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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敲诈勒索罪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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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敲诈勒索罪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

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的行为。威胁和要挟的方法,都属于恐吓的方法或胁迫的方法,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不同的是,“威胁”是用任何侵害他人的方法相恐吓,而“要挟”通常是指抓住他人的把柄(如有尚未暴露的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问题等),以揭露其隐私相威胁。由通说对威胁方法和要挟方法的定义可见,威胁方法实际上包括要挟方法,由此,没有必要把两个有包容关系的词汇并列,把本罪的犯罪方法简要表述为威胁方法即可。

有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不包括暴力,或认为本罪的威胁方法包括暴力,但并非当场实施暴力,而是声称将要实施暴力,亦即在被害人不执行行为人提出的条件的情况下实施。还有学者认为,除暴力外的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具当场性,而是扬言在以后某个时间付诸实施,另有学者认为,本罪是以日后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或日后占有其数额较大财物,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可见,刑法理论界或认为本罪的威胁行为“不包括暴力”,或认为包括“暴力”,但“不能当场实施”,即使认为暴力威胁可以当场实施的,也不能够当场取得财物,还有观点则认为所有威胁行为都不能当场实施。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有待商榷,敲诈勒索罪的本质是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威胁而心生恐惧,因而对本人或第三人的财产,做合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交付。因此,只要能使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足以限制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又未达到使其不能抗拒的程度,尚有权衡余地的,即属于本罪的威胁行为。以未来的恶害相通告,使人心生畏惧,固然是本罪的威胁行为,但以现在就能实现的恶害相通告(如保安深夜抓住小偷,令其将赃款5000 元立刻私下交付给他,否则就马上扭送派出所),或当场施以暴力等强制行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威胁行为。

以下是司法实践中多有发生的案例,如街头地痞团团围住被害人,施以轻微暴力,当场索得被害人财物,又如甲得知乙与其妻有染,将乙痛打一顿后,威胁乙交1 万元给其私了,否则,还会打断乙一条腿,乙担心甲纠缠不清,于是当场给了8 千元。很难认定这些案件中的暴力威胁已达至不能抗拒的程度,其暴力行为并非用于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只是作为一种威胁的方式,被害人尚有拖延不交,甚至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可见暴力及当场实施的暴力均可成为本罪的威胁行为。

事实上,本罪的“威胁”行为,在内容、实现时间、实现可能、通知方式、针对对象、实现主体、合法与否等方面没有任何限制,唯一有限制的是威胁的程度,这是由本罪的次要客体决定的。笔者认为,本罪次要客体是意思决定自由,本罪的财产损害是在被害人受威胁后,意思决定自由受限的情况下,有其直接的意思参与所致。因此,本罪的威胁行为不能达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不能完全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只能削减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使其意思决定自由处于受限状态,进行利害权衡后,做出符合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交付。威胁的程度不能完全剥夺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是本罪威胁行为的本质特征。

二、敲诈勒索罪被害人产生恐惧及其恐惧程度的判断标准

刑法理论界关于本罪被害人产生恐惧与否和本罪成立或既遂的关系问题,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是否确实产生恐惧,并被迫交付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要行为人意图使被害人恐惧,并且一般能使人恐惧,也就足够了。”另一种观点则是,“行为人所实施的针对被害人的威胁或要挟行为,还必须是实际上对受害人产生了威胁、要挟的作用。即行为人实施的威胁或要挟方法,实际使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精神上受到强制,心理上造成恐惧。”

笔者认为,被害人是否产生恐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对于主观罪过形式为“直接故意”的结果犯而言,其“犯罪成立”包括既遂、未遂、预备三种范式。犯罪“成立”除既遂外,还包括犯罪未遂与预备,而后二者恰恰没有特定的犯罪“后果”要求。这样,行为即便不符合本罪的“结果”要件,但只要其符合刑法本条其他构成要件,同时符合刑法总则有关犯罪未遂的“修正的犯罪构成”规定时,行为仍可“成立”本罪(未遂)。本罪是直接故意的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威胁行为,即便被害人未产生恐惧,行为人未达到非法占有目的,或行为人未因被害人产生恐惧而达到其非法占有目的,仍然成立本罪,不过构成本罪的未遂。

但是,被害人有无产生恐惧与是否构成本罪既遂有直接关系。本罪的既遂,是以威胁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恐惧状态,因而交付财产,财产转移。笔者认为,本罪是双重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意思决定自由,未导致恐惧的威胁行为不侵犯意思决定自由,而双重客体的犯罪在次要客体未被侵犯的情况下不可能构成既遂。因此,行为人的威胁行为如果未使对方产生恐惧,对方只是基于怜悯或帮警方诱捕而交付财物,这种威胁行为只有侵害本罪次要客体意思决定自由的危险,只能构成未遂。被害人产生恐惧是威胁行为和本罪既遂之间的联结点,只有令被害人产生恐惧的威胁行为才侵犯本罪的次要客体,才能构成既遂。

至于被害人的恐惧要达到何种程度,我国刑法学界有如下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应以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是否因威胁或要挟而丧失其自由意志为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以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所遭受的威胁或要挟,相对于一般人是否会因此丧失自由意志为标准。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所实施的精神强制,足以使一般人或被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从而被迫交出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为标准。笔者认为,本罪的次要客体是意思决定自由,本罪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不是被完全剥夺,而仅是受限,被害人的自由意志不会完全丧失,所以第一和第二种观点不妥,第三种观点也并非毫无瑕疵。本罪的被害人必须是在被威胁后产生恐惧,意思决定自由受限,不得不交付财物。这种威胁行为是针对特定被害人实施的,不同被害人的心理、生理素质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同样的威胁行为对不同被害人所实际产生的精神强制作用可能差别很大。若以一般人的反应来断定恐惧的产生与否,可能放纵犯罪分子,忽视对体质或意志较弱者的保护。而且,被害人对威胁行为在主观上的反映和感受还会受当时客观环境的影响,在不同的环境中,被害人对相同的威胁行为的主观感受可能完全不同。在特殊环境中,对一般人不足以产生恐惧的威胁行为,或平时对被害人也不足以引发恐惧的行为,可能足以使当时的被害人产生恐惧。

三、敲诈勒索罪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案例:甲以黑社会的口吻致信乙,令其夜间将5 万元置于河边巨石下,否则日后将伤害其子,乙不得不照办,但是,夜降暴雨,将装有现金的黑色塑胶带冲走,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既遂?

对于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理论界一般认为,只有行为人实际控制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才能构成本罪的既遂,也有学者表达为,本罪应以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为标准来区分既遂与未遂。或具体化为,被害人是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了财物时,就是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并进一步指出,被害人因恐惧而交出财物,但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取得财物的,也是犯罪未遂。可见,“取得说”或曰“控制说”是本罪既遂标准的通说。按照通说,甲的行为构成未遂,但是,笔者认为被害人受威胁后产生恐惧,因之交付财物,失去对财产控制的,即构成本罪的既遂。 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在于行为对客体的侵犯程度不同,而不在于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本罪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益,次要客体是意思决定自由,只要威胁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因此交付财物,本罪的双重客体就已被侵犯。既然被害人基于恐惧交付,并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就表明其财产权益和意思决定自由受到了侵害。若以行为人取得或控制财产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容易让人们以为犯罪行为的本质是以不法手段获得利益。行为人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并不能说明其行为只是威胁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

而且,根据结果犯的犯罪既遂理论,结果犯的既遂是以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为标准的。所谓法定的危害结果即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具体是指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造成物质性、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损害结果。本罪作为结果犯,只要敲诈勒索的行为侵害了本罪的客体,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即已构成既遂。结合上文提及的案例,甲威胁乙,乙因恐惧交出5 万元,甲虽未取得赃款,但法定的危害结果已经产生,其行为构成既遂。

再者,本罪是一种目的犯,目的犯的既遂不以特定目的是否实现为界限,而以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定目的,只要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时主观上具备即可,不要求此目的必须客观现实地予以实现,它只是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是主观预期的犯罪结果。本罪故意的内容只能包括对本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认识和希望。非法占有目的与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无直接关系,所以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故意之外的独立要素。“控制说”和“取得说”强调既遂要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失控说”则只强调齐备犯罪构成要件,更符合目的犯既遂的原理。

实践中,被害人对财产的失控和行为人对财产的控制大多数情况下是同时的,“失控说”可以包括“控制说”的情形,根据“控制说”构成的既遂,都涵盖于“失控说”的范围之内。“失控说”是一种外延更大的学说,针对的是被害人对财产的失控和行为人对财产的控制不同时的个别情状,使得被害人基于恐惧已经交付了财产,即使行为人虽未实际控制该财产的行为仍然构成既遂,这无疑更有利于刑法对被害人的保护。

“取得说”虽然是刑法学界的通说,司法实践也遵循此说,但司法界目前已有把“取得说”内涵扩大化的趋向,事实上认同了“失控说”。如有关法院在“陈宗发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被害人已按犯罪人的要求将财物交付于特定的地点或交付于犯罪人所指定的特定的人,但犯罪人尚未前往取得就被抓获,此时,从表面上看,被害人交付财物和犯罪人取得财物在时间上并不一致。但从实质上看,对这种情况,犯罪人虽未前往实际取得财物,但由于被害人是按犯罪人指定的地点或人进行交付,故仍应视为犯罪人可以实际取得该财物。”即构成既遂。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在所不问。也就是说,“因恐惧而交付财产,被害人失去对该财产的控制”,即“失控说”是本罪既遂的标准。需要强调的是,“失控说”不同于“损害说”。“损害说”以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害作为本罪既遂的标准,笔者认为不能以“损害说”来认定本罪的既遂,否则无法解释第三人敲诈勒索赃物或违禁品等构成本罪的情形,被害人对这些物品没有本权,不过,根据前述笔者关于本罪主要客体的阐述,一些事实上的占有也是本罪保护的第三位阶的客体,相较原权利人外的其他人是更具优越性的占有,当这些物品转移给敲诈勒索的行为人时,被害人因为不具有本权,并不会遭受财产上的损害,如果以“损害说”作为本罪既遂的标准,敲诈勒索这些物品,即便行为人实际取得,仍然是未遂,这显然不具合理性。

归纳起来,本罪未遂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被害人没有产生恐惧心理,没有交付财产,如无业游民李某拍得某超市女经理陈某照片后,移花接木利用其头像制作裸照,对陈某进行勒索,陈某不予理睬。二是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但没有交付财产,如被威胁者产生恐惧心理后报警,而不是交付钱物。三是对方虽然交付了财产,但不是出于恐惧,行为人的威胁行为与对方交付财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行为人交付了财产,不过是出于怜悯或诱捕,如患有重病的故人为筹集医药费,要挟将披露被威胁者的隐私,事实上被威胁者对此已无所谓,但出于怜悯给付了行为人所要求的钱款。总之,被害人只有基于恐惧心理,并交付财物,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无论行为人取得财物与否,均为本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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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0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