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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事诉讼证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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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价值

1、对证人自身的价值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保护制度的价值首先表现在其存在满足了人类生理需求一一生命和财产安全。一个健全的证人保护制度可以通过各种具体措施保障证人的安全,使证人的生命,健康得到保障,而通过对证人的财产安全提供保护,并对出庭证人提供经济补助的方式,解决了证人出庭作证经济上的问题,使得证人的衣食住行都得到保障,也是满足证人基本需求的一种方式。其次,证人保护制度的存在给刑事证人提供一种安全感,有强大的国家机器提
供全方位的保护,可以满足证人作为人的安全需求。再次,因为了有证人保护制度的存在,证人出庭作证时没有了后顾之忧,可以更加积极的履行作证义务。在作证的过程中,因为履行了作证的义务,证人可以产生一种完成任务的成就感;如果通过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使得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犯罪分子得到应有惩罚,证人就跟更能产生一种惩恶扬善的正义感,更大的满足了其情感、归属和尊重的需求。最后,因为有证人保护制度的保障,证人可以更加积极的参与
诉讼程序,帮助查明案件真相,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就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任务。‘8证人作为我国的公民之一,在这种社会稳定,法制健全,经济平稳发展的社会中可以更好的生活,更大的实现其人身价值。

2、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

公正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之一,也是各个国家建构刑事诉讼程序时所必须考虑的因素。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包含两个含义,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我国建立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有促进作用。目前我国学者对于程序公正的标准有不同的理解,归纳起来大概有5中不同的观点,主要区别在对于程序公正标准的要素认识不同。这些学说之间虽不乏有共同点,总体来说差异还是很大的。针对这种现状,有学者主张从两个方面入手确定程序公正的标准:一方面是实现程序公正的主体构造,包括法官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另一方面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动态过程,具体包括程序参与原则和程序公开原则。‘9证人出庭作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刑事诉讼程序遵循参与原则,实现程序公正。这是因为诉讼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就是要求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到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程序之中,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只有证人出庭作证,在当事人对证人提供的证据提出疑问时,才可以对证人当面提问,当庭质证,并对证人提供的证言进行反驳,证人保护制度正是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前提和保障,这就间接的实现了刑事诉讼程序所要求的程序参与原则。

3、社会价值

近些年来,我国通过解放思想,改革开放,在经济建设方面取得巨大成就。与此同时,由于中国几千来根深蒂固的封建文化影响,在社会建设中还存在一些陋习或者说需要改进之处,尤其在法治建设领域,受中国传统文化影响,普
通民众普遍存在“无讼”、“厌讼”思想,加之中国传统大家族习惯,人情社会关系网错综复杂,普通民众一般都有好面子思想,不愿得罪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因此,在碰到法律纠纷时,一般都愿私下通过“私了”解决。对于一般
了解案件经过的证人来说,由于案件结果与自身利益没有紧密联系,在前面几种因素影响下,就更不愿参与到诉讼中。这种状况严重阻碍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不利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而近些年来时而见诸网站、报刊的报复打击证人事件更驱使证人在面临是否出庭作证问题时选择逃避与拒绝,“事不关己高高挂起”,造成社会的冷漠与隔阂。
    要解决这个问题,加强法治文化宣传的同时,还要用相关配套制度做保障,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对于改善社会民众“厌讼”思想,消除社会冷漠风气可以起到一定作用,在古代中国和西方都有思想家讨论过人的本性问题,按照孟子和洛克的观点,人的心灵如一张白纸,心灵中的道德观念都是后天从社会经验中得来的。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使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承受很大精神压力,如果再有打击报复证人事件发生,证人从社会中得到的经验就是不要出庭作证,作证是吃力不讨好的事,这种经验慢慢得到推广,就会在社会中形成不良风气。相反,如果有健全的证人保护制度,首先证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得到保障,其次,出庭作证可以得到一定经济补偿,经济成本降低。最后,有些国家通过让证人采取不暴露身份和声音、容貌等方式来作证,这就可以避免证人作证时怕“得罪人”的精神压力。在证人作证付出很小成本的前提下,再辅之以法制教育与宣传,培养公民惩恶扬善的正义感和道德感,就能在社会中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推进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

二、我国证人保护的立法现状

1、宪法、法律中的规定

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宪法》中还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用以惩罚危害证人的行为,对刑事案件中的证人予以保护。除此之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这些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都与刑事证人保护有关。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可以获得证人作证补助,同时对于刑事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做了具体规定,并且对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也作出详细规定。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7条中也规定了,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

2、其他法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也规定了证人作证补助事项,明确了刑事证人保护的具体案件范围以及具体的保护措施,对于保护刑事证人个人信息的具体措施作出详细规定,并且规定了向刑事证人发问必须应当遵循的具体规则。
    关于新刑诉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也明确了刑事证人保护的具体案件范围以及具体的保护措施,并且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证人需要保护的,也可以主动对刑事证人进行相关保护,在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相关单位个人积极主动配合。
    关于新刑诉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公安机关也对于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作出规定。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新刑诉的六部规定即《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保护刑事证人重要身份信息的具体措施也做了详细规定。

三、司法实践中的证人保护

1、证人出庭现状

刑事证人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参与者,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其证言被采信的前提条件,使得刑事证人口头证言的真实性得到检验,是在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双方质证、交叉询问的制度基础,我们必须保证他们出庭作证,无所顾忌地作证,如此才-能维护我国的司法正义,维护我国社会公平与正义,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可以顺利进行。尽管刑事证人出庭非常重要,但在目前中国的刑事证人率很低,公开资料显示,我国一审法院刑事证人出庭率平均低于百分之十,二审法院刑事证人出庭率平均低于百分之五,特别是在审理那些重大刑事案件中几乎没有人愿意出庭做见证,在我国一些偏远落后的地区甚至连一个见证人都找不到。

2、证人的保护

刑事案件一般都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险性,犯罪行为侵害的也是社会的安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成功的话,很可能面临被限制人身自由甚至是被剥夺生命的严厉惩罚,面对这种严厉的惩罚,他们会不择手段的对那些提供了不利证据的证人进行威胁、恐吓甚至打击报复,从而使得这些人因为害怕而不敢出庭对犯罪行为进行指证。在面临这种危险或者是潜在危险的情形下,证人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做法,也就是不直接面对犯罪行为人,甚至是被迫做出违背案件真实情况的证词。还有一部分证人在遭受打击报复时不敢报警,在遭受打击报复之后选择默默的忍受,就是这种恶性的循环导致了许多案件的证人突然之间“人间蒸发”了。①正如丹宁勋爵说的那样:假如案

四、具体法规

1982年《宪法》第41条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刑法》第30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6条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9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第209条规定:“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漏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210条规定:“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第213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三)不得威胁证人;(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前款规定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讯问、发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6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人民检察院请求保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主动采取保护措施。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五、案例

案例一:2006年,在浙江宁波的肖敬明为一起杀人凶案作证,作证之前肖敬明再三叮嘱警官,一定要给他保密,在得到办案民警为其保密的承诺后,他向警方说明了案发经过,指明嫌疑人住的地方,并动员妻子向警方作证,使得警方能迅速抓获嫌疑人龙守莹,之后,肖又指认另外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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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7:5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