子形式材料转化而来的附属材料,笔者认为不能把这些派生物排除出电子证据的范畴。如将计算机内部的word文档打印在纸面上而得来的文件,虽然表面上看与传统纸面文件没有太大不同,但决不能一概视为传统书证,而应该具体证据具体分析。有学者认为,如果该打印输出具有其独立性,则作为传统书证来分类和判断;如果该打印输出不具有独立性,即其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取决于能否同计算机系统内部的证据进行鉴证一致,则应当视其为电子形式的证据,具体的说,是属于派生类型的电子证据。

3、电子证据的概念应该涵盖并突出电子信息处理的完整过程

即电子信息的产生(generate、传送(send、接收(receive、储存(store)的各个环节。目前很多对于电子证据的界定都没有注意到这一完整过程,大都局限于产生和存储的个别环节,忽视了传送和接受环节。而实际上,通信技术与计算机技术本身就是电子技术发展的直接产物,二者的融合更是代表了今后信息技术发展的方向。②这也提示我们,对于电子证据的研究不能仅仅从法律层面,更要注意到电子证据科技性和法律性的结合,使电子证据的概念尽量科学而精准。综上,可以将电子证据具体界定为:以电子形式产生、传送、接收、储存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

二、电子证据的特性

1、电子证据使用载体设备的可分性。

与传统的证据相比,是非常大的不同。电子证据是指借助现代化的移动储存信息工具如芯片、软硬盘、U盘,及多种数字或模拟信号所能表明的各种信息。传统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是与其载体是分不开的,但在电子证据中包含的信息不一定需特定的载体。

2、与电子系统相关性。

传统证据不需借助其他工具就能为当事人认知与确认。但是电子证据不同的地方时;对存在环境具有极高的依赖性,也就使得它对输入、输出、存储等操作程序的实施都必须使用特定的软件平台和硬件设备。而其存储的信息仅在应用一种特定的系统以及相应的程序解码后,使用打印屏幕操作就可以显示。从这证明对特定系统的高度依赖性是电子证据的特点。

3、电子证据的脆弱性。

虚拟网络空间,使主体们拥有更多的机会使用其他手段来破坏,毁灭证据的便利条件。一方面错误是人为的,再加上各种环境的因素;计算机应用设备质量或操作软件方法都可能影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具体来说,人们可能因为误解、欺骗或损害、遗漏、更改或删除电脑内的一些非常重要的信息。当然,不可否认这些错误的造成可能取决于许多种因素,包括数据录入人员的积极性和他们所接受的培训、输入信息的数量、程序、质量监测等。并且不同的载体对防尘、防热、防磁、储存条件的不同,对电子证据的要求也是不尽相同的,应该指出的是,如果储存条件改变导致了周围的存储介质的磁场受到了严重破坏,一定将降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易言之,电子证据的一记录和特殊介质的存在,由于其本身的特点所致,也就导致了一些与生俱来的漏洞和不足。③

4、电子证据的隐蔽性。

一些隐藏的信息只能应用电子证据的特别程序的运行来加以测试,电子证据如果显示其隐藏的信息,则很可能跟打印出的副本是不一样的。在现实案例中可看到,一些电子证据必须要用特定的软件才能运行或者显示出来,其生成之后也可以被加密,隐藏,从而不易被他人获取。此外,还有嵌入式方案和运行的特殊程序,比如说计算机病毒,就可以嵌入到其他文件中去,并且病毒禾彭事也是不容易用传统的测试方法来检测出来的。①

5、电子证据丧失后的可恢复性。

在相关情况下,电脑对某些软件是可以按照自己的程序运行并加以保存信息的,如。ffice2003软件有时就会在产生一
些意外断电的情况下保存自己的文档的情形,也可以是系统的文件出现重新故障之前就进入自动保存的状态。错误地删除或被修改的电子证据可借助某种技术手段加以恢复。但传统证据不能再恢复原状。而当计算机的硬盘驱动器的数据一旦被修改或者是删除,人们都可以通过技术上的手段,利用高科技来进行检测、恢复。从本质上讲,硬盘上的文件所具有的保存和删除操作过程,该过程好比用橡皮擦将写的字擦除,无论表明多么干净,仍然会留下浅痕纸。因此,即使电子证据已被删除,并且其他文件覆盖在原来删除的文件之上,原来的文件仍然会留下痕迹,这些痕迹可以经过高科技手段进行鉴定,并且通过定技术来进行恢复。同时如果文件被删除而未被覆盖的话,则恢复起来就更加容易了,这些文件删除到回收站(Windows系统)之后,技术人员可以直接用命令来进行恢复。即使清空了回收站也无甚大碍,文件实际上并没有从硬盘中删除,计算机只是执行程序后,删除了文件一记录的物理地址的指针,而不是逻辑起点实际所指的被删除的程序和文件。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执行一个简单的指针无效的方式,就可以把删除的程序得以迅速恢复。

三、电子证据法律地位

1、电子证据法律地位的论争   

依前述,若主张电子证据属于书证或视听资料的话,那么法院就应当分别按照书证或视听材料的标准来判断,假如主张电子证据属于一种新型独立的证据类型,则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都不可调用,而这必然导致审判法官不能对电子证据作出准确的认定和定位;倘若主张电子证据只是法定的七种证据类型的电子化而已,则明显没有观察到电子证据和其他证据相比体现的显著特点,这样也就必将给证据的分析判断带来更大困难,甚至导致大量错案的发生。这对民主法治社会的建立是不利的,所以应尽快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但主要关于电子证据分类定性的观点有两种:一是把电子证据纳入传统证据范畴中的某一种;具体有“书证说”、“视听资料说”或“混合证据说”等;另一主张则是电子证据一定有必要独立于传统证据,应区别对待。著名的观点有“独
立证据说、“区分说”。笔者支持独立说观点,事实依据列举如下:
    首先,电子证据和传统证据是有区别的,其表现在证据保存形式、采集、审查等程序性要求、合法性判断方面的不同。例如;电子证据与书证在能作为证据法律判断标准上是不同的。其依据之一;如是用书信等介质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则该证据材料应归为书证。尽管电子证据外延目前还不明确,但一般可从以下方面加以区分:

第一,从载体的角度来看,在文字,符号,图片等证明文件里是存在一种直接的方式;即在上述载体中把待证事实直观的再现。其次,中等的纸,布,塑料,土壤等,都可作为书证的介质。电子证据的介质却是更具体点,主要的有磁介质和光学介质。在此,从证据的复制难易程度以及保真效果看来,书证存在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之分,而电子证据容易删除,容易复制,非常脆弱;切除后不但没有留下任何痕迹,按照现有的技术是难以确定和难以挽回的。显然把电子证据是归为书证的观点是行不同的。
    第二,从民事诉讼中证据审查标准来区别,则存在明显不同的是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之间。在定性电子证据属于何种法定证据资格之前,电子证据常常是按照视听资料的相关规定来采集、审查、整理的。但视听资料审查标准本身具有一定缺陷—民诉法第69条规定“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为佐,视听资料不能作为案情事实认定依据”。就客观实际来分析,电子证据证明力有时是独立的、巨大的,那电子证据就可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待证案件事实。

2、电子证据法律地位的判断

目前,电子证据这一技术在世界上已被应用的如火如茶,但由于计算机技术的突飞猛进和黑客技术的提升,以及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技术的不断进步,相较之下,电子证据的应用规则还不是很成熟,所以通过法律规范确立电子证据审查认定标准都是必要的。纵观上述电子证据的特点,笔者认为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应该具有独立的标准。
    首先,当事人提供的电子证据,应该拥有证据的来源、生产方法、生产技术及相应的解释。当出现当事人对该民事审判中的电子证据提出质疑时,人民法院必需聘请专家加以鉴定、进行勘验或通知诉讼当事人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
    其次,如数据电文定性事实或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方面存在不同意见时,当事人应当提供有关电子证据的在线记录时间、登录网站的相关记录,例如:拨号上网用的电话号码或CD-ROM的电脑主机。或由其经营者和他们对数据作出解释。确有有必要的话,可以传唤证人出庭问话。
    最后,对电子证据的生成、制作情况进行调查时,诉讼当事人有必要证明此调查对象只用了一次;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到解密,如果不是对电子证据成立的计算机媒体或帐户、电子签名的所有者进行调查,应当使用间接证据来证明或它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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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3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