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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事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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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子证据证明力概述

    在我国,关于证明力的表述大致有如下几种:有的认为是“证据材料在证明事实方面体现其价值大小与强弱的状态和程度”,有的认为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意义和作用”,②有的认为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和功能”,有的认为是“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程度”,④虽然几种表述的措辞不尽相同,但归结起来,均认为证据的证明力是某项证据对待证事实产生证明作用的实质价值或效果。它与证据的适格性一起构成认证活动的客体,是大陆法系证据学领域的两个重要概念,大陆法系证据法上审查判断证据的各种规则,实际上就是有关证据适格性和证明力的规则。
    要正确把握电子证据证明力的涵义,仅凭借上述的分析是不够全面的,还需将它和电子证据适格性的涵义作比较分析,通过分析它们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来深化对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识。
    所谓证据的适格性,是判断诉讼中的某项证据是否具备法定资格的依据,是指“某证据符合有关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适合作为该项证明活动中的证据。”简单的说,证据的适格性研究的是证据材料应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为诉讼中的证据。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据的适格性是既有联系性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二者的联系在于证据的适格性是某项证据具有证明力的基础性条件。证据材料只有具备证据适格性,才可能有证明力;没有证据适格性,就不具备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也就不可能在诉讼中具有证明力。二者的区别表现为:

第一,证据的适格性是可能性的范畴,证明力是现实性的范畴,证据适格性是法律关于某一事实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能否作为证据加以调查的规定,而证据的证明力是法律关于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价值的规定,因而“具备证据能力只是使事实材料具有成为定案根据的可能性,而具有证明力才能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

第二,事实材料符合法律上的要件要求,并且与案件事实相联系,才可作为证据加以采纳;而证据的可靠程度如何,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的紧密程度如何,决定证明力的大小。

第三,证据适格性是指可利用为证据的一般形式的资格,法律上多消极的限制,并不允许法院自由判断;而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某种事实上具有何等实质的价值,由法官依照其自由心证予以判断,法律限制较少。证据的适格性是证据材料成为诉讼证据的条件,是从“质”的规定性上反映证据与案件事实关系的范畴;证据的证明力是指成为诉讼证据后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是一个表达程度的概念,从“量”的规定性上反映证据对待证事实内在联系的大小或强弱程度。

二、电子证明力审查标准

    在现实中,大多数法官都不熟悉信息技术,即使他们是“证据专家”,也不可能是“电子专家”,更何况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更新换代之迅速,是繁忙的法官无力顾及的。如此以来,法官只能用常识来判断和用经验来确定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存在一定障碍。因此,确定以下判断标准和推敲证据证明力便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1、电子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的材料所表达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把待证事实证明
清楚了,则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就存在关联性。所以在民事法庭中,审查电子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联系是不可缺的程序。思考发现要得出电子证据与案件存在关联性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对诉讼当事人收集的电子证据所欲证明的案件事实的内容;其次,分析证据材料事实是否能证明个案的根本性问题;最后,加强对提供的电子证据实质意义和价值的判断。

2、电子证据真实性。

即指电子证据证据储存内容的可靠性。真实性是哇子证据作为证据的客观本质表现,重点是电子证据与所要证明的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一致性。某一电子证据可靠性的确定,需要从别的角度通过辅助证据加以证明断定:第一,诉讼当事人需从电子证据制作形成过程合法上来判定。如;生成电子证据的硬件设备是否完好?,制作、形成过程是否按法定程序?制作者是否具有相关资格?。第二,电子证据存储设备是是否有损坏?传播介质是否亘靠?;可加密的电子证据是否经过加密、破译等等。电子证据的收集方式和程后不同时的证明力。不同的收集方式会影响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即使是同样的收凳方式所产生的电子证据也会因为各种外部原因改变证明力大小。因此,我们审雀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应从几个方面来考察,考察其在上述环节是否受到损坏,是否被他人篡改过等。电子证据真实性的鉴定还需要有法定的专业人员应用科等方法进行判定,进而作出正确结论。

3、电子证据完整性。

电子证据完整性是指作为电子证据作为证据在法得范畴上的完好性。该问题学界通常认为,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对于评价电子证据记明力来说,是电子证据特有的标准;因对传统的证据不需判断。谈到电子证据木料完整性是,主要包括有内容上的完整性及形式上的完整性两点两方面。电子记据形式上的完整性是指其外观的完整或者格式的完整。外在形式的更改将被看竹电子证据的完整性欠缺。电子证据内容上的完整性。主要指的是电子证据所承彰的内容必须完好无损,不能被采取篡改或遗失、添加或删除,而使电子证据产住一个重要的变化,但形成的过程和收集中的电子文件格式,应添加页眉、页脚,并注明来源,这样做为的是确保不影响电子证据完整性。

三、影响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两个因素

电子证据证明力是指电子证据在诉讼庭审中认定案件事实时,表现出对待证事实的证据效力。在各种诉讼庭审中,证据制度已成为一个衡量国家法律制度是否完善的的重要标志。从这可知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理论及其相关制度建设的重要性。所以掌握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内涵应分析下面两方面即可:第一,电子证据证明力一定要反映电子证据在证明案件时与另一个不利的主要事实之间的关系。第二,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电子证据对整个案件事实证明作用效果。即指诉讼证据依据其自身信息的客观性及与该信息客体之间的关联性,或者也可讲证明材料具有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能力,是其在证明待证事实上所表现出来的价值大小强弱程度。在实践中,由于具体诉讼制度的不同,就造成确定证据证明力效力的方式的不同。可以看出将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表现出它别样的特征。“它不像人证那样绘声绘色,也不像物证那样掷地有声,倒更像是一个虚无缥缈的幽灵。”虽然是这样,但在互联网上里有人将电子证据誉为新时代的证据之王。不久将来,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效力问题进行探析将成为学术界必须面对的问题。对不同诉讼制度及其证明理论研究发现;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大小如何?,基本上从由该证据材料的法律定位和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判断。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二,电子证据原件问题,三,电子证据认定标准问题,四,电子证据证明力规则问题。

四、民事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的方法

1、直接认定的方法

从证据学原理的角度来看,如果要保证某一证据的可靠性,那么就应该存在完整的保管链条,也就是说从生成、存储、传送到收集的各个环节中都能保证其可靠性。这种基于普通证据学原理的方法同样适用于电子证据的可靠性认定,也就是直接认定的方法。一般来说,电子证据需要审查的运行环节,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证据的生成。

首先要考虑的就是用作证据的电子形式的材料及其派生物是如何形成的。比如说,电子证据是否是在口常常规的活动中按惯常程序自动生成或人工手动录入的;生成或录入该电子证据的系统或是媒介是否被非法人员控制或侵入,系统或媒介的维护和调试是否处于正常控制的状态,特别是在某些关键时刻;自动生成电子证据的程序是否可靠;由人工手动录入电子证据时,录入者是否是在严格的控制下、严格按照相关的操作规程、采用可靠的操作方法适当录入;等等。以上这些因素都可能影响到生成的电子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可靠,所以在认定其证明力时应逐条判断。
    (2)电子证据的传送和接收。

在现代民事纠纷中的电子证据,特别是一些电子商务纠纷中的电子证据通常都要经过网络的传递和输送,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可能会影响到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在认定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时,我们就必须考察传送、接收电子证据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或者方法是否科学、合理、可靠,传递电子证据的网络运营商等“中间人”是否公正、独立,电子证据在传递的过程中有无加密措施、有无可能被非法者截获等等。
    (3)电子证据的存储。

在考察过电子证据的生成环节以及传送和接收环节之后,我们要考虑电子证据是如何被存储的。比如说,存储电子证据的系统或是媒介是否安全可靠,存储电子证据的人员是否公正、独立,存储电子证据的方法和手段是否科学合理,存储电子证据时是否加密,所存储的电子证据是否会遭受未经授权的接触,该电子证据是由不利方储存还是有利方或是中立的第三方储存的,等等。
    (4)电子证据的收集。

在法庭上作为证据的电子形式的材料及其派生物可能会有不同的来源。不同来源的电子证据其真实可靠性往往不同;即便是同一来源的电子证据,也很可能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影响到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官在认定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时,应该着重考虑以下问题:电子证据的收集者是谁,至少有三种可能:当事人或是受当事人委托的中介机构为了自身利益而收集、司法机关依职权收集、无意中收集到电子证据的其他人;如果收集者是司法机关,那么要进一步审查司法机关在收集电子证据的过程中是否遵守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在审查从众多证据筛选出的特定电子证据时,要考虑收集者在决定对其重组或是取舍时,依据的是怎样的标准,所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可靠,所经历的过程是否客观合法,等等。
    (5)电子证据在生成、存储、传送及收集过程中是否被删改过。

除了在以上各个环节要考虑若干因素外,还必须要分析用作证据的电子形式的材料及其派生物是否被人伪造、变造。由于电子证据是以模拟电子信号和数字电子信号的形式存储信息的,而对电子形式的信息进行删改又不能为人类直接发觉和感知,所以法官在对电子证据认证的过程中最困难的问题就是判断电子证据是否被人删改。此时,正确的做法是:由法官依法指派或是聘请具有专门技术知识的人对其进行鉴定,然后法官再依据鉴定结论来进行自由认定。从技术的角度来看,电子证据“大多是多方位的全息材料,能够反映案件发生的动态过程。作案人无论有多高的伪造和伪装手段,也不可能面面俱到,更难逃过利用科技设备所作的鉴定”,但从具体的实践来看,这样的高科技手段还很难应用于实践,由于地区差异更不太可能在全国大范围的应用;目前更为可行的方式还是将电子证据与其曾经有过的原件或备份进行对比核实,而这种方式的适用范围大大受到限制。

2、间接认定的方法

间接认定电子证据可靠性的方法是指将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认定转移为对其他因素可靠性的认定,从而来推定某一电子证据具有可靠性的做法。从世界范围内电子证据法等相关法规来看,间接认定电子证据可靠性的方法常见的有三种情况:(1)通过认定某一电子证据所依赖的系统或是媒介具有可靠性,而推定该电子证据具有可靠性;(2)通过认定某一电子证据系在正常的业务活动中生成并保管的,而推定该电子证据具有可靠性;(3)通过认定某一电子证据系由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保存或提供的,而推定该电子证据具有可靠性。查阅当今世界各国电子证据方面的法律,几乎各国都有类似此种推定的规定。
    除了在法律中的规定之外,这种推定的方法也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了借鉴的意义。从事电子商务的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证据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电子证据可靠性的标准问题。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电子商务过程中使用特定的系统和技术,约定电子要约或承诺的程序、保存电子记录的位置和方式,或者约定选择参照一套技术标准等。一旦发生了纠纷诉诸法庭,法官就可以通过审核他们是否遵守了他们的约定来初步认定所涉及的电子证据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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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0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