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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消费者反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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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含义

近几年,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逐渐成为人们购物的主流方式之一。远程购物的“非现场性”导致消费者和商家的信息极不对称,因为商家可能隐瞒了商品的负面信 息,但由于无法直接接触商品,消费者可能被蒙在鼓里而遭受损失。针对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赋予了消费者七天的反悔权,旨在促进买卖双方的平等地位。2014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1款、第2款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 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 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该条款被认为是对消费者反悔权的规定。

二、法律定性

消费者反悔权属于形成权,不以经营者的同意为行使前提,也不以消费者权益受到现实侵害为享有依据,其可以理解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别规定的合同解除权,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如果消费者退还了商品,但经营者拒绝退款,导致反悔权实际上被架空,由于此时反悔权行使是否适当、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存在争议,消费者有权提出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经营者则有权提出合同解除异议之诉(确认原合同的效力)。

三、相关要素的认定

根据2014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在法院对反悔权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如何认定不宜退货商品完好特别约定这三项要素,是案件审理的关键。

(一)如何认定不宜退货

要实现相对准确的认定“不宜退货”,应当认识到这种立法选择的思路,值得法官在裁量时予以借鉴:之所以排除食品、药品,是基于退货可能导致商品变质或失效,危害其他消费者或患者的生命健康;定制商品被排除,是因为 定制商品系应消费者特别要求而制作,一旦消费者选择退货,经营者难以再次销售;已拆封的软件被排除,是因为消费者很可能擅自复制保存,允许退货将对经营者或著作权人的正当利益造成严重影响。

其次,从设立反悔权的初衷来看,其在于赋予消费者真正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只要消费者依据通常程度的合理注意,无从知晓商品的真实情况,并且行使退货权不会损及其他消费者利益的,一般都应当支持。通常观念认为,食品、药品、化妆品、内衣等商品不宜适用无因退货。但如果不支持消费者反悔权会导致严重显失公平的,法官应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为了避免不同裁判者对同一概念作差异过大的解读,导致权利架空,司法实践中可以总结域外法律的有关规定,来把握何谓不宜退货试举例说明:1、代购商品。代购商品大多标明不退不换,对此杨立新教授认为,只要消费者事先没有放弃7天退货的权利,如果代购国内常见商品的,应当适用反悔权,而海外代购则类似于消费者定作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此区分的理由在于,国内常见商品不具有不可替代性,经营者采购支付的成本一般不大,而海外代购须依赖经营者特定的渠道,经营者花费的时间精力更多。当然,如果经营者打着海外代购的噱头销售国内商品的,不应适用除外规则。2、电子书籍。如果电子书能够被用户直接下载并任意复制,不允许无理由退货就是合理的;但如果电子书与特定的账号绑定,没有独立的文件,用户无法复制的,就不宜进入不予退货的范畴。3.“秒杀商品。除非符合上文的排除标准,应当允许无理由退货。因为秒杀活动的本质即以低廉的价格吸引购买,具有冲动消费的极大可能性,理应赋予消费者反悔期。

(二)如何认定商品完好

商品完好通常的判断标准为不影响二次销售,即经营者不因消费者的不当反悔而丧失应得的利益,同时也意味着商品不存在数量的减少或功能的丧失,不得将商品的固有瑕疵转嫁给消费者。完好的标准一般由经营者根据不同商品的具体情况制定,但经营者制定标准的初衷与结果都必须合理,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并为普通公众所接受。具体到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可以从以下几个标准予以认定:1、根据合理解释的原则,只要商品没有明显磨损、一般人不会提出异议的,就应视为不影响二次销售;即使经营者擅自解释的,也将在诉讼中被认定无效。2、商品在退回的途中可能产生损耗甚至灭失,但此种风险以经营者承担为宜,只要商品在消费者手中是完好的,就视为商品完好3、对包装不应作完好的苛求,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的,只要未造成商品本身价值的贬损,无义务对此进行补偿;但非因检视必要而违规使用商品的,应当赔偿引起的价值减损。4、如果经营者针对无理由退货收取手续费,但手续费与商品价值相较并非比例过高的,可以认为是经营者防范消费者滥用权利的合理手段,建议给予认可。

(三)如何认定特别约定

根据2014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基于在实践中,经营者可能与消费者约定范围甚广的不宜退货的商品,消费者在购买时实际上没有选择权而必须接受。但如果特别约定不合理地限制了消费者的反悔权、消费者也未就此作明确认可的,该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消费者仍可以主张退货。因为消费者反悔权属于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是消费者权益得到合法维护的起码要求,也是经营者履行义务的最低标准,具有不可更改性,经营者不得援引特别约定来减轻或免除自身的法定义务。

此外,需注意的是,在不违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不宜退货特别约定应以何种方式提示与确认?如果消费者否认其属真实意思表示的,最好能够提供经营者不当运用优势地位的初步证据,然后由经营者证明其已对格式条款的拟定、提示与解释施以充分注意,达到足以使消费者关注与理解的程度,以确保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的情况。如果经营者没有对此“特别约定”尽到说明义务的,因其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则该“特别约定”对消费者无效。

四、国外相关制度

冷却期制度是对交易中处于明显不利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的一种特别保护方法,在很多国家的立法里都有规定。冷却期制度是指,在交易合同成立后,作为买方的消费者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地取消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消费者常因销售者采取的销售攻势造成被迫屈服或受诱惑而订立合同,结果受到损害,在这样的情况下就有必要对严格遵守合同的原则进行修正补充,于是立法者便设定一个对于消费者来说使之头脑冷静再考虑的期间,这个期间就是冷却期,也可以称为反悔期。

美国《消费信用保护法》第125条规定,在交易成立之日,债权者即信用供给人要明确告知消费者拥有可以取消交易的权利,期限是从交付记载着这一事项的书面文件之日开始,到第三个交易日的午夜为止;消费者行使解除权时,没有交付费用的义务,债权者在受领解除通知书后10日内必须返还从债务者处接受的头金,债务者则要全部返还接受的商品。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给予此种买卖的买受人于缔约后一个星期内以书面撤销契约之权利。日本1976年的《访问贩卖法》第6条规定,贩卖人在营业所等地以外的场所,对特定商品接受买卖合同条款的购买人,或贩卖人在营业所等地以外的场所,就该特定商品签订买卖合同时的购买人,可以书面申请该买卖合同的撤回,或解除该买卖合同,在此情形下,贩卖者不能请求购买者赔偿因撤回合同而受的损害或支付违约金;但自贩卖者告知日起算已过4天的不能撤回或解除。英国1966年的《购买租赁法》第4条规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随时以书面文书通知解除合同,而将物品返还。法国1988年7月6日法律第1条规定, 远程买受人有权在收到其订货后7天内,将其购买的商品退还给出卖人并要求退还货款。欧盟《关于远距离销售的指令》第6条规定,自接到货物之后7天之内或服务协议签订之后7天之内,消费者有权行使反悔权无偿退回商品。

冷却期制度可以认为就是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的来源,而赋予消费者反悔权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限制经营者的欺诈性经营行为,保障消费关系的实质公平有重要意义,要想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地位,实现真正的平等和公平,需要通过法律制度设计。但是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毕竟是“舶来品”,其移植到中国后的“本土化”问题值得我们重视。它必须与中国的现实土壤相结合,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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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4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