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一)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和特征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主要特征:①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还危及他人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②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③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的重要罪名之一,同特殊诈骗罪相比属于普通诈骗罪。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主要特征如下:①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②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③主观方面,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异同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有公私财物所有权,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但二者还是存在明显区别: 1、客体不同:敲诈勒索罪不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2、客观表现不同:诈骗罪在行为上着重于“骗”,即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而敲诈勒索罪强调“敲”,即实施了威胁、要挟、恫吓等行为。
3、受害人交出财物的主观状态不同:诈骗罪受害人是受到欺骗后“自愿”交出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受害人是因害怕“被迫”交出财物。
4、立案标准不同:诈骗罪,数额较大为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二十万元以上;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为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二万元以上。
5、刑期不同:诈骗罪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而敲诈勒索罪最高刑期为10年有期徒刑。 三、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一)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区分 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是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区别之一。我国《刑法》对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并 未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就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前者表现为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不可能发生的、足以使他人受蒙蔽的事实;后者则是隐 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隐瞒部分事实真相,也可以是隐瞒全部事实真相。对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则一般表述为:威胁或要挟。在内容上一般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以杀、伤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违法行为、隐私进行要挟;以毁坏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财物相威胁;以凭借、利用某些权势损害被害人切身利益进行要挟等等。刑法理论中的通说观点能够区分典型的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但对于非典型的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则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现援引案例加以分析: 案例一:甲吃饭后刷卡买单,第一次未刷成功,服务员乙让甲再刷一次,甲第二次刷卡后,乙说还是没刷成功,让甲付现金,甲即付 现金。后来甲发现卡里多用了3600元,后报案而案发。经查,甲第二次刷卡成功,第一次未刷成功。乙的行为如何定性?案例二:甲写匿名信给乙,以揭发其婚外情相威胁,要求乙汇5万元到其指定的银行卡上,乙担心婚外情曝光而将钱汇到该银行卡上。甲的行为构成何罪?案例三:乙与丙因某事发生口角,甲知此事后, 找到乙,谎称自己受丙所托带口信给乙,如果乙不拿出2000元给丙,丙将派人来打乙。乙害怕被打,就托甲将2000元带给丙。甲将钱占为已有。对甲的行为 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行为方式即可区分案例一和案例二,但对案例三则须进一步分析。案例一中须作刑法评价的是乙隐瞒甲第二次刷卡成功 的真相而仍让甲支付现金的行为,其方法手段为隐瞒真相,是诈骗罪。案例二则是典型的敲诈勒索罪。案例三似乎兼具诈骗与敲诈勒索因素,甲既虚构受丙所托的事 实欺骗乙,同时乙确实也是因为害怕而将2000元交出。尽管如此,本案并不属于后文所要讨论的诈骗与敲诈勒索行为交织时的情形,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敲 诈勒索罪。甲的行为方式是虚构事实欺骗乙而非威胁乙,乙的恐惧来自于甲虚构的“丙将派人来打乙”。虽有甲乙 丙三人,但丙是甲虚构出来的,不能因为乙的恐惧而影响对甲行为的定性,乙害怕的是“丙”而非甲,乙将财物交付于“丙”虽不自愿,但其交与甲却是自愿的。从 上述关系图中不难发现,本案更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甲虚构事实欺骗乙,乙因被骗而自愿将财物交给甲(本意是让甲转交给并不存在的丙)。 (二) 被害人交出财物时的心理区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点在于,都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思而取得财物;所不同的是,被害人产生有瑕疵的意思的原因不同。“诈骗罪的被害人是基于被骗产生 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属于认识上有瑕疵的处分。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是基于被恐吓的畏惧心理而交付财物,属于意志上有瑕疵。”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为: “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诈骗罪则是: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 相欺骗被害人,被害人因为被骗而自愿交付财物。因此,被害人交付财物在诈骗罪中是自愿的,在敲诈勒索罪中则是不自愿的。 需要说明的是,区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被害人交出财物时的心理不同仅适用于典型情况,并非绝对标准。被害人因为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也可能构成诈骗罪,如上述案例三。因此,被害人交出财物时的心理只能作为区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辅助标准。 (三)诈骗与敲诈勒索行为交织的情形及定性 诈 骗与敲诈勒索行为交织的情形。何为诈骗与敲诈勒索行为交织的情形?下面通过案例加以说明。案例四,陈某在已经死亡的李某的手机中查到李某丈夫赵某的手机 号,以李某被绑架为名,发短信要求赵某交20万元“安全费”。由于赵某及时报案,陈某未得逞。对陈某如何定罪?其关系图如下:
如果上述案件是既遂,赵某没有报案而是将20万“安全费”给付陈某,那么关系图如下:
该 案中人物关系简单,只有陈某和赵某,陈某隐瞒李某已经死亡并捏造李某被绑架的事实,在欺骗赵某的同时亦对赵某实施威胁,既遂情形下赵某交付财物时的心理是 因被骗害怕从而被迫交付,这就是诈骗与敲诈勒索行为交织的情形,同时也佐证了二罪区分的主要标准是行为方式的不同,被害人交出财物时的心理仅是辅助标准。
诈骗与敲诈勒索行为交织之定性。案例四是2011年的司法考试题,司法部给出的参考答案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但本文认为,其行为属于法条竞合。
想 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都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本文认为,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一个行为导致两个结果,假设为甲结果和乙结 果,那么甲结果对应甲罪,乙结果对应乙罪。它是在结果处竞合,而刑法中的罪过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因此它又是罪过的竞合。后者则是一 行为引起一个结果,基于刑法条文自身的原因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因此,二者的根本区别是罪过的个数以及危害结果的数量。
从罪过与危害结果数量来看,诈骗与敲诈勒索行为交织是法条竞合。案例四中,陈某明知自己欺骗(威胁)赵某的行为可能会使赵某交出20万元“安全费”并希望这种结果发 生,陈某的行为是基于一种罪过即直接故意;陈某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也只有一个,即赵某对这20万元“安全费”的财产权。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同属刑法分 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二者保护的法益相同,均为财产。当一个行为由于侵害了相同保护法益的两个法条进而触犯两个罪名时,则符合法条竞合的成立条件。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并不存在从属或交叉的逻辑关系,但诈骗与敲诈勒索行为交织时的情形应属法条竞合。一般认为,法条竞合与案件事实无关,法条竞合关系是否存 在有赖于法条之间是否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想象竞合则是一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法条,而不同法条间并不要求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想象竞合则取决于现实案情。然而,法条竞合的类型是否仅限于上述情形有待进一步讨论。择一关系(如盗窃罪与侵占罪)是一种“誓不两立”的对立关系,是指不同法条对构成要件的描 述彼此矛盾,适用其中一个法条时,另外的法条就被排斥,择一关系在我国刑法中属于法条竞合。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是一种对立关系,针对同一财产法益,诈骗与敲诈勒索因素相交织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如案例四)。因此,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是择一关系,属法条竞合。
诈骗与敲诈勒索行为交织时应按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通常认为,法条竞合的处罚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与敲诈勒索罪相比,诈骗罪是重罪。诈骗 与敲诈勒索行为交织时是法条竞合,但不能简单的从一重罪论处。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也不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 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作为刑事理论的法条竞合处罚原则不能对抗法条的明文规定,尽管理论界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有很多解释,但诈骗与敲诈勒 索因素交织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属“另有规定”的情形,故此种情形应按敲诈勒索罪处理更妥。另外,根据通说的刑法理论,诈骗与敲诈勒索行为交织时由于被害人交出财物时的心理并非自愿,因而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此种情形也宜按敲诈勒索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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