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百科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法律知识:

 

问题 敲诈勒索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定
分类
解答

一、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主要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认定敲诈勒索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要挟”,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如以揭发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相要挟。
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财物,敲诈勒索行为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可以表现为三种不同的情况:
1、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必须在指定的额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否则会在日后将其威胁的内容付诸实现。
2、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要求其答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
3、行为人以日后将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要求当场交付财物。
这表明,对于敲诈勒索最来说,行为人绝对不可能以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相恐吓,当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也是本罪与抢劫罪的显著区别。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招摇撞骗罪的认定

招摇撞骗罪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但在实践中,也不能排除行为人秉承单位的意志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情况存在,对此,可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招摇撞骗罪的教唆犯论处。

(二)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的故意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故意地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为之;二是故意地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而到处炫耀,进行欺骗。而且,本罪行为人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特征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 构成招摇撞骗罪,在客观方面须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1.行为人必须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

在本罪中,所谓“冒充”,是指不具有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的人员,对外假称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并以此身份或职务进行活动。

2.行为人必须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

所谓“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以其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炫耀并骗取非法利益。

三、敲诈勒索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两罪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行为特征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有欺骗的可能,但主要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两者相比较后还是能够加以区分。

第二,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受欺骗后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或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

第三,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务或职称、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

第四,侵犯的客体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对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根据刑法规定,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可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对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是否构成犯罪没有数额要求。

四、敲诈勒索罪与招摇撞骗罪界定案例评析

【案情】

2010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金某伙同张某、李某驾车行至一面粉厂南时,发现草坪上有一男一女(男子系刘某,女子系钱某)正在发生不正当关系。金 某遂上前恐吓两人,身着警服的金某自称是刑警队巡逻人员,张某和李某默认此身份并配合他对刘某、钱某进行恐吓。金某提出让两人缴纳“罚款”3000元,并 威胁说带到刑警队每人罚款5000元,并通知家人来领人,在外面处理每人罚款3000元。刘某要求在外面处理,金某记下了刘某、钱某姓名、电话及住址后让 两人离开。当天上午12时,金某打电话通知刘某缴纳罚款,刘某顺从地将3000元现金交给金某。2010年7月14日,金某多次打电话威胁钱某缴纳 3000元罚款,并到钱某家楼下给钱某施加压力。同年7月16日,金某在再次向钱某要钱的过程中被某公安局抓获,该3000元敲诈未遂。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等人假冒刑警队巡逻人员的身份,招摇炫耀,利用被害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被害人在受骗后也是“自愿”交出财物,这种行为应构成招摇撞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冒充刑警队员,但其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处分财物,这种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概念上区分招摇撞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是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且行为一般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被害人在受骗后往往也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骗取某种 非法利益,如谋取某种荣誉称号、政治待遇、职位、学位、经济待遇、城市户口,以及钱财等;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 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基本结构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其次,金某等人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内容的种类没 有限制,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 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金某等人采用不交钱就到刑警队交更多的“罚款”并“通知家里人”的手段对被害人进行要挟,并到被害人家楼下威 逼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内心恐惧,进而给付金某等三人索要的财物。本案中金某等人仅作案一次,不具有连续性、多次性,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以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之敲诈勒索罪定罪。

随便看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

 

Copyright © 2002-2024 lawask.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4/7 8:34:28